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筑扬建设有限公司

吕光明、浙江筑扬建设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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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701号
原告:吕光明,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仙,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筑扬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建德市钦堂乡钦堂大道18号,实际经营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金色阳光大厦8幢6楼。
法定代表人:郑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菁,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揭东良,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吕光明与被告浙江筑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扬公司”)、揭东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日、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仙,被告筑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泉、余菁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揭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光明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197829.3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筑扬公司承建了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目智能园区工地及杭州琦悦齿轮智造有限公司科研楼项目工程,被告揭东良系项目经理。2019年至2021年原告为被告上述项目的中试车间仓储、消防泵房及科研楼进行装修。2021年9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207829.38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仅被告筑扬公司支付了装修款1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筑扬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答辩人承建,但揭东良并非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2.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系和揭东良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和答辩人没有相应的合同,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对原告诉称的款项金额,答辩人核实后按照八折的折扣计算是118400元,扣除揭东良以人工工资形式要求答辩人代付的10000元外,实际欠款是1084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揭东良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同意筑扬公司的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算清单三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
2.建德农商银行客户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筑扬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筑扬公司对工程款予以认可并支付的事实。
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加盖建德市城建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用于证明揭东良是筑扬公司在杭州琦悦智造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
4.承兑汇票一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筑扬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的事实。
5.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各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揭东良系被告筑扬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筑扬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节取,复印件),用于证明:1.案涉工程由筑扬公司承包,项目经理由郑旭明等担任,揭东良不是项目经理;2.施工合同的内容是土建以及水电安装和钢结构安装工程,没有约定扶手等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
2.代发清单一份,用于证明筑扬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系根据揭东良提交的清单代为支付的,不属于工程款支付的事实。
3.《承包责任书》三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均由揭东良施工,揭东良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事实。
4.《项目对账通知单》三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用于证明经两被告对账,被告筑扬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不存在欠付被告揭东良工程款的事实。
5.《协议》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用于证明被告筑扬公司受被告揭东良委托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通过公司平台代为缴纳社保,进而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揭东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揭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5及被告筑扬公司证据材料4、5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筑扬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上没有筑扬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且结算单所载内容明确按照八折计算,即使存在欠款行为,也应当按照八折进行结算;被告揭东良认可结算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揭东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筑扬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0000元是筑扬公司代揭东良支付的工资,不是工程款;被告揭东良质证对款项支付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筑扬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吕光明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筑扬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筑扬公司将杭州琦悦齿轮智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授权揭东良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揭东良的行为可以代表筑扬公司;被告揭东良质证其确实参加验收工作,也是在现场管理的。本院经审查,对杭州琦悦齿轮智造有限公司名下年产10万件汽车变速箱齿轮,船用离合器变速齿轮,液压离合器齿轮及船用柴油机齿轮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及揭东良作为验收专业组组员参与竣工验收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筑扬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筑扬公司代揭东良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揭东良认为承兑汇票对应的款项是其委托筑扬公司代为支付的。本院经审查对筑扬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形式代揭东良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告筑扬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揭东良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通过筑扬公司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筑扬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揭东良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认可只有筑扬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揭东良虽然不是项目经理,但其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且原告是在筑扬公司的承包范围内进行装修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吕光明陈述案涉纠纷所涉工程的施工时间均在2021年之前,且被告筑扬公司陈述2021年7月10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马目智能园区中试车间项目-土建附属工程是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并不是交给揭东良进行施工,故该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代发清单是被告筑扬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且支付的1万元款项性质应该是工程款,而非工资,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筑扬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款项性质,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其内部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承包责任书》的当事人为两被告,因被告揭东良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法律效力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项目对账通知单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目对账通知单被告筑扬公司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筑扬公司给揭东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即可视为揭东良是筑扬公司的员工,即使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存在转包的情况,被告筑扬公司也应支付工程款,且该协议原告认为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该证据属于双方事后补签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关于杭州琦悦齿轮智造厂房工程项目的履行情况
2019年1月8日,杭州琦悦齿轮智造有限公司(甲方、工程发包人)与筑扬公司(乙方、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杭州琦悦齿轮智造厂房工程;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8日(实际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金额11031592元整;项目经理为江永平;等等。
2019年1月23日,筑扬公司(甲方)与揭东良(乙方)就杭州琦悦齿轮智造厂房工程项目签订《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风险自担、目标考核”的工程项目责任人负责制;乙方主要职责和义务如下: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乙方自负盈亏进行施工,乙方承担本协议的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乙方享受和承担并愿意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质量保修书等合同全部组成文件)、补充协议、投标书、询标记要、承诺书等文件中甲方的所有权利义务与责任,工程内容必须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完成,不得转包,如发生乙方转包的则本合同自行即时终止,对乙方已完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价乘以80%结算;甲方根据乙方报填的各班组各员工月出勤、工资表向各员工代乙方发放工资;乙方自行采购材料,甲方建议乙方与每个材料供应商签定书面供货合同,同时复印件交甲方备案,并向供应商明示本工程材料采购系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涉。工程结算方式为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按结算审核后总价的14.1%(包括各项税金)计取,根据乙方提供的材料发票税率按财政相关规定返还。进度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根据工程进度和完成工程量情况,以建设单位实际到位工程款为支付基数,乙方凭开给建设单位的发票存根,由甲方扣除分包工程款、建设单位履约保证金、代交费用、劳务人员工资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税、费后即为乙方可使用资金;2.工程采购材料,如材料款在工程进度款到位前由乙方先行支付的,在工程进度款到位后乙方领取工程材料款时,乙方须凭材料发票、购货协议及供货方出具的收据原件领取相应款项;如工程款到位后需支付材料款的,乙方须凭购货协议和材料发票,并经乙方签字确认后,由甲方代为直接将材料款打入乙方指示的供货方账户。工程竣工结算前,乙方应向甲方说明在外所有债权债务状况,递交相应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在该工程项目中所有负债属乙方单方行为,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
之后,揭东良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吕光明施工,揭东良庭审中陈述,该项目的装修部分虽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内,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亦由其代做。原告提交的《科研楼装修结算清单》打印部分文字载明合计价款200077元,已付金额118800元,余款为200077-118800=81277元。揭东良在《科研楼装修结算清单》底部空白处手写“按8折170000-118800=5万”,并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5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揭东良作为验收专业组的组员参与具体的竣工验收工作。2021年12月12日,筑扬公司财务部向揭东良发出《项目对账通知单》,要求其就该项目核对往来余额,载明项目余额为-2260624.06元,财务成本为-600000元,项目欠款红字为-2860624.06元。2021年12月28日,揭东良在《项目对账通知单》上签字确认。
2、关于新安物流马目智能物流仓储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土建工程项目的履行情况
2020年7月5日,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筑扬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新安物流仓储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浙江经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新安物流马目智能仓储基地建设项目(二期)》施工图范围内的内容及设计变更的内容等,不包括:暖通、仪表、消防(水、电)强电、弱电、钢楼梯、钢楼板(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设计变更增加以及其他由发包人明确指令要求完成的工作任务;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25日,以工程师在第一次建立例会宣布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40天;签约合同价2478000元(含税9%,承兑比例50%),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956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陈更香;等等。
2020年7月23日,筑扬公司(甲方)与揭东良(乙方)就该工程签订《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风险自担、目标考核”的工程项目责任人负责制;工程名称为马目智能物流仓储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方式为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按结算审核后总价的13.1%(包括各项税金)计取,根据乙方提供的材料发票税率按财政相关规定返还;其余内容与前述《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内容一致。
之后,揭东良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吕光明施工,原告提交的《新安化工仓储二期结算清单》打印部分文字载明工程款总计256572.38元,第一次支付54500元,第二次支付105600元,尚欠余款256572.38-54500-105600=96472.38元。2021年9月25日,揭东良在该结算清单底部空白处手写“仓储还剩7万”,并签字确认。吕光明在其下方手写了自己的银行卡号和联系方式。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该项目已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12月15日,筑扬公司财务部向揭东良发出《项目对账通知单》,要求其就该项目核对往来余额,载明项目余额为-37455.68元,财务成本为17949元,项目欠款红字为-19506.68元。2021年12月28日,揭东良在《项目对账通知单》上签字确认。
3、关于马目智能园区中试车间项目的履行情况
2020年6月10日,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筑扬公司(承包人)就马目智能园区中试车间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20年6月23日,筑扬公司(甲方)与揭东良(乙方)签订《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风险自担、目标考核”的工程项目责任人负责制;工程名称为马目智能园区中试车间项目;其余内容与双方在马目智能物流仓储基地建设项目中签订的《承包责任书》一致。
之后,揭东良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交由吕光明施工,原告提交的《消防泵房吊顶与静电地板结算》复印部分文本载明总计30080元。揭东良在空白处手写有“按28000元结算、按8折”等文字,并签字确认。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该项目已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和被告筑扬公司一致陈述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时间在2021年之前。2021年12月15日,筑扬公司财务部向揭东良发出《项目对账通知单》,要求其就该项目核对往来余额,载明项目余额为-1389529.95元,财务成本为-235215元,项目欠款红字为-1624744.95元。2021年12月28日,揭东良在《项目对账通知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吕光明与被告揭东良系亲戚关系,双方在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均认可筑扬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
还查明,2018年9月10日,筑扬公司(甲方、公司)与揭东良(乙方、个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乙方自负盈亏承包甲方相关合同工程,为便于成本核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一致同意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为解决其人力成本中社保缴纳的难题,特请求甲方利用甲方单位平台代为乙方缴纳社保,甲方予以同意。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乙方不向甲方提供劳动,不接受甲方劳动管理。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任何劳动关系范畴下的各项权益。甲乙双方只是基于代办社保而形成的代扣代缴关系。三、乙方应于每个缴费月度日前,将社保缴纳费用中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担的全部费用支付甲方,或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应当所获的经甲方账户的工程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按月补足。经查询,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止,揭东良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筑扬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包括原告与被告揭东良之间成立的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均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成立,且与原告相关的合同履行时间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对本案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筑扬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杭州琦悦齿轮智造有限公司、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及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案涉三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揭东良与筑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筑扬公司与揭东良虽名义上签订了《承包责任书》,但实际上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揭东良,故本案所涉《承包责任书》应属于无效。同样,揭东良和吕光明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口头),由于合同主体不合适,亦应属于无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揭东良是项目经理及两被告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无事实依据,其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足以使吕光明相信揭东良有权代表筑扬公司或揭东良具有代理权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筑扬公司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筑扬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约定,揭东良对外都是以筑扬公司名义施工,揭东良因该工程施工对外形成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且本案中相关的工程款也是由筑扬公司实际支付的,故筑扬公司应承担款项支付责任,要求揭东良共同还款是因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筑扬公司认为吕光明和筑扬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筑扬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揭东良认为案涉工程是其从筑扬公司处承包,约定自负盈亏,筑扬公司并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筑扬公司支付的款项是由揭东良确认后再由筑扬公司进行代付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筑扬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责任书》、《协议》等,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应是从筑扬公司作为承包人从发包人处承包,后将整体工程转包给揭东良由其负责施工承建,同时案涉材料款或者工人工资由筑扬公司支付,亦符合筑扬公司和揭东良之间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筑扬公司和吕光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吕光明的合同相对方应是揭东良,而非筑扬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筑扬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原告吕光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揭东良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形成了结算清单,原告吕光明有权依据结算清单要求被告揭东良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对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以结算清单上相关金额打八折或揭东良手写确认的金额进行计算,原告认为结算清单上打八折的前提是有付款时间限制,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故要求被告按照全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三份结算单系由原告保存,并由原告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提交,在被告揭东良于结算单手写补充并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同意对金额打八折计算的前提有付款时间的限制条件,故两被告的关于工程款金额按八折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筑扬公司认为应在70000元、50000元、28000元的基础上再打八折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三份结算清单上除揭东良手写部分外,在文字打印部分还载有已付金额、尚欠款项等信息,从双方利益平衡考虑,被告揭东良手写部分的金额性质为按八折计算之后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计算,被告揭东良尚欠原告吕光明的工程款金额为138000元(50000+70000+28000-10000=138000)。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揭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揭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光明工程价款138000元。
2、驳回原告吕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8元,由被告揭东良负担1530元,原告吕光明负担598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储雪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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