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03民初638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84813476XY。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代表人:沈军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8253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潘自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玲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0031482206914。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潘自力,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陈秋妹,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台州市路桥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0045928937613。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陈秋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0000805533765。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郑龙。
被告: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003148175448H。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军,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锡明,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杨彩飞,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农行)为与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潘自力、陈秋妹、台州市路桥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房地产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博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晨公司)、牟锡明、杨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海、被告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玲敏、被告方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华公司、自力房地产公司、禹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岩农行起诉称:一、原告与被告自力公司共签订8份借款合同:1、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自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38767,以下简称876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力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23天;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将应还借款本息存入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原告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确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自力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借款年利率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自力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归还本金910000元,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自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90000元,利息1150181.40元,至今未还。2、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自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41566,以下简称156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力公司向原告借款3040000元,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27天;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其他相关约定与上述876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自力公司发放借款3040000元,借款年利率5.8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7日。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自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40000元,利息446413.21元,至今未还。3、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自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41789,以下简称178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力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29天;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其他相关约定与上述876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自力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借款年利率6.1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自力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11098.41元,于2016年1月29日归还本金8905.53元,于2017年6月29日归还本金770000元,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自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9996.06元,利息1209721.26元,至今未还。4、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自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41640,以下简称164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力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其他相关约定与上述876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自力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年利率6.1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自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925641.83元,至今未还。5、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自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50000568,以下简称056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发放日为2015年1月6日,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26天;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其他相关约定与上述876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自力公司发放借款1200000元,借款年利率7%,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自力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归还本金1200000元,于2017年8月11日付清利息。6、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自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50005216,以下简称521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力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发放日为2015年2月10日,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25天;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其他相关约定与上述876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自力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年利率6.4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自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025元,至今未还。7、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自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50016338,以下简称633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力公司向原告借款3160000元,借款发放日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26天;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其他相关约定与上述876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自力公司发放借款3160000元,借款年利率6.1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自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0000元,利息4029元,至今未还。8、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自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50026562,以下简称656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力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款发放日为2015年8月6日,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7天;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其他相关约定与上述876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自力公司发放借款4800000元,借款年利率5.8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自力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归还本金620000元,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自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0000元,利息5068.25元,至今未还。二、抵押担保合同2份:1、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潘自力、陈秋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50030351,以下简称035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自力、陈秋妹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社区世纪大道12-1、12-2、12-3、12-4房地产自愿为被告自力公司(即债务人)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即6562号借款合同)最高余额131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产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岩国用(2007)第01800070号,他项权利证号为台房他证黄字第××号];同时为上述5216号、6338号、1566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原告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综上,截止2017年8月16日,本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3380000元,利息459535.46元,已超过最高担保额度13150000元。2、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牟锡明、杨彩飞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60017565,以下简称7565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牟锡明、杨彩飞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水公路1.8公里处面积为60204.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齐土籍国用(2013)第0100142号,他项权利证号为齐土籍他项(2016)第0100118号]自愿为被告自力公司(即债务人)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为上述0568号、6338号、1789号、1640号、6562号、876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他相关约定与上述0351号抵押合同约定一致。截止2017年8月16日,本抵押合同所担保借款本金余额26639996.06元,利息为3294641.74元。三、保证合同5份:1、2013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方晨公司、潘自力、陈秋妹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18536,以下简称853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晨公司、潘自力、陈秋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自力公司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7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依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原告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确定。综上,本保证合同为上述8767号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7年8月16日,本保证合同所担保借款本金余额为6090000元,利息为1150181.40元。2、2014年12月4日,被告亚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520140017483,以下简称748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亚华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自力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他相关约定与上述8536号保证合同约定一致。综上,本保证合同为上述1566号、1789号、1640号、0568号、5216号、6338号、6562号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7年8月16日,本保证合同所担保借款本金余额为26589996.06元,利息为2594898.55元。3、2014年12月4日,被告潘自力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520140019107,以下简称910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自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自力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为上述1789号、1640号、0568号、876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他相关约定与上述8536号保证合同约定一致。综上,本保证合同为上述8767号、1566号、1789号、1640号、0568号、5216号、6338号、6562号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7年8月16日,本保证合同所担保借款本金余额为32679996.06元,利息为3745079.95元。4、2015年8月4日,被告自力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520150095599,以下简称559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力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自力公司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0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为上述1789号、1640号、0568号、876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他相关约定与上述8536号保证合同约定一致。综上,本保证合同为上述1789号、1640号、0568号、8767号、6562号借款合同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7年8月16日,本保证合同所担保借款本金余额为23479996.06元,利息为3290612.74元。5、2015年8月6日,被告禹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120150032356,以下简称235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禹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自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656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他相关约定与上述8536号保证合同约定一致。截止2017年8月16日,本保证合同所担保借款本金余额为418万元,利息为5068.25元。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自力公司发放借款,但被告自力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他担保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自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679996.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算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3745079.95元,2017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潘自力、陈秋妹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社区世纪大道12-1、12-2、12-3、12-4房地产[产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黄岩国用(2007)第01800070号,他项权利证号为台房他证黄字第××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1项请求在13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对被告牟锡明、杨彩飞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水公路1.8公里处面积为60204.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齐土籍国用(2013)第0100142号,他项权利证号齐土籍他项(2016)第0100118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借款本金26639996.06元及相应利息(算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3294641.74元,2017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在50000000元范围内以及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方晨公司、陈秋妹对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借款本金6090000元及相应利息(算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1150181.40元,2017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及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亚华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借款本金26589996.06元及相应利息(算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2594898.55元,2017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在30000000元范围内以及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潘自力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令被告自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借款本金23479996.06元及相应利息(算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3290612.74元,2017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在40000000元范围内以及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判令被告禹博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借款本金4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算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5068.25元,2017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及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自力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方晨公司答辩称:1、原告应提交7000000元的借款凭证;2、原告应说明复利的计算依据。虽合同中有约定,但被告方晨公司认为原告复利的计算无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条款,加重了被告方晨公司的负担,减轻了原告的责任。复利部分应相应扣减,已经加收50%的罚息了,不应增加复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既然已经有被告牟锡明的担保,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再追究被告方晨公司的保证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方晨公司的答辩补充称:1、借款凭证举证时提交;2、复利计算有法律依据,利息、罚息、复利不超过年利率24%,这是受法律保护的;3、《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点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被告亚华公司、潘自力、陈秋妹、自力房地产公司、禹博公司、牟锡明、杨彩飞未进行答辩。
原告黄岩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五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九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三、借款合同8份、借款凭证8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产权证、抵押登记证书各1份,拟证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抵押物的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情况的事实。
五、《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各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
六、欠款情况1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自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的事实。
七、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自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方晨公司质证认为:对8767号借款合同、8536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情况不清楚。
被告亚华公司、潘自力、陈秋妹、自力房地产公司、禹博公司、牟锡明、杨彩飞均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自力公司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2679996.06元及截止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3745079.95元和相应的后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潘自力负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就其主张的被告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晨公司、潘自力、陈秋妹、亚华公司、自力房地产公司、禹博公司在各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所对应借款的担保范围内按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晨公司辩称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再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32679996.0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3745079.95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给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潘自力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对被告潘自力、陈秋妹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社区世纪大道12-1、12-2、12-3、12-4房地产[台房权证黄字第×××号、黄岩国用(2007)第01800070号]在最高额131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对被告牟锡明、杨彩飞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水公路1.8公里面积为60204.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齐土籍国用(2013)第0100142号]在最高额50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6639996.0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3294641.74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相应的律师代理费15380元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秋妹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60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1150181.4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相应的律师代理费3720元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6589996.0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2594898.55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相应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在300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六、被告台州市路桥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3479996.0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3290612.74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相应的律师代理费13750元在最高额400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七、被告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41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5068.25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相应的律师代理费2150元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75元,公告费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615元,由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自力负担,其中35302元由被告陈秋妹共同负担,63040元由被告牟锡明、杨彩飞共同负担,7624元由被告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460元由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376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13元由被告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筱琴
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
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丁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