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筑加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筑加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开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1371号
原告:浙江筑加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2030号香湖花园1号楼第一层和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华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娅,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开睿,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浙江筑加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加公司)与被告杨开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娅、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款266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收尾工作,于2018年1月底全部完成,被告已经入住。原、被告对账核算后,确认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原告筑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涉案房屋装修施工收尾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600元装修款的事实。
2.告知函及EMS中国邮政速递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3.律师函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业主,施工地点为金华市金东区房屋,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
5.本院依据原告筑加公司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戴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戴某、李某均陈述:其二人受原告指派,完成金华市金东区房屋装修施工收尾工作。
经审查,被告杨开睿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筑加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被告杨开睿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筑加公司,由其完成金华市金东区清照路718号原墅27幢101室房屋的装修施工收尾工作。原告筑加公司于2018年1月完成工作。后,原告筑加公司员工康鹏与被告杨开睿进行了微信对账结算,并确认工程价款为26600元。2019年3月2日,原告筑加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杨开睿发送律师函催款。被告杨开睿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筑加公司按照被告杨开睿的要求完成装修施工收尾工作,并经双方当事人微信对账结算后确认了工程价款金额,但被告杨开睿至今未能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筑加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开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筑加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被告杨开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汪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