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2民初3903号
原告: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中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君悦大厦B幢2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贤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荣,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南路943-9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至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西路江南绿洲2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徐道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198号1301-1室。
法定代表人:杨松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天诚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盛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2018年5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已恢复审理。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荣,被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至炜,被告恒大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祥和公司偿还原告中德天诚公司借款本息4392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3月3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新大众公司、被告恒大盛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新大众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德天诚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1.2%,利息不含税,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支付5000000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10000000元,汇入新大众公司指定账户;新大众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中德天诚公司本金10000000元,同时支付之前的利息;其余5000000元在2016年7月31日前必须本息一次性付清;若在按上述时间不能归还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2%。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新大众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借款15000000元,后被告新大众公司陆续偿还给原告部分款项。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大众公司、被告祥和公司、被告恒大盛建公司达成浙江省台州市城市天地项目桩基工程四方协议,四方除对桩基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外,还针对被告新大众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本息经结算后确定尚欠付的本息及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新大众公司欠付中德天诚公司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肆佰叁拾玖万贰仟元整(该借款的利息计算止于2018年2月28日,利息包含在内),新大众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前仍未向中德天诚公司付清借款本息的,则新大众公司、祥和公司、恒大盛建公司同意由祥和公司于2018年3月3日前代替新大众公司向中德天诚公司支付全部借款本息,该款项由恒大盛建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新大众公司支付第三笔包干费时直接支付给祥和公司,再由祥和公司支付给中德天诚公司(届时由新大众公司向恒大盛建公司出具付款指令函);祥和公司如逾期未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由新大众公司、祥和公司、恒大盛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中德天诚公司与新大众公司、祥和公司、恒大盛建公司达成浙江省台州市城市天地项目桩基工程四方协议补充协议,就四方协议中“届时由新大众公司向恒大盛建公司出具付款指令函”补充约定:付款指令函为补充协议约定格式,对其内容不得修改;到付款期限时由中德天诚公司将付款指令函提交给祥和公司签收,再由祥和公司负责向恒大盛建公司出具付款指令函,恒大盛建公司按四方协议将款项支付给祥和公司,由祥和公司向中德天诚公司支付。2018年3月7日,原告将被告新大众公司提供的付款指令函通过特快专递寄送给祥和公司。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祥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祥和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新大众公司、恒大盛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祥和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祥和公司答辩称:按照四方协议约定,涉案款项及其利息应当由被告恒大盛建公司支付给被告祥和公司,再由被告祥和公司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祥和公司至今未收到被告恒大盛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无法支付给原告。其违约责任并不在被告祥和公司。
被告新大众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恒大盛建公司答辩称:被告恒大盛建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求。理由是四方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恒大盛建公司已经收购被告新大众公司在被告祥和公司的100%股权,在此基础上,被告恒大盛建公司才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去年,被告新大众公司通知被告被告恒大盛建公司,要求其停止支付股权转让费,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恒大盛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在相关案件尚未审结,并有明确结论之前,被告恒大盛建公司拒付本案债务合情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中投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被告新大众公司与浙江中投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新大众公司向浙江中投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元,月息1.2%,利息不含税,借款时间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10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新大众公司指定账户,还款时间为被告新大众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0元,同时支付之前的利息,其余5000000元在2016年7月31日前必须本息一次性付清,若未按上述时间归还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2%。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汇入被告新大众公司指定账户5000000元、4500000元、2000000元、35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被告新大众公司也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2017年7月17日,原告中德天诚公司、被告新大众公司、祥和公司、恒大盛建公司达成一份浙江省台州市城市天地项目桩基工程四方协议。协议除对桩基工程款项结算及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外,还约定:被告新大众公司欠原告中德天诚公司借款本息计4392000元,该借款的利息计算截止于2018年2月28日,利息已包含在内,新大众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前仍未向原告中德天诚公司付清本息的,则新大众公司、祥和公司、恒大盛建公司同意由被告祥和公司于2018年3月3日前代替被告新大众公司向原告中德天诚公司支付全部借款本息,该款项由被告恒大盛建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被告新大众公司支付第三笔包干费时直接支付给被告祥和公司,再由祥和公司支付给中德天诚公司(届时由新大众公司向恒大盛建公司出具付款指令函);被告祥和公司如逾期未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由新大众公司、祥和公司、恒大盛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中德天诚公司与被告新大众公司、祥和公司、恒大盛建公司达成一份浙江省台州市城市天地项目桩基工程四方协议补充协议,其中对四方协议“届时由新大众公司向恒大盛建公司出具付款指令函”补充约定:付款指令函为补充协议约定格式,对其内容不得修改,到付款期限时,由中德天诚公司将新大众公司提供的付款指令函提交给祥和公司签收,由祥和公司负责向恒大盛建公司出具付款指令函,恒大盛建公司按四方协议将款项支付给祥和公司,再由祥和公司向中德天诚公司支付等。2018年3月7日,原告将被告新大众公司提供的付款指令函通过特快专递寄送给被告祥和公司。2018年3月8日,祥和公司收到上述付款指令函,但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台州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浙江省台州市城市天地项目桩基工程四方协议、浙江省台州市城市天地项目桩基工程四方协议补充协议、付款指令函、特快专递回执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7月31日,被告新大众公司与浙江中投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浙江中投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之义务,被告新大众公司应负有返还之义务。现浙江中投建设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德天诚公司,中德天诚公司依法继受上述债权。2017年7月17日,由于股权变更及公司经营需要,原告中德天诚公司、被告新大众公司、被告祥和公司、被告恒大盛建公司达成四方协议。协议确定以2018年2月28日为节点,被告新大众公司尚欠原告中德天诚公司借款本息合计4392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新大众公司逾期付款,则由被告祥和公司于2018年3月3日前代替被告新大众公司向原告中德天诚公司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协议对该笔付款义务的款项来源进行约定,由被告恒大盛建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被告新大众公司支付第三笔包干费时直接支付给被告祥和公司,再由祥和公司支付给中德天诚公司等;被告祥和公司如逾期付款,则由新大众公司、祥和公司、恒大盛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原新大众公司的债务已经转让给被告祥和公司,且已经取得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这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关债务转让的规定。同时,为保证祥和公司的履约能力,被告新大众公司、恒大盛建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今,被告祥和公司仍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新大众公司、恒大盛建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在借款协议之后订立的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未约定利息,而且原告发送的付款指令函,也明确载明被告祥和公司的付款义务仅限4392000元,故原告提出按照月2%计收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仍有权请求义务人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祥和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恒大盛建公司未支付其涉案款项,故无法支付给原告;被告恒大盛建公司则称,支付本案借款的前提条件是其收购被告新大众公司在被告祥和公司的100%股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四方协议约定,被告祥和公司为4392000元债务的直接义务人。根据对文义的理解,款项需由被告恒大盛建公司支付第三笔包干费时支付给被告祥和公司,再由被告祥和公司转付给原告的约定,是协议四方对具体还款过程进行的说明行为,所载内容仅是解释款项来源、付款过程,并非设置以被告恒大盛建公司付款为被告祥和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被告祥和公司、恒大盛建公司支付本案借款唯一条件是被告新大众公司未能在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恒大盛建公司主张为收购被告祥和公司股权,故代替被告新大众公司向原告履行偿债义务,也是被告恒大盛建公司之所以承担本案债务的直接原因,而非成就条件。原告已经向被告祥和公司发送付款指令函,并提供寄件回执予以佐证。2018年3月3日付款期限已然届满,无论付款义务人是否收到付款指令函,均有义务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祥和公司、恒大盛建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大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392000元,并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8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968元,由被告台州市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