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筑加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杨开睿、浙江筑加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5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睿,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毓,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筑加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香湖花园**楼第**和第**。
法定代表人:华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娅,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开睿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筑加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开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筑加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通知书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其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材料以及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未通知其而直接开庭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一审程序瑕疵,其在一审中失去了抗辩的权利导致一审法院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在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认定其欠付筑加公司26600元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的确接受了筑加公司对原墅郡园27幢装修收尾服务,工作过程中也有通过微信沟通交流,但双方至始至终都没有对装修服务价款进行预算、结算,反而因筑加公司的工作效率低、装修收尾服务工作完成质量差,导致房屋迟迟不能竣工使用。其在微信聊天记录当中提出的“你这两项算错了”是对最直观的错误提出质疑(实际没有该两项服务),并不是对其他项目的认可。在其提出质疑时,筑加公司马上更改金额,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出来的项目组长费用已经付清,故筑加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不实。因此,在双方未对账结算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欠付26600元装修收尾款。
筑加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事实与法律依据清晰,判决正确。杨开睿虽称金额变更事项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但其在与杨开睿的聊天过程中多次提到应付款项为26600元,杨开睿均未提出异议。二、杨开睿所称给陈春艳的7446元转账系购买大理石石材的费用,并非用于支付装修收尾工程。
筑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开睿支付装修款266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杨开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杨开睿通过微信联系筑加公司,由其完成金华市金东区清照路718号原墅27幢101室房屋的装修施工收尾工作。筑加公司于2018年1月完成工作。后,筑加公司员工康鹏与杨开睿进行了微信对账结算,并确认工程价款为26600元。2019年3月2日,筑加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杨开睿发送律师函催款。杨开睿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筑加公司按照杨开睿的要求完成装修施工收尾工作,并经双方当事人微信对账结算后确认了工程价款金额,但杨开睿至今未能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筑加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杨开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筑加公司工程价款2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杨开睿负担。
二审中,杨开睿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二页及转账凭证二张,用以证明杨开睿于2018年2月5日已将7446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陈春艳,戴建鹏确认已收到。
筑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且聊天记录中对聊天对象、聊天人员没有显示,不知道是谁。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并非用以支付涉案工程款,而是系杨开睿购买石材的款项。
筑加公司提供了金华市婺城区杰成石业经营部定货清单一张,用以证明7446元为杨开睿购买石材的款项。
杨开睿发表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筑加公司自行制作。其在接受筑加公司收尾服务的过程中,对筑加公司的工作存在意见,双方并没有对施工款项的预算、结算进行协商认可,之所以后来单方面支付,是戴建鹏私下联系其进行对账协商,并确认支付该笔款项。7446元款项的收款人陈春艳是筑加公司项目经理戴建鹏的妻子,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是项目经理戴建鹏本人。
本院认证意见:对杨开睿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鉴于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转账记录,因该转账时间系2018年2月5日,发生在双方微信对账之前,且杨开睿亦未就该转账性质提供证据佐证,尚不足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工程款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筑加公司提供的定货清单,因杨开睿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金华市婺城区杰成石业经营部的相关人员亦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按照杨开睿的户籍地址向其寄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9年4月11日该邮件被退回,退件原因一栏载明“收件人拒收”、“电联退回”。嗣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电话联系杨开睿,并按照杨开睿确认的地址再次向其寄送诉讼文书,并以短信的方式向杨开睿告知筑加公司的相关诉请及开庭时间等。二审中,杨开睿也自认收到过一审法院的短信通知。因此,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杨开睿关于一审违法缺席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装修收尾工程的金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而对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进行分析,杨开睿仅是对筑加公司所列清单中的其中两项服务金额提出过异议,分别为“保洁家政”和“工地现场保护”,为此筑加公司人员表示将上述两项服务金额减少至8500元,总共装修收尾工程的金额为26600元。之后,杨开睿未再对装修收尾工作的金额提出异议,而是认为应退还其设计费25000元。据此,筑加公司人员询问“您的意思再汇1660是么?”,杨开睿称“是”。因此,杨开睿的上述回复应视为对26600元装修收尾工程金额的认可。另,杨开睿虽主张其提出异议的两项内容,筑加公司并未提供服务,但该陈述与双方在微信中讨论施工事宜的内容明显不符。结合杨开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筑加公司所报价格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一审法院对26600元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开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杨开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伟
审 判 员  周俊梅
审 判 员  应 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祝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