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淮安市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8676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53219445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州区巨龙南路88号第5号幢401室和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MA1YWLCM8D。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告: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领域广场3-6幢3-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64153364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男,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分公司)、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合***分公司、中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标准同LPR);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原告借用被告建业公司资质参与旧城改造拆除项目投标。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建业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建业公司将该款项转入招标代理公司即被告中合***分公司账户。后因该项目没有中标,被告建业公司应该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中合***分公司、中合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1、原告借用被告建业公司资质参加投标,被告建业公司根据原告指令将投标保证金转付招标人指定账户,因投标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在被告中合***分公司扣留案涉投标保证金25万元未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建业公司偿还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被告建业公司名义提交的投标文件封面与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封面处互相盖错,评委认定两家投标单位之间存在相互围标串标行为,对两家投标单位按废标处理。被告中合***分公司以此为由扣留该25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还。3、原告私刻被告建业公司公章,擅自以被告建业公司名义,在江苏省***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法院)提起(2021)苏0706民初12482号民事诉讼,海州法院判决中合公司退还建业公司投标保证金25万元。原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并且因原告的违法维权行为致使被告建业公司无法为其通过合法途径追回案涉25万元保证金,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合***分公司、中合公司辩称:1、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系原告挂靠被告建业公司之间内部所产生的纠纷。中合***分公司、中合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作为被告。2、被告建业公司与被告中合***分公司之间关于案涉“猴嘴旧城改造三期CFG地块房屋拆除项目”上的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事宜,已经由海州法院作出(2021)苏0706民初12482号民事判决处理,未经法定程序,该判决不得被撤销。3、已确认中合公司退还建业公司投标保证金25万元,因此本案中中合***分公司、中合公司均不应再向原告承担退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市《猴嘴旧城改造三期CFG地块房屋拆除项目招标文件》发布,载明该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法选择承包单位。中合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猴嘴片区房屋征收指挥部)委托具体负责本工程的招标事宜。文件要求招标保证金汇至指定的中合***分公司账户,1-5标段保证金金额5万元,投标人每投一个标段都需要缴纳一次保证金。前三名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5日内退还,其余投标人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退还,投标保证金仅退至投标人企业的法人基本存款账户。 针对上述招标事项,***与建业公司协商,通过由***借用建业公司资质的方式进行投标。2019年12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建业公司支付25万元;当日,建业公司又通过转账方式向中合***分公司支付25万元。2019年12月7日,中合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建业公司交来猴嘴旧城拆除保证金(1-5标)25万元。”之后,建业公司并未中标。 2022年4月21日,海州法院作出(2021)苏0706民初124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建业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起诉中合***分公司、中合公司,要求其退还2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该判决书认定:建业公司支付保证金后并未中标,其要求中合公司退还25万元保证金,予以支持;中合***分公司仅是中合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媒介,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合公司承担。建业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又撤回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中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建业公司投标保证金25万元。 关于(2021)苏0706民初12482号民事案件,建业公司称该案系他人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其对该案不申请执行;其也不会主动对中合公司提起新的诉讼,因为实际上系***与中合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中合***分公司、中合公司的起诉;又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证金的利息,保留该权利。对于***的上述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借用建业公司资质对外投标,将25万元保证金支付于建业公司,建业公司又将该款项支付于中合公司用于投标。招标文件中规定未中标的情况下中合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到建业公司账户,建业公司在取得该保证金后应及时返还于***。关于该25万元保证金返还问题,已有(2021)苏0706民初12482号民事判决予以明确。建业公司称该案系虚假诉讼,不申请执行,又表示不主动对中合公司提起新的诉讼,致使***未能取回该25万元保证金。因***与建业公司最初的合意中包含了建业公司在未中标时及时取回保证金返还于***的义务,现建业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的利益受到损害。***主张建业公司向其返还25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1元,减半收取2730.5元,原告***负担230.5元、被告淮安市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7)。 审 判 员  潘 雷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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