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筑扬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筑扬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梅城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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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738号
原告:浙江筑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钦堂乡钦堂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梅城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东湖村东门街57号。
负责人:吴华玮。
被告:建德市梅城镇东湖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东湖村东门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玮。
原告浙江筑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扬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梅城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居委会”)、建德市梅城镇东湖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湖经合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才、被告东湖居委会负责人暨被告东湖经合社法定代表人吴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人民币76801.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湖居委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原告筑扬公司承包施工梅城镇东湖社区东湖新村(二期)工程3#、4#楼安置房工程,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2017年4月26日原告筑扬公司、被告东湖居委会签订3#、4#楼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期限、质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6801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进场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而增加基础工程金额为人民币602562元。根据环保要求,该房屋必须是外墙内保温,原施工图纸中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必须同时施工,故该项目中的外墙内保温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继而增加工程造价313763元。被告东湖居委会对3#、4#楼安置房工程招标时未包括周边室外工程,根据两被告的要求3#、4#楼安置房周边室外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2019年7月,原告筑扬公司与被告东湖经合社补签3#、4#楼安置房周边室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7月被告将3#、4#楼安置房分配给各村民使用。后,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0)浙018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相应违约金,但由于该工程的部分保修金即76801.31元付款期限是到2021年5月10日届满,故法院对该部分的保修金支付未做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保修金),被告称有房屋存在渗水情况,原告查看后系房顶有树叶把漏水管道堵塞造成,原告对此进行了维修,但被告仍不支付维修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虽进行维修,但仍有住户(如4幢601室)反映存在渗水的情况,住户要求被告方维修好或者赔偿维修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就3#、4#楼安置房工程、室外工程签订合同和原告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
2.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法院对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纠纷作出判决,其中76801.31元保修金未至期而未作判决的事实。
4.照片一组(提供原始载体核对),用于证明2021年8月原告经查看房屋、清理树叶,并用防水材料进行维护,2021年9月之后渗水问题已经解决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照片一组(提供原始载体核对),用于证明2020年9月至今,案涉房屋住户向被告发送照片,告知4幢601室渗水严重,证明房屋质量问题仍未解决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一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原告何时前去维修的,且维修没有效果,但认可原告前去维修过;2.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一组,原告质证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渗水系由于天沟上的漏水管被树叶堵塞导致雨水满出从瓦片渗入造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且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照片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1日,原告筑扬公司被确定为案涉的建德市梅城镇东湖社区东湖新村二期3#、4#楼安置房工程的中标单位。2017年4月26日,原告筑扬公司与被告东湖居委会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同价款为7680131元(包干价),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留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质量保修书载明: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二、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自保修开始满一年返还承包人保修金总额的40%,满二年返还承包人保修金总额的40%,满三年返还剩余的保修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筑扬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基础土方工程设计变更增加了3#基础加深变更工程,此后又增加了3#、4#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同时,因工程招标时未包括周边室外工程,被告方亦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筑扬公司施工。2019年,原告筑扬公司与被告东湖经合社就上述周边室外工程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840731元,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8年5月10日,案涉的梅城镇东湖社区东湖新村二期3#、4#楼安置房工程(周边室外工程除外)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3月,案涉的周边室外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方陆续向原告筑扬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376091元。2019年7月8日,被告方收到原告筑扬公司提交的3#、4#楼主体工程结算书、周边室外工程结算书等资料。
另查明,因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浙018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85557.62元,因合同包干价7680131元中尚有剩余保修金76801.31元付款期限未届满在该案中无需支付,故判决东湖居委会、东湖经合社支付原告工程款4308756.31元、违约金340000元、鉴定费17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就案涉的梅城镇东湖社区东湖新村二期3#、4#楼安置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筑扬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5月10日,案涉的梅城镇东湖社区东湖新村二期3#、4#楼安置房工程(周边室外工程除外)通过竣工验收。根据(2020)浙018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剩余保修金即76801.31元因未届满返还期限而未在(2020)浙0182民初2423号一案中予以处理,但截至2021年5月10日,案涉剩余保修金76801.31元返还期限已届满。案涉梅城镇东湖社区东湖新村二期3#、4#楼安置房工程保修金总额为384006.55元(合同包干价7680131元*5%),包括自保修开始满一年返还的40%,满二年返还的40%,案涉剩余保修金76801.31元为满三年应返还的剩余保修金。现被告方以房屋存在漏水问题拒绝返还第三期的剩余保修金76801.31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则辩称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没有问题,漏水系屋顶管道堵塞、雨水积压造成,其已进行疏通解决漏水问题,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原告筑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若因筑扬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相应损失的,可另行向筑扬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梅城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德市梅城镇东湖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筑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人民币76801.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0元,由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梅城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德市梅城镇东湖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翁勤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许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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