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筑加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02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浙江筑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203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华路,总经理。
被告:***。
被告:***。
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筑加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书面通知原告在7日内预交受理费。原告收到该通知后,至今未预交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不预交诉讼费用,又未申请缓交,是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筑加装饰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鲍海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