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天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昌都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9778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晟,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藏昌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龙训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惟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
法定代表人:曹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能凤,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旺苍县/div>
第三人:何安齐,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div>
原告***与被告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四川惟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楚公司)、宋能凤、何安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以**公司为被告诉讼来院,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诉讼中,**公司申请追加惟楚公司、宋能凤、何安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胡蓉,第三人惟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第三人宋能凤、何安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向***支付补偿金426737元,第三人何安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8日,***在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的修理厂修理**公司的的泵车,在换泵管时受伤住院。换泵管是受何安齐的安排,且是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没有叫何安齐支付换泵管的工钱。案外人向某不是事情经过的参与者,何安齐与向某的通话录音不能还原事实的过程。当时,***在泵车的平台上没有看见是谁系的泵管,***只是扶着泵管。宋能凤收到何安齐支付的生活费2500元属实。当时***、宋能凤先从西藏回四川,在饭店吃饭的费用有600元。2020年2月下旬,何安齐支付宋能凤2500元,宋能凤去饭店结账支付了600元,剩余部分是宋能凤、***的生活费。***与宋能凤的保底工资每人每月10500元,合计21000元。2020年4月28日,何安齐支付宋能凤21316元,但不能证明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的伤残被评定为左踝关节损伤伤残九级、盆骨多发骨折伤残十级,***在本案中无过错。**公司自述与何安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系受**公司雇佣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公司应承担补偿责任。何安齐表示加入债务,故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认为第三人有过错,应另行当向第三人主张。宋能凤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宋能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宋能凤不应承担责任;若法院认为宋能凤应承担责任,***在该责任比例内不要求宋能凤赔偿。
**公司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提供劳务,而是宋能凤、***承揽更换何安齐车辆的泵管业务,所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主张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宋能凤无操作航吊(龙门吊)的资质和经验,航吊无固定装置的情况下宋能凤进行起吊,且对泵管捆绑不牢导致泵管脱落,宋能凤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宋能凤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造成***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惟楚公司作为专业维修机构,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涉案车辆进入修理厂后即具有管护义务。惟楚公司将有缺陷的无固定装置的航吊交由无航吊操作资质及经验的宋能凤使用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其作为女性,无力量掌控泵管而进行冒险扛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车辆只是登记在**公司名下,**公司未参与管理,未说是挂靠关系,**公司和何安齐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保留要求***退还垫付款的权利。
惟楚公司述称,使用惟楚公司的设备应经惟楚公司同意,并检查设备安全、正常才能使用。航吊应配锁环,有锁环的话泵管不会掉落,至于当时航吊是否有锁环不清楚。当时由于修理厂的两个工人忙着做其他事情,宋能凤未与现场维修人员沟通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航吊。图片上***受伤的场地是在惟楚公司的修理厂内,但***是否是因使用航吊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张文渊陈述与何安齐就价格问题没有谈拢,未对何安齐说叫他自己换泵管,是何安齐等人自行更换的。***受伤后,惟楚公司继续修理了除泵管之外的其他部分。惟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嘱***全休三个月,其计算误工费的时间过长。何安齐已支付了护理费2700元,***再次主张不当。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
宋能凤述称,何安齐安排宋能凤、***协助其换泵管,并没有说支付工钱。宋能凤换泵管的时候,还说了航吊没有锁环,可能有安全隐患,但何安齐说没事,修理厂的员工都这么做的。宋能凤并不会操作航吊,是何安齐教宋能凤操作的。至于谁系的泵管,以及何安齐在车下还是车上记不清了。宋能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宋能凤出具收条收到何安齐支付的生活费2500元属实,虽无落款时间,实际是何安齐于2020年2月份支付宋能凤、***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月19日40天的生活费2500元。宋能凤、***自2019年4月18日开始在何安齐处工作,每月18日至次月17日为工资支付周期。在西藏工作时何安齐包生活费。宋能凤、***于2019年12月3日从西藏回到简阳,2019年12月8日到成都,何安齐不再包生活费,每人每月补贴生活费1000元。之前宋能凤未出具收条的原因是何安齐通过微信转账,此次由于是现金支付故出具了收条。2020年2月由于疫情原因没有上班,故未支付生活费。
何安齐述称,何安齐所有的藏BC××**车辆挂靠在**公司经营,***、宋能凤是何安齐雇佣的雇员,工作职责是到工地上开泵车,即驾驶、操作涉案车辆打混凝土。2020年3月7日晚8时左右,由于藏BC××**车辆的泵管坏了,还需对泵车的搅拌缸作密封保养,何安齐联系惟楚公司修理厂负责人张文渊预约维修车辆,约定次日将车辆送到修理厂维修。3月8日早上,宋能凤与***驾驶涉案车辆,何安齐驾驶小轿车到修理厂。当时修理厂只有两个工人,工人说一天修理不完,何安齐说头天已预约了。何安齐与张文渊联系后,张文渊说车辆泵管和保养做不了,叫何安齐自己找两个人换泵管或者由何安齐自己的司机来作操作手换泵管,就用修理厂的航吊和工具来换。挂断电话后,何安齐将张文渊的电话内容告知宋能凤、***,问宋能凤愿不愿意换泵管,愿换的话给600元工时费,宋能凤表示愿意。宋能凤、***与何安齐将车辆上的配件拿到修理厂进行更换。何安齐肯定不会操作航吊,宋能凤也没有对何安齐说过航吊没有锁环,宋能凤是向修理厂的工人请教开航吊的方法,然后就开修理厂的航吊将涉案车辆上的旧泵管吊离车辆。上午吊了长管与短管各两根,中午饭后1点左右继续工作。宋能凤、***在泵车上扯管子,何安齐在下面帮助扭螺丝。扯完管子后宋能凤继续开航吊吊起泵管,泵管是宋能凤、***系的,***当时站在泵车的泵管上,扶着宋能凤吊起的泵管。何安齐听到***在车上喊不能吊,泵管要掉。何安齐去看时,***与泵管一起掉到地上,泵管砸在***的脚上。***是在拆除原有旧泵管,还未换新泵管时受伤。因为出事了,故未实际支付工时费。宋能凤、***两人的工资每月合计21000元,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3月8日都是按该标准支付工资,何安齐还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的生活费都是通过微信支付给宋能凤,宋能凤从未出具过收条。涉案2500元生活费是***在金牛区人民医院康复中心住院时何安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宋能凤的,故宋能凤出具了收条,该款是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20年3月份的生活费由于***3月8日受伤,未满一个月故未支付。2020年4月28日,何安齐与宋能凤在工资结清后通过微信确认了宋能凤与***的工资、提成、生活费合计21316元,已全部支付。***受伤后何安齐垫支费用93336.4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其夫宋能凤受何安齐的雇佣,驾驶、操作何安齐所有,登记在**建设公司名下的藏BC××**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工地上打混凝土。2020年3月8日上午,因藏BC××**车出现故障,***、宋能凤、何安齐一同到惟楚机械公司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的修理厂修理藏BC××**车。当时惟楚机械公司人手不够,由***、宋能凤、何安齐三人维修涉案车辆。宋能凤操作惟楚机械公司的航吊将藏BC××**车上的旧泵管吊离车体,***在藏BC××**车上扶住的旧泵管,何安齐在车下拧螺丝,上午相安无事。下午,宋能凤继续操作航吊,***继续在藏BC××**车上扶住旧泵管,宋能凤将旧泵管吊离藏BC××**车时,由于泵管未系牢滑落,***随泵管一起摔倒在地下受伤。
2020年3月8日,***被送往简阳市养马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11.30元。当日,***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诊察费14元。当日,***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703.10元(含救护车费50元)。当日,***还被送往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住院治疗2020年3月23日出院。产生治疗费56838.05元。诊断为:压砸伤: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腰5椎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月;2.双侧患肢3月内禁止下地……
2020年3月23日,***购轮椅、坐便椅、拐杖、手杖,金额720元。
2020年3月23日,***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于2020年4月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370.3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清淡饮食等。
2020年4月19日,***到旺苍县国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治疗费155.82元。
2020年5月19日,***到旺苍县中医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87元。
2020年9月10日,***到旺苍县中医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87元。
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8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526元。
2021年4月12日,***在四川杏林医药连锁购骨友灵搽剂38.20元。
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6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11230元。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加强换药等。
2021年4月19日,***到旺苍县盐河镇卫生院治疗,产生治疗费30.35元。
以上金额合计77911.14元,其中***垫支13074.37元,何安齐垫支64836.77元。
此外,何安齐还支付了护工王玉英的护理费2700元。《骨一病区职业陪伴介绍申请单》载明,姓名***,180元/天,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3日,王玉英实收2700元。何安齐还支付了拆钢板的费用20000元,其垫支成都市金牛区医院医疗费后退款给***2129.68元。
何安齐还主张***自简阳至成都的包车费500元;送***等人回旺苍时支付了共同就餐的费用120元、加油费550元;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500元。该生活费2500元宋能凤以收条的形式出具,无落款时间,载明“收条今收到何安齐生活费贰仟伍佰元整,小写2500元。收款人:宋能凤”。何安齐主张垫支费用合计93336.47元(经计算为93336.45元)。
***住院期间,除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3日由护工王玉英护理外,其余时间由宋能凤护理。
2021年6月29日,***的伤情经鉴定为左踝关节损伤伤残九级、盆骨多发骨折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
***、宋能凤于2007年5月25日生育次女宋钰,***的母亲向传桂于1946年4月20日出生,其生育了包括***在内的4个子女。
另查明,惟楚公司于事后就藏BC××**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了维修。2020年3月19日惟楚公司出具了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合计48940.90元;2020年3月20日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专业技术服务金额4780元。维修费合计53720.90元。《四川惟楚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清单》载明3月11日,责任人张文渊,客户现款,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藏BC××**,BC*****BK****,何安齐自提。该供货清单还就配件编码、名称、数量、单价、折扣、总价等进行明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受伤图片,藏BC××**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骨一病区职业陪伴介绍申请单》,门诊和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纠纷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民法典施行后***仍在就医,并在民法典施行后对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系何安齐的雇员,其职责是与其夫宋能凤共同驾驶、操作藏BC××**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工地上打混凝土。由于藏BC××**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出现故障,***夫妻驾驶涉案车辆到修理厂维修仍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何安齐称***夫妻同意收取600元维修费维修涉案车辆构成承揽关系,但***夫妻并不认可,且何安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从何安齐共同维修涉案车辆的事实,可以推定***、宋能凤维修案涉车辆系经何安齐安排或默许。由于***在为何安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何安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的损失予以补偿。因无证据证明***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何安齐应对***的损失全部进行补偿。至于何安齐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以及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中不作评价。
由于涉案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经营,何安齐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负有管理涉案车辆的权利、义务,故**公司应与何安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标准、金额问题。
1.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77911.14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3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3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于2021年6月29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本院确定***的误工期为192天【15天+90天+11天+4天+72天(2021年4月17日-2021年6月28日签订前一日)】。***的工资为10500元/月,误工费为67200元(10500元/月÷30天×192天)。
3.护理费。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安齐支付了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3日的护理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3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扣除2020年3月9日至3月23日后住院时间为16天。因***由宋能凤护理,宋能凤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3月8日的工资为10500元/月,350元/天,***主张2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16天的护理费为3200元,护理费合计5900元。
4.住院伙食费。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4月3日住院26天,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6日住院4天,合计3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
5.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和误工费时间酌定计算营养费的时间192天,并酌定营养费48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3825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60662.60元(38253元/年×20年×0.21%)。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女儿宋钰于2007年5月25日出生,2021年6月29日***的伤残等级确定时年满14周岁,按照25133元/年计算4年为10555.86元(25133元/年×4年×21%÷2人);***的母亲向传桂于1946年4月20日出生,2021年6月29日***的伤残等级确定时年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97.41元(25133元/年×5年×21%÷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7153.2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77815.8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以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确认为8400元。
8.交通费。根据***受伤住院、转院、复查、鉴定等需要,本院酌定1200元。
9.鉴定费1000元系查明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主张复印费、邮寄费46元,由于该费用系***举证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的损失合计345127.01元,应由何安齐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何安齐垫支费用,何安齐垫支医疗费64836.77元、护理费2700元、拆钢板的费用20000元、医院退款2129.68元,合计89666.45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安齐主张垫支简阳到成都的包车费500元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何安齐主张送***等人回旺苍并支付了共同就餐的费用120元,因该费用并非***夫妻两人就餐的费用,且何安齐作为雇主,自愿负担该笔费用符合情理,故本院不予确认。何安齐主张加油费550元,由于何安齐送***回旺苍必然产生汽油费,本院酌定200元。何安齐主张支付生活费2500元。由于***、宋能凤在工作期间,何安齐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宋能凤生活补贴,因此,宋能凤收到的生活费既可能是工作期间的生活补贴,又可能是***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何安齐主张该费用是支付***受伤期间的生活费,应举证证明。而何安齐陈述***受伤前其向***、宋能凤支付的生活费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宋能凤,因此,何安齐应举证证明***受伤前的生活费均已支付完毕,而何安齐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宋能凤、***的陈述较符合情理,因此,本院对何安齐主张该2500元生活费是支付***受伤期间的生活费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何安齐垫支的费用确认为90366.45元【89666.45元+车费700元(含包车费500元、汽油费200元)】。
综上,何安齐、**公司应共同支付***补偿款254760.56元(345127.01元-90366.45元)。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安齐、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补偿款25476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51元,由被告何安齐、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