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4280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兴业路**温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6415336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管理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准备借用被告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资质,注册成立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六安市金安区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原告对此表示愿意出资参与经营。2018年12月10日,第三人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包考核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作为乙方承包经营被告六安分公司负责人,每年上缴被告管理费50000元,另交纳30000**证金至被告账户。第三人遂要求原告将上述8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但后来被告没有进入六安市区政府资质库内,原告及第三人也无法挂靠被告资质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且原告后得知挂靠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本身系无效合同,被告所收取的80000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返还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因致他人损失而负返还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收取款项是基于被告与***签订的合同,无论该合同事后被评价为效力如何,并不影响被告收取款项时是有合同依据的。因本案被告收取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是不适格的。诚如原告起诉时**,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是***准备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并与被告进行了协商洽谈。因此,存在纠纷的是***与被告。另外,原告诉称案涉合同无效,但被告认为案涉合同是以成立了分公司为基础进行的内部承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关系,因此涉案合同有效,被告收取费用合理合法。被告本欲反诉主张管理费用以及参与投标的支出,但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未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包考核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在甲方所有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乙方自愿承包经营安徽省六安市区域内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政府采购业务,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原则,经营范围不得超过甲方的经营和资质范围;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出任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并负责承包考核区域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政府采购业务的经营管理工作;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政府采购管理费:每年¥50000元的标准上交甲方固定管理费人民币,乙方完成工商注册后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管理费;为保证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合作保证金30000元;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从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本次承包考核期满前30天内,须另定续签协议,如需续约,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人签章,乙方由***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第三人的要求下向被告支付80000元。后被告参与六安市金安区2019-2021年两年度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单位入库投标,但未能中标。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被告收取80000元款项系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包考核协议书》无效,但上述协议有效与否,利害关系人为被告与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协议签订的过程及履行情况无法核实,本院无法对协议效力直接作出认定。在考核协议效力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返还收取的款项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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