浙江永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欧迅化学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镇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浙江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永丰。
委托代理人:蒋惠多。
被告:宁波欧迅化学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利人。
委托代理人:周彬。
原告浙江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欧迅化学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保全被告价值650000元的财产。本案由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惠多,被告欧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周彬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惠多、被告欧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欧迅公司解除了陈晓明的代理权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污水成套设备采购、施工、调试、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污水处理工程(包括污水处理装置设计、设备采购、土建施工、工艺安装、调试)交于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1155000元,工程期限为13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25天内,污水方案环保局备案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2.第二次付款在土建工程施工完成,污水设备发送至施工工地,凭设备交货清单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经双方交接验收合格,被告在2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5%给原告;3.第三次付款在交工资料移交完成,运行操作规程提交给业主单位,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同并获得相关政府批文,经六个月正常试运行后2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同时退还10%的履约保证金,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4.第四次付款在质保期满经被告验收签证后2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5.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原因(无法正常投产、进水水质达不到招标要求、进水水量达不到招标要求等)而导致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无法提交环保验收,视同验收合格,被告应无条件支付第三笔合同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从视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限。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通过最终验收并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被告依约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计115500元。2011年11月土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交接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1日按合同总价的45%支付原告第二笔工程款519750元。后原告将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及相关资料及时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4日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被告未发现运行异常,之后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环保验收并于2013年9月进行验收公示。现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运行正常,已正式投产。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给付第三笔款项462000元及质量保证金5775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15500元,但被告借口各种理由故意拖欠。原告认为,原告将污水处理工程及时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工程后因其自身原因无法正常投产及进水水质和进水水量达不到要求,不能向环保局申报验收,责任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前视同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余下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并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5250元(含履约保证金115500元、质量保证金577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
被告欧迅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已经完成,调试未全部完成,原告也未将交工资料、运行操作规程移交给被告;原告未按投标承诺中的承诺对调节池、厌氧池密封加盖,导致被告无法在2012年12月底前提交环保验收,被告之后重新进行投资建设;涉案工程目前仅2000吨/年甲氧胺盐酸盐及5000吨/年丁酮肟项目通过环保验收,3000吨/年有机硅树脂项目尚未开发,污水处理量亦未达到300立方米/天的设计要求。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永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污水成套设备采购、施工、调试、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价款、质量保证期及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记账凭证四份,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宁波市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收款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宁波市环境保护局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验收公示网页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通过环保验收,以及被告变更部分工程内容导致试生产推迟,无法在2012年12月底前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申报验收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2013年10月31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同意2000吨/年甲氧胺盐酸盐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准予投入正式运营。本院对2013年10月31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同意2000吨/年甲氧胺盐酸盐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准予投入正式运营的事实予以认定。
5.关于限期付清有关工程款项的函复印件一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收到了该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关于宁波欧迅化学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5000吨/年丁酮肟、3000吨/年有机硅树脂和2000吨/年甲氧胺盐酸盐项目二期试生产申请报告的复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28日5000吨/年丁酮肟项目被批准试生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2014年12月11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同意5000吨/年丁酮肟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准予投入正式运营。
被告欧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宁波欧迅化学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装置采购项目投标承诺、投标函各一份,2011年12月8日的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就完善废水处理工艺和流程的具体要求向被告进行承诺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3年8月8日的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未就调节池、厌氧池密封加盖等导致环保部门未对工程及时予以验收的事实。被告称该函中所列项目原告之后也仅完成第5项和第7项。原告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调节池和厌氧池本身就是加盖池体。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欧迅化学曝气池、尾气塔旁地面、动火区域地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因原告建设的曝气池不能满足生产需要,被告委托宁波易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曝气池及其他工程进行改良和完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进行验收公示,而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其所涉工程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而且,如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也应由原告负责修复,被告未通知原告而交由第三方修复不合理。本院认为,仅根据该合同,本院难以认定其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污水调试记录汇总一份,欲证明原告未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完善废水处理工艺和流程,污水处理量未达到300立方米/天设计要求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其测试不正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曝气池、尾气塔旁地面、动火区域地面土建工程量明细及报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为满足环保部门要求,被告针对原告未能处理的工程进行整改所发生的费用情况。原告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所涉合同的关联性难以认定,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技术合同文本、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各一份,宁波欧迅化学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新增污水处理项目评审情况、招标评标报告、项目投标承诺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未达标,最大污水处理量仅160立方米/天,需要后续改造,以及改造过程中的招标、投标程序和最终中标价款情况。原告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两份合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合同所涉内容系被告新增污水项目,与涉案工程无关,且在5000吨/年丁酮肟、3000吨/年有机硅树脂和2000吨/年甲氧胺盐酸盐项目未完全到位的情况下,被告测试的最大污水处理量数据也没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仅根据该两份合同,本院难以认定其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且宁波欧迅化学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新增污水处理项目评审情况、招标评标报告、项目投标承诺系复印件,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至涉案工程现场勘查,当庭出示照片七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2日,原告永峰公司(卖方)与被告欧迅公司(买方)签订《污水成套设备采购、施工、调试、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名称:宁波欧迅化学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污水装置设计、设备采购、土建施工、工艺安装、调试合同”,数量为5000吨/年丁酮肟、3000吨/年有机硅树脂及2000吨/年甲氧胺盐酸盐项目污水处理项目一套,最大污水处理量300立方米/天,合同价款为1155000元,总施工时间为130个工作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通过最终验收并使用之日起1年,设备部分的质保期限最长为移交业主之日起18个月以内,或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以先到之日计算质保期限,付款方式为:“1、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25天内,污水方案环保局备案完成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2、第二次付款:在土建工程施工完成,污水设备发送至宁波欧迅化学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5000吨/年丁酮肟,3000吨/年有机硅树脂机2000吨/年甲氧氨盐酸盐项目污水处理施工工地,凭设备交货清单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经双方交接验收合格,买方在2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给卖方。3、第三次付款:交工资料移交完成,运行操作规程提交给业主单位,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相关政府批文,经六个月正常试运行后25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同时退还10%的履约保证金。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4、第四次付款:在质保期满经买方验收签证后25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并办理结算手续。5、工程完工后,因买方原因(无法正常投产、进水水质达不到招标要求、进水水量达不到招标要求等)而导致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无法提交环保验收,视同验收合格,买方应无条件支付第三笔合同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从视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限。”合同并约定卖方投标承诺中承诺的要细化废水处理工艺流程及要完善的措施应在修改的方案设计中逐一体现。而原告在采购项目投标承诺中承诺的细化废水处理工艺流程及完善的措施包括“调节池、厌氧池密封加盖(环保部门不允许敞开)”等。2011年5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155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计115500元。2011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519750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就其在采购项目投标承诺中承诺的细化废水处理工艺流程及完善措施向被告发函,该函载明“调节池和厌氧池均为加盖池体。”2013年10月31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同意2000吨/年甲氧胺盐酸盐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准予投入正式运营。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质量保证金。2014年12月11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同意5000吨/年丁酮肟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准予投入正式运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3000吨/年有机硅树脂项目尚未开发,5000吨/年丁酮肟、3000吨/年有机硅树脂及2000吨/年甲氧胺盐酸盐三个项目只需调试一次,且被告表示调试未完成不能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当庭提供被告交工资料及运行操作规程,被告不予接收,并于庭后表示在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宁波市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用表》规定等前提下才愿意接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污水成套设备采购、施工、调试、服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因买方原因(无法正常投产、进水水质达不到招标要求、进水水量达不到招标要求等)而导致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无法提交环保验收,视同验收合格,买方应无条件支付第三笔合同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从视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限。”该条款本意在于:在原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提交环保验收,原告仍可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现2000吨/年甲氧胺盐酸盐及5000吨/年丁酮肟项目已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被告也确认涉案工程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已经完成,虽然被告辩称调试未全部完成,但被告同时表示5000吨/年丁酮肟、3000吨/年有机硅树脂及2000吨/年甲氧胺盐酸盐三个项目只需调试一次,且调试未完成不能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故在二个项目已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情况下,被告辩称调试未完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就调节池、厌氧池密封加盖,被告之后重新进行投资建设,但2013年10月31日2000吨/年甲氧胺盐酸盐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表明2013年10月31日调节池、厌氧池已密封加盖,而被告提交的其重新投资建设的合同签订于2014年,两者存在矛盾,且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也不予采信。目前,3000吨/年有机硅树脂项目因尚未开发而无法提交环保验收,其原因在于被告,而非原告导致,而交工资料、运行操作规程的交付对被告提交环保验收并无影响,且原告曾当庭表示愿意交付,被告未予接收,故根据合同本意,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9750元(含质量保证金1155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15500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欧迅化学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19750元(含质量保证金),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5500元,合计人民币63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13922.50元,由被告宁波欧迅化学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毛益波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吴哲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