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天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昌都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3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39768215XM。
法定代表人:龙训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巴永措,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东升路19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ME50C71。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2021)藏03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勇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藏03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92,511元,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的开工、竣工时间以及是否合格、实际工程量等。庭审中,原告不能准确说出案涉工程进场开工、完工具体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无法查证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工验收并交付,进而无法查实支付工程价款条件是否成就”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上诉人放弃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2、2020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西藏开投昌都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项目合同(土建)》第二条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5月6日,竣工日期为6月6日,第七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超过三个月默认为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结算额的100%”,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里就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默认合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3、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21日、6月9日、10月16日向上诉人支付14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的工程款,共490,000元,其中2020年6月9日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系工程竣工日期(6月6日)后支付,如上诉人未完成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为什么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求,庭审中,原告称增加工程量系在主合同完工后增加的,与诉请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基数相矛盾,且在无法查实主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迟延付款利息基数、时间等也无法核实”事实错误,上诉人计算利息的基数692,511元为合同内欠付的工程价款+增加工程价款38,961元,起算时间为竣工日期6月6日、9月6日(默认三个月视为合格),增加工程量系在主合同完工后增加的,该工程量直接从计算利息的基数692,511元中减掉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在上面进行了阐述,付款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最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勇创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不在答辩人,因为项目系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航禹公司)发包给勇创公司的,故项目的验收由山东航禹公司负责。2、**公司应追加山东航禹公司为被告,山东航禹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给勇创公司。3、原被告之间没有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西藏开投昌都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项目合同(土建)》第一条规定,本案工程款暂定总价1,143,550元,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本案工程应通过第三方审计,方可确定施工总价。4、本案不存在工程量款增加问题,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故**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款38,961元,没有依据。5、**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勇创公司才能支付工程款。2020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付款申请》中约定因乙方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达成公司对公司的付款条件,才委托个人付款,据此可以确定如果要以公司对公司付款,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在**公司以公司名义起诉勇创公司,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2,511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每笔迟延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LPR)标准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1日)为20,906.48元;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未认定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西藏开投昌都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项目合同(土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92,511元的诉求,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合同、项目报价表、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支付申请、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凭条以及山东航禹公司与勇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的开工、竣工时间以及是否合格、实际工程量等。庭审中,原告不能准确说出涉案工程进场开工、完工具体时间,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无法查证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完工验收并交付,进而无法查实支付工程价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求,庭审中,原告称增加工程量系在主合同完工后增加的,与诉请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基数相矛盾,且在无法查实主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迟延付款利息计算基数、时间等也无法核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山东航禹公司项目经理张源科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取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昌都邦达110KV升压站项目竣工验收清单、工程负责人龙建于2020年6月15日、6月18日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目的:本案当中上诉人所从事的该工程项目已经获得了被上诉人勇创公司的上家山东航禹公司,还包括中国电建集团公司的认可,并且在往来的工作联系单和相关的竣工验收清单中予以确认,确认的最晚时间是2020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勇创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上诉人**公司申请,本院责令被上诉人勇创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山东航禹公司关于《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土建)》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被上诉人勇创公司拒不提交,本院依法推定上诉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已最迟于2020年6月17日完工、交付验收。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5月6日,上诉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勇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西藏开投昌都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项目合同(土建)》,由被上诉人勇创公司将自案外人山东航禹公司处承包的西藏开投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项目升压站零星建筑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1,143,550元(不含税),按清单内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固定单价。开工日期5月6日、竣工日期6月6日。现场如有工程签证(超出合同、图纸范围、图纸变更等),先发至工程部审核后,现场专工和项目经理签字后反馈到公司盖章后生效,否则一律不予认可,签证费用纳入结算统一支付。有关工期顺延、增加工程量、增加费用或导致甲方应付价款、费用增加或免除、减轻乙方违约责任的书面文件必须经甲方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案涉工程最迟于2020年6月17日完工、交付验收。案外人山东航禹公司项目经理张源科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勇创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公司工程款49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勇创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公司工程款692,511元,如存在欠付,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存在非法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最迟于2020年6月17日完工、交付验收,根据双方“工程完工后超过三个月默认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应视为于2020年9月17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公司有权主张合同内工程价款,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692,511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合同内剩余工程款653,550元,一部分是增加工程款38,961元,对于合同剩余工程款653,550元部分,上诉人**公司二审提交的有山东航禹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昌都邦达110KV升压站项目竣工验收清单》中载明的20项内容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勇创公司签订合同后附的《昌都邦达110KV升压站零星项目报价表》项目名称、数量一致,说明上诉人**公司已全部完成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根据双方之间合同关于“按清单内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固定单价”的约定,上诉人**公司有权按照1,143,550元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勇创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故不应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勇创公司已支付490,000元,尚余653,550元未支付,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增加工程款38,961元部分,双方之间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变更应履行严格的审核手续并应由被上诉人勇创公司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对此,上诉人**公司并未提交有被上诉人勇创公司加盖印章同意工程变更的相应证据,故其无权主张增加工程款,被上诉人勇创公司关于此部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对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相应标准已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费3,98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077.53元,属上诉人**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时替代其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要求被上诉人勇创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勇创公司关于竣工验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勇创公司、而在山东航禹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双方之间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验收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勇创公司关于应追加山东航禹公司为被告的辩称,山东航禹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除必要共同诉讼人之外,以谁为被告是原告的诉权,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勇创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在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能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首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税,其次是否开具发票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2021)藏03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3,55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为标准,向上诉人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为止;
三、被上诉人***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3,982.56元;
四、驳回上诉人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4.17元,由被上诉人***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4.17元,由被上诉人***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昌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钰
审  判  员  唐 红 林
审  判  员   德西拉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斯朗卓玛
书  记  员   多吉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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