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仑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浙江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永丰。
委托代理人:蒋惠多。
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颂江。
原告浙江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凯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海斯凯尔公司下落不明于2014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惠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斯凯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一份《污水治理工程合同》。合同规定工程概况为处理含油有机废水;处理能力为每小时1.5立方米;废水排放标准为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工期为合同签订后45天内工程建设完工;工程款为3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5天内付工程款的30%计93000元;主体设备进场后3天内付20%计62000元;工程完工后,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环保局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45%计139500元,质保金5%计15500元,在工程保固期到期后1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施工队员进场施工,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93000元。在施工中,因基础开挖所需,经原、被告商定需要使用钢板桩,因而增加费用5400元。同年11月下旬,原告承建的污水的污水处理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月29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62000元。2010年末,由于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工程税发票315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以尚未生产,没有污水进入不便调试为由拖欠工程款。2013年3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派专业调试人员为原告承建的污水治理工程进行调试,并投入活性污泥接种生物菌种。经调试,污水治理工程运营正常。嗣后,原告又多次催款,但被告又以未经环保局验收为由继续拖欠工程款。原告后得悉被告生产线不稳定,生产不正常,至今尚未向环保局提出申验。最近,原告获悉被告已关闭停产,且负债累累,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原告认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款,而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环保局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60400元;2.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庭审中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告对被告尚欠的160400元工程款就其施工的污水治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永峰公司向本院提供:1.污水治理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付款条件以及施工的时间等事实;2.工程联系单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款5400元;3.农业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4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55000元以及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4.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废水处理工程报价书1份,拟证明人工费占总工程款的35%;6.发票、入库单、记账凭证8组,拟证明本案所涉材料费为148837.02元。
被告海斯凯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故依法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宁波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变更为浙江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含油有机废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自合同签订后45天内完工。工程费用31万元,在合同签署5日内支付工程款30%计93000元,在主体设备进场后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20%计62000元,在工程完工后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环保局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5%计139500元,质保金5%计15500元在工程保固期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土建工程质量和设备保固期均为一年,自被告组织的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至第365个日历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1年11月底完成施工,但被告至原告起诉前仍因污水不足而未能组织环保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10年9月25日,被告同意新增钢板桩租用费5400元,在土建工程完工后支付。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2010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3000元、620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开具给被告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3154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利润为630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对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已完成施工,虽至今仍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但因该工程未验收合格的责任在于被告,且被告现已停止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604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行使优先权。本案中,被告因自身原因至原告起诉前仍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致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直无法成就,原告亦因此无法依法行使优先权。现被告已停止生产经营,原告就工程款余款诉至本院同时要求享有优先权的诉请合法合理。关于优先权的范围,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包括利润。现涉案工程的利润为6308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5000元,故原告享有优先权的范围为9732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就被告欠其的160400元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160400元;
二、确认原告浙江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的97320元工程款就其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08元,由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丁澍淼
代理审判员  宛江涛
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代书 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