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03执1145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组织机构代码:720083756。
法定代表人史杰文。
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北路110号四层西,组织机构代码:148220691。
法定代表人刘亚才。
被执行人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松塘村泰隆街1007号六楼,组织机构代码:080553376。
法定代表人郑龙。
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天元路349号304、401室,组织机构代码:148175448。
法定代表人陈大堂。
被执行人潘自力,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陈秋妹,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牟锡明,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杨彩飞,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003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4月01日受理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偿付申请执行人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2679996.06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执行人潘自力、陈秋妹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社区世纪大道12-1、12-2、12-3、12-4房地产在最高额131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执行人牟锡明、杨彩飞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水公路1.8公里在面积为60204.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50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6639996.06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律师代理费15380元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秋妹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6090000元及利息、相应的律师代理费3720元负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26589996.06元及利息、相应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在300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4180000元及利息、相应的律师代理费2150元负连带责任。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受理费224175元,公告费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中35302元由被执行人陈秋妹共同负担,63040元由被执行人牟锡明、杨彩飞共同负担,7624元由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460元由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13元由被执行人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103883.52元,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秋妹对其中63619.51元共同负担,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96599.89元其同负担,被执行人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44272.18元共同负担。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04月04日向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牟锡明、杨彩飞未履行义务,且未到案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陈秋妹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将申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如下:
1、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在银行有存款帐户开户,本院已进行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位于台州市××街道后洋村××号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经本院另案拍卖处理,本案依法参与该拍卖款的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受偿405661.54元。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有位于台州市××街道××路××、××室的房地产,上述房产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拍卖处理,本案已依法纳入财产处置后的执行款分配。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有位于台州市××街道××路××地下室××、××、08的房地产,本院另案处置中,本案依法参与分配。
查明被执行人潘自力、陈秋妹有位于台州市××县前社××世纪大道××、××、××、××、××、××、12-7;黄岩区东城街道塔苑社区管驿小区5幢1单元305室及5幢S40、S89;黄岩区东城街道塔苑社区尚司路19号(三层);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48号无-204号、无-229号、无-271号、无-269、无-240、无-210、无-241号、无-272号、无-242号、无-233、无-202、无-244、无-266、无-230号、无-201、无-213、无-243号、无-264号、无-273号等房地产。其中黄岩区东城街道塔苑社区管驿小区5幢1单元305室及5幢S40、S89;黄岩区东城街道塔苑社区尚司路19号(三层)房产经本院另案拍卖,拍卖款尚不足以偿付抵押债权。台州市黄岩区县前社居世纪大道12-1、12-2、12-3、12-4的房地产及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48号无-204号、无-229号、无-271号、无-269、无-240、无-210、无-241号、无-272号、无-242号、无-233、无-202、无-244、无-266、无-230号、无-201、无-213、无-243号、无-264号、无-273号的房地产经本院另案处置,本案依法纳入参与分配。台州市黄岩区县前社居世纪大道12-5、12-6、12-7的房地产现因申请执行人正与被执行人打算自行协商和解,且当前市场颓靡,拍卖溢价不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市场好转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故暂不作处置。
查明被执行人牟锡明名下有坐落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水公路1.8公里处面积为60204.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因申请执行人正与被执行人打算自行协商和解,且当前市场颓靡,拍卖溢价不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市场好转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故暂不作处置。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机动车登记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陈秋妹有车牌号为浙J×××××车辆一辆,于2001年06月23日购置登记,其使用年限较长,未有处置价值。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车牌号浙J×××××、浙J×××××和浙J×××××车辆,本院已依法另案进行查封,但该车辆去向不明,难以实际扣押。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交出车辆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交出,本院已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该车辆的下落。对被执行人拒不移交车辆的行为,或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控制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浙J×××××和浙J×××××车辆,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但该车辆去向不明,难以实际扣押。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交出车辆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交出,本院已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该车辆的下落。对被执行人拒不移交车辆的行为,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控制被执行人。
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浙J×××××车辆一辆,经拍卖处理,优先偿付诉讼费、执行费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了164830元。
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浙J×××××、浙J×××××和浙J×××××车辆,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但该车辆去向不明,难以实际扣押。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交出车辆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交出,本院已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该车辆的下落。并对被执行人拒不移交车辆的行为,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控制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杨彩飞有车牌号为浙J×××××、黑B×××××和黑B×××××车辆,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但该车辆去向不明,难以实际扣押。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杨彩飞发出限期交出车辆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杨彩飞逾期未交出,本院已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该车辆的下落。并对被执行人拒不移交车辆的行为,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控制被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潘自力有车牌号为浙J×××××车辆一辆,经本院拍卖处理,本案依法参与分配。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股权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
经查,被执行人潘自力在浙江自力建设有限公司处享有80%的股权投资,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但浙江自力建设有限公司目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情况不详,一时难以调查、收集到上述股权评估拍卖所需的近三年企业账册凭证、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财产报表及企业资产明细,上述股权投资有无处置价值亦难以明确。另查,浙江自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行到位,故上述股权未有处置价值。
5、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的金融理财产品信息。经查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名下无金融理财产品信息。
6、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的因私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登记信息。已依法函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的因私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予以作废。
另本院根据案件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如下:
1、经向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黄岩分中心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开立有住房公积金帐户。
3、经向被执行人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居住地的周边群众进行现场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对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因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对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对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分别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措施。
5、本院经依法予以实地现场查找,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
经查,截止目前,被执行人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杨彩飞在本院无其他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另有19件执行案件未履行;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另有10件执行案件未履行;被执行人潘自力在本院另有15件执行案件未履行;被执行人陈秋妹在本院另有9件执行案件未履行;被执行人牟锡明在本院另有7件执行案件未履行。
截止目前,本案已执行到执行款1373447.05元,优先偿付诉讼费、执行费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实现了债权1054300.54元。
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未有异议,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公积金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约谈笔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1003执11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柯澄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楚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