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藏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唐前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贤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林廓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美,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玛拉姆,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送变电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4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故管辖条款的约定视为无约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受理法院。且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本案的被上诉人;2.必须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故本案被上诉人重庆送变电公司及国网公司均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对管辖提出异议,法院有权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重庆送变电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已向法院声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9.2.1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重庆送变电公司在本次开庭前再次以书面的形式向本院声明仲裁条款”为由,认定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藏01民初49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重庆送变电公司辩称,一、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9.2.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约定按以下(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争议应由答辩人所在地的重庆仲裁委员会处理。二、被答辩人在起诉时系以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墨竹工卡220千伏变电站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青龙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110千伏纳木错扩建至班戈县110千伏间隔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萨迦110千伏变电站工程)四份合同未付清合同总款为由,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在庭前证据交换时,答辩人就提出被答辩人诉请涉及四份合同不应合并审理,同时《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9.2.1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开庭时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就此未再继续审理,也没有让答辩人答辩,同时重新给予答辩期和指定举证期限。答辩人在指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首次开庭时均提出因《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9.2.1约定仲裁协议,本案应由答辩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支撑,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依法维持。
西藏电力公司辩称,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49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另根据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首先,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9.2.1条明确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其次,就上诉人提出其与重庆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因此管辖条款的约定视为无效的主张,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综上,答辩人认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49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送变电公司向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561114元;2.判令重庆送变电公司向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987333.68元(暂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3.判令西藏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重庆送变电公司、西藏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重庆送变电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已向法院声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9.2.1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即由答辩人所在地:重庆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争议。在本次开庭前,重庆送变电公司再次以书面的形式向本院声明仲裁条款,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重庆送变电公司提出主管权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予审理。其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经审查本案案卷材料,本案的首次开庭是在2018年4月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起诉重庆送变电公司及西藏电力公司后的第一次开庭时间即2018年7月10日。而在该案卷宗材料中反映不出在此次开庭(首次开庭)前重庆送变电公司以双方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在本次二审中重庆送变电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起诉时系以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墨竹工卡220千伏变电站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青龙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110千伏纳木错扩建至班戈县110千伏间隔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萨迦110千伏变电站工程)四份合同未付清合同总款为由,请求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庭前证据交换时,答辩人就提出被答辩人诉请涉及四份合同不应合并审理,同时《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9.2.1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诉请中,要求重庆送变电公司支付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在内四份建设工程合同未付清工程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重庆送变电公司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仲裁约定在2018年7月10日本案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提出异议,但在卷材料中反映不出,重庆送变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此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主管权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视为重庆送变电公司放弃了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驳回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琼  巴
审 判 员 索朗次仁
审 判 员 丹增罗布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崔莹莹
书 记 员 林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