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003执异21号

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98217297E。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木杆市场。

法定代表人:于景发。

委托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3756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

负责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沈朝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飞,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2206914。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北路****西div>

法定代表人:刘亚才。

被执行人: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805533765。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松塘村泰隆街****v>

法定代表人:郑龙。

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75448H。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天元路****

法定代表人:陈大堂。

被执行人:潘自力,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陈秋妹,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牟锡明,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杨彩飞,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本院在执行(2019)浙1003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与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博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晨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对于执行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水公路1.8公里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及无证建筑等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和鑫公司称,其2012年开始向被执行人牟锡明承租,2012年7月至12月租金140000元,2013年租金190000元,2014年租金190000元,2015年租金270000元。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牟锡明将位于齐水公路1.8公里场地2.4万平方米,房屋600平方米(办公室及设备仓库)租赁给和鑫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年租金80000元;和鑫公司为牟锡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建筑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以商品混凝土款抵租金等内容。该协议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和鑫公司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4日、2019年12月27日向牟锡明各支付了80000元,于2019年12月10日支付了710000元,并由牟锡明出具收款收据。被执行人牟锡明在2016年就案涉执行标的设定抵押,2017年9月被法院查封,而案外人早在2015年就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在先抵押在后,且在抵押前银行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明知有租赁关系存在,在租赁关系没有到期前合法承租权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称,在设定抵押时,被执行人牟锡明确认土地抵押清单上写了抵押租赁情况是无,反映出抵押前不存在租赁,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协议书虽然时间上写了2015年12月28日,但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租赁真实存在且发生在抵押设立以前。抵押合同的土地抵押清单上显示的房产证号是空白,反映出抵押的时候土地上不存在合法房产,现在土地上新增的房屋是未经规划许可建造的,和鑫公司、牟锡明也认可了房屋无权证的事实,加之土地证载明的用途是住宅,和鑫公司自认当成工业用途在使用,因此即使和鑫公司和牟锡明对房屋以及土地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也属于无效租赁合同。和鑫公司在异议申请中称租金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但在此前的法院询问笔录中又称没有支付过现金;有裁判文书显示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景发与抵押人牟锡明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但双方却予以否认,明显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张艳秋为和鑫公司的大股东,同时又是牟锡明的财务,案外人和牟锡明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牟锡明的自认应从严审查,不排除能案外人的举证责任。结合各方对有无支付租金自相矛盾的陈述以及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抵债事实以及案外人和抵押人的利益关系,本案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不属于物权法所保护的可以对抗抵押权的租赁。本案与齐齐哈尔市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不论是证据上还是当事人各方的关系上均高度相似,应从严审查,以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牟锡明称,其与和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虽然《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租金给付方式为:乙方为甲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建筑工程提供建筑材料,以建筑材料款抵租金,或未提供建筑材料或提供的建筑材料不足年租金的则乙方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给付,但是在实际履行中,牟锡明并未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和鑫公司购买过建筑材料,而是经营齐齐哈尔市崔门种畜场,从事农牧业开发工作,从未以土地使用权抵合同债权,和鑫公司一直都是依据合同约定按年实际支付租金,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租赁权应依法予以保护。银行工作人员在对涉案担保进行考察时,明知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担保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要求牟锡明提供担保,应该承担执行不能的后果。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对债权中的担保物真实情况未予以核实,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执行不能的后果。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要求牟锡明进行担保时,自身已经形成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牟锡明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申请执行人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2019)浙1003执1145号之九《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为与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华公司、潘自力、陈秋妹、台州市路桥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博公司、方晨公司、牟锡明、杨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的申请,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浙1003民初6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华公司、潘自力、陈秋妹、台州市路桥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博公司、方晨公司、牟锡明所有的共计价值36475076元的财产(其中亚华公司在价值29234894.61元的财产范围内予以保全;陈秋妹除其与潘自力共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道××的房地产外,在价值人民币7290181.40元的财产范围内予以保全;台州市路桥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价值26820608.80元的财产范围内予以保全;禹博公司在价值4235068.25元的财产范围内予以保全;方晨公司在价值7290181.40元财产范围内予以保全;对牟锡明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水公路1.8公里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保全)。2018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浙1003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32679996.06元,并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潘自力负连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对潘自力、陈秋妹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道××房地产在最高额131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对牟锡明、杨彩飞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水公路1.8公里面积为60204.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齐土籍国用(2013)第0100142号]在最高额50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6639996.06元及相应利息、相应的律师代理费15380元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方晨公司、陈秋妹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6090000元及利息、相应的律师代理费3720元负连带责任;亚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6589996.06元及利息、相应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在300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台州市路桥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3479996.06元及利息、相应的律师代理费13750元在最高额400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禹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4180000元及利息、相应的律师代理费2150元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4175元,公告费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615元,由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自力负担,其中35302元由陈秋妹共同负担,63040元由牟锡明、杨彩飞共同负担,7624元由方晨公司共同负担,61460元由亚华公司共同负担,56376元由台州市路桥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13元由禹博公司共同负担。华融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华融公司,并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4月1日,华融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对案涉财产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裁定拍卖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及无证建筑等。

2020年1月14日,被执行人牟锡明在本院所作笔录一份,陈述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都是无证,自2015年起出租给和鑫公司和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期均为20年,年租金均为80000元,已提前全部收取;因其本人是搞房地产施工,与两个公司有业务合作,不是收取现金,是以料换取等内容。2020年6月16日,案外人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景发所作笔录一份,陈述自2012年开始承租案涉部分土地、房屋,年租金80000元,每年另交土地税十九万多,牟锡明尚欠和鑫公司混凝土买卖的货款一千多万元,租金就抵货款等内容。因经各方自认,且有租赁协议等证明此租赁关系名为租赁,实为土地使用权抵合同债权的关系,租赁权应当依法涤除,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浙1003执1145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和鑫公司对被执行人牟锡明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水公路1.8公里处面积为60204.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租赁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与牟锡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2944000元的价格出让给牟锡明,出让年期为50年。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4月1日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权证号为齐土籍国用(2013)第0100142号,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终止日期为2058年7月24日,使用权面积为60204.40平方米。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人牟锡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愿为被执行人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在该行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牟锡明确认该抵押物无出租情况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为齐土籍他项(2016)第0100118号。

本院认为,首先,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牟锡明系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亦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因此,案外人申请中止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于法无据。其次,本院为实现抵押权而对抵押物采取执行措施并涤除抵押物上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和鑫公司、被执行人牟锡明在本院作出涤除裁定前均自认以货款抵租金,不存在现金支付情形,其提供的租赁协议亦载明以货款抵租金等内容,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名为租赁,实为土地使用权抵合同债权的关系并无不当,案外人所有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依法应予以涤除。最后,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而案外人和鑫公司在案涉涤除裁定作出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牟锡明以租金具体由财务操作、自己做笔录时不清楚为由,作出与之前截然相反的陈述,均称2015年至2019年每年以现金方式支付80000元租金,并向本院提供由被执行人牟锡明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案外人还称另行于2019年12月10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710000元。案外人、被执行人牟锡明上述理由显有悖常理,有违诚信,不能合理解释其自身陈述中的前后矛盾之处,且无法提供取款、汇款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推翻其前期自认内容。综上,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郏笑笑

人民陪审员  林忠正

人民陪审员  牟善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李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