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326民初47号
原告: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龙训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健,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巴永措,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公司”)与被告***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健、泽巴永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2,51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每笔迟延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LPR)标准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1日)为20,906.48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藏开投昌都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项目合同(土建)》(合同编号:2020-YC-05),由原告承建西藏开投昌都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1,143,550元。后被告与原告协议增加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增加38,961元,故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182,511元。原告已经按约定全部完成施工内容,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累计收到被告委托支付的工程款490,000元,尚欠工程款692,511元。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经原告多次催促却一直不予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创公司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昌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YC-05《西藏开投昌都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项目合同(土建)》及昌都邦达110KV升压站另星项目报价表,用以证明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主合同价款产生的依据;4.甲方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与乙方***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手中),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变更和结算方式的补充以及工程量增加;5.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手中),用以证明双方就款项支付问题达成协议;6.收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490,000元,剩余692,511元至今未收到;7.保费发票、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为了保障原告权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了保费2,077.53元,保全费3,982.56元;8.2020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凭条二张,用以证明增加工程量部分是原告缴纳的税款,增加工程量系由原告施工。被告***创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3能够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补充协议》的相对方系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与***创公司,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变更确认程序和要求,原告未提交能够直接证实其负责施工项目增加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8仅能证实2020年9月14日向商户名“国家税务总局八宿县税务局”付款2笔共计872.16元,难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增加工程量达成协议,故原告关于工程款增加38,961元的诉请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西藏开投昌都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项目合同(土建)》(合同编号2020-YC-05),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92,511元的诉求,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合同、项目报价表、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支付申请、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凭条以及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与***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的开工、竣工时间以及是否合格、实际工程量等。庭审中,原告不能准确说出涉案工程进场开工、完工具体时间,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无法查证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完工验收并交付,进而无法查实支付工程价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求,庭审中,原告称增加工程量系在主合同完工后增加的,与诉请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基数相矛盾,且在无法查实主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迟延付款利息计算基数、时间等也无法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34.17元,担保费2,077.53元,保全费3,982.56元,由原告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四郎措姆
审 判 员 程 福 东
人民陪审员 尼玛次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洛布群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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