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天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尼玛梅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白觉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3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尼玛梅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3MAQ7N。

法定代表人:覃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旦增,男,1987年3月9日出生,藏族,农民,现住察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觉,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藏族,农民,现住察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旺曲培,男,1996年4月27日出生,藏族,农民,现住察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央江措,男,1980年3月8日出生,藏族,农民,现住察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增**,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藏族,农民,现住察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贡嘎旦增,男,1985年1月2日出生,藏族,农民,现住察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措热邓,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藏族,农民,现住察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仁**,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藏族,农民,现住察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卓,男,1995年5月1日出生,藏族,农民,现住察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影巴,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藏族,农民,现住察雅县。

以上十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影巴,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藏族,农民,现住察雅县。

原审被告:昌都市天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39768215XM。

法定代表人:龙训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冯垟,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都市。

原审被告:黎德波,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布依族,现住察雅县。

上诉人西藏尼玛梅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玛梅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旦增、**白觉、阿旺曲培、加央江措、仁增**、贡嘎旦增、平措热邓、泽仁**、布卓、影巴,原审被告昌都市天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冯垟、黎德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民法院(2020)藏032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尼玛梅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上诉人影巴等十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影巴、被上诉人**白觉,原审被告天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垟、黎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尼玛梅朵公司上诉请求:一、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将劳务按单价的形式分包给冯垟,冯垟实为包工头,应承担劳务承包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及费用。2、冯垟经济上是独立的,冯垟实际的工人管理、工资发放、签收单据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未授权冯垟,冯垟所签署的所有单据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3、上诉人将劳务分包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冯垟,冯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影巴等十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磊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冯垟、黎德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影巴等十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木方运费53,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被告天磊公司将其承建的察雅县农业银行扩达营业所、宗沙营业所、则松营业所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尼玛梅朵公司。2019年8月4日,被告天磊公司、尼玛梅朵公司因工价上涨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冯垟。2018年9月至今,原告影巴等10人在被告天磊公司承建的察雅县巴日乡营业所建设工地处搬运钢管、木料等材料,产生运费42,900元。2020年1月8日,被告天磊公司结算了运输砂石、水泥等的运费,原告影巴等10人要求被告天磊公司支付钢管、木料等运费时,被告天磊公司以钢管、木料的运费需由尼玛梅朵公司支付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尼玛梅朵公司与被告天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款第一项承包范围包括:木工,钢筋工、泥水工,水电工,内外墙涂料工,防水,贴砖,机械,模板,木料,钢管架子,钉子铁丝,随手工具等。该合同第四款第二条中约定价格包括:耗材和工具等费用承包给被告尼玛梅朵公司。2019年8月4日,被告尼玛梅朵公司与被告天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工价上涨,被告天磊公司在原合同承包单价上每平方增加50元,且有被告尼玛梅朵公司、被告天磊公司、被告冯垟、被告黎德波签字,并注明被告黎德波为宗沙农行营业所建设项目负责人,被告冯垟为扩达、巴日农行营业所建设项目负责人。2019年10月31日,在昌都市察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解,被告天磊公司将工程劳务费80%剩余部分946,210元拨付给被告尼玛梅朵公司,且不足部分由双方各垫支100,000元合计1,146,210元,双方监督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并由尼玛梅朵公司法人出具了收条,且盖有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磊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尼玛梅朵公司,被告冯垟为尼玛梅朵公司员工且实际施工人,原告影巴等10人与被告冯垟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冯垟的要求将钢管、木料等材料运往察雅县巴日乡营业所建设工地处,产生运费42,900元,被告冯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款42,900元,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使该款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42,9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天磊公司将其承建的“察雅县巴日乡营业所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尼玛梅朵公司,并于2018年7月6日与被告尼玛梅朵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明确了钢管、木料运费属被告尼玛梅朵公司的义务),被告天磊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4日尼玛梅朵公司开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被告冯垟为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因此被告尼玛梅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向原告影巴等10人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尼玛梅朵公司称其与被告冯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已将劳务款项支付给被告冯垟的事实,因被告尼玛梅朵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天磊公司出具的收条、调解协议书、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足以认定被告天磊公司已全额支付劳务款,故原告要求天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尼玛梅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影巴等10人支付钢材、木料运费42,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上诉人尼玛梅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冯垟、黎德波因案涉工程借支、领取款项条据。证明目的是:尼玛梅朵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了冯垟、黎德波,故被上诉人影巴等10人的运输费与尼玛梅朵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影巴等10人、原审被告天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冯垟、黎德波部分费用支取票据,无法证明冯垟、黎德波与尼玛梅朵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白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车辆运费收款收据一份。经本院释明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被上诉人**白觉自愿撤回该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中一审法院查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冯垟”,该部分事实无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尼玛梅朵公司对影巴等十人的运输费是否负有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在尼玛梅朵公司与天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和经尼玛梅朵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梨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9年8月4日的收条中,均载明,冯垟是尼玛梅朵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冯垟因案涉工程与10名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运输协议,是代表尼玛梅朵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其后果依法应当由尼玛梅朵公司承担。尼玛梅朵公司上诉称其与冯垟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冯垟是独立的包工头,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即使尼玛梅朵公司所述属实,因冯垟是自然人,尼玛梅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对因此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仍负有清偿责任。故尼玛梅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尼玛梅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0元,由上诉人西藏尼玛梅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钰

审  判  员   德西拉珍

审  判  员   黑 云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斯朗卓玛

书  记  员   洛松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