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3民初4号
原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1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斌文,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商铺37-38号。
法定代表人:唐前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与被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其前身西藏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圣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寨、被告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6249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电力研究院)对外发包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施工,2013年6月4日中美公司中标,2013年6月24日电力研究院代表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电力公司)与中美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美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N1001-N10052土石方、基础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圣安公司。中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圣安公司8214000元,根据昌都市公安局委托重庆市捷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施工完成造价认定报告,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N1001#-N1052#)土石方、基础工程的鉴定造价为1964375元,被告应返还中美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249625元。因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7)藏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2、《工作移交情况汇报及遗留问题处理建议》;3、银行回单;4、(2015)卡民初字第76号、(2015)昌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5)卡执字第84-2号执行裁定书、施工完成造价认定报告(土石方、基础工程);5、(2015)卡民初字第78号、(2015)昌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完成造价认定报告(运输);6、银行明细、银行回单;7、(2014)昌民初字第169、170、171、173、174、175、1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藏0302执25、26、27、28、29、30、31号执行通知书、银行回单;8、《证明》、《线路班组劳务协议》、民事起诉状、(2017)川162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9、(2015)卡民初字第21、22、23、24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10、《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
经开公司辩称,一、根据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已经过法院审理并做出生效的裁判文书,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从中美公司向经开公司转账时间和《施工完成造价认定报告》出具时间,证实中美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中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美公司与经开公司既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中美公司与经开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美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经开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经开公司的前身圣安公司,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不具备110KV电力线路工程施工资质。3、(2015)卡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2015)昌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美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唐治兵,唐治兵已经履行了分包协议的施工内容,中美公司不可能将工程再分包给经开公司。4、中美公司转款给经开公司仅仅是因为要求其帮助过账,且经开公司已经按中美公司的要求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第三方,对超付的924495元将另案起诉。5、中美公司依据一份与经开公司无关的施工完成造价认定报告要求经开公司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施工完成造价认定报告证明中美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唐治兵,并非经开公司;西藏电力公司是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拨款,且实际拨款1120余万元,不可能依据中美公司口述便给其拨款。综上,中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经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圣安公司的资质证书;2、(2015)昌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3、票据(549张,共计9138495元);4、王孝丰证言,中美公司与王孝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美公司与唐治兵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藏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中美公司从西藏电力公司承包了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I标段输变电施工工程,因经开公司未履行与中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给中美公司和西藏电力公司造成损失,西藏电力公司要求中美公司承担180多万的违约金。经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中美公司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17)藏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
对于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作移交情况汇报及遗留问题处理建议》,欲证中美公司将涉案工程N1-N53分包给经开公司,因经开公司违约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西藏电力公司作为第三方无法证明经开公司是N1-N53塔位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达到经开公司是N1-N53塔位的实际分包人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与其内容相互印证,不能达到中美公司将涉案工程N1-N53分包给经开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3、银行回单,欲证中美公司向经开公司直接支付了劳务工程款8214000元。经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银行回单上备注的”工程款”是单方面备注,恰好证明中美公司委托经开公司帮助其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是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的转款,不能达到证明中美公司和经开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目的。本院认为,该银行回单能证明中美公司曾向经开公司转款四次,金额共计8214000元,但不能证明是基于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而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4、(2015)卡民初字第76号、(2015)昌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5)卡执字第84-2号执行裁定书、施工完成造价认定报告(土石方、基础),欲证N1-N53号塔位的基础、接地部分唐治兵的劳务费全部由中美公司支付。经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15)卡民初字第76号、(2015)昌民一终字第44号两份判决书,中美公司支付的是余款200多万而不是全案的400多万,可以证明经开公司帮中美公司代付了1904000元的事实,唐治兵出具的收据原件就保存于经开公司;对施工完成造价认定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通过该组证据已经明确N1-N52的实际施工人是唐治兵,中美公司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经开公司不具备条件;中美公司和西藏电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拨款,如果唐治兵没有完成工程量,中美公司也不会在前期就委托圣安公司支付给唐治兵1904000元。本院认为,(2015)卡民初字第76号、(2015)昌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5)卡执字第84-2号执行裁定书,能证明中美公司已经将N1-N52塔位的基础和接地部分分包给唐治兵、由唐治兵实际施工,中美公司与唐治兵已完成结算和支付劳务款事宜,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施工完成造价认定报告(土石方、基础)为对中美公司分包给唐治兵的N1-N52的基础和接地工程内容的造价认定,因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N1-N52的基础和接地工程与经开公司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5、(2015)卡民初字第78号、(2015)昌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完成造价认定报告(基础人力运输、铁塔人力运输),欲证N1-N53号塔位材料运输由马子木呷子完成,运费由中美公司支付。经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恰好能证明中美公司前期委托圣安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马子木呷子和邱铁哈,给马子木呷子转款1074000元,其他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相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马子木呷子负责的塔位材料运输相关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6、银行明细、银行回单,欲证N1-N53基础接地、材料运输费用已全额由原告支付。经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需与原件核对无异才认可其真实性;通过该组证据恰好证明是因诉讼才导致的执行,并非中美公司前期就完成了全部的支付义务,不能达到中美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中美公司执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支付义务,与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7,(2014)昌民初字第169、170、171、173、174、175、1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藏0302执25、26、27、28、29、30、31号执行通知书、银行回单。欲证施工中的管理人员李小平、王孝丰、曾兵、杨宁、万凡、唐志兴、夏代春的工资全部由中美公司支付。经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中美公司与李小平等人的劳务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中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中美公司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向其工地工人支付劳动报酬,与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8,《证明》、《线路班组劳务协议》、民事起诉状、(2017)川162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欲证N1-N53号塔位的立塔放线工程全部由黄清明班组负责,相关费用由中美公司支付。经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中美公司与黄清明班组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对于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9,(2015)卡民初字第21、22、23、24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N1-N53号塔位的所有材料运费及菜款均由中美公司支付。经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恰好能够证明本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实际施工方乃至整个工程的负责人都是中美公司,无法体现与经开公司的前身圣安公司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对于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0,《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欲证N53-N102塔位全部由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输变电八处(以下简称石垭公司)分包并施工,费用均由中美公司支付。经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是中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中美公司与石垭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却不与经开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进一步证明中美公司与经开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中美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对于经开公司提交的证据1,圣安公司的资质证书,欲证圣安公司资质为水利水电三级,只能承包110KV以下的施工工程,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中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审查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达到经开公司认为的无资质就没有分包关系存在的证明目的,经开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与承包关系不能等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应以书面合同为准,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与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没有必然因果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经开公司提交的证据2、(2015)昌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中美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唐治兵,不存在再分包给经开公司的前提条件;涉案工程已经过法院审理并做出生效的裁判文书,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判决书中认定中美公司前期支付给唐治兵的1904000元,是由经开公司过账代付的,有唐治兵收据为证。中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达到证明双方不存在分包关系的目的;该判决书中的原被告与本案中的原被告是不完全相同,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经开公司提交用来证明分包关系无法存在,因为中美公司已经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唐治兵,是反驳中美公司主张的双方存在分包关系的证据。该民事判决书中美公司也作为证据同时向法庭提交,目的是证明唐治兵的劳务费已经由中美公司支付,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该证据能证明中美公司已经将N1-N52塔位的基础和接地部分分包给唐治兵、由唐治兵实际施工,中美公司与唐治兵已完成结算和支付劳务款,但不能证明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对于经开公司提交的证据3、票据(549张,共计9138495元),欲证经开公司支付了税金、材料费、民工工资、马帮运输费等中美公司的工地开支,中美公司给经开公司的转账已经全部按照中美公司的要求支付给了第三方,将另案主张超付的924495元。中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所有支付相应款项除了收条外,还应有相应的转款凭据佐证,否则不能证明经开公司将领款单上载明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领款人;从借条和领款单可以看出,付款单位是经开公司,领的是民工工资,民工向经开公司领工资恰好反映经开公司具体分包N1-N53塔位;票据中税票显示的缴款单位都是中美公司,不是经开公司,工程涉及的劳务费、运输费等都是由中美公司支付的,有法院生效判决为证,且据施工完成造价认定报告,N1-N53塔位产生的费用即马子木呷子和唐治兵的费用总共只有200多万。本院认为,该组票据是经开公司提交用以反驳中美公司主张的双方存在分包关系的证据,认为双方是过账关系且经开公司已将中美公司所转的款项,全部按照中美公司的要求支付给了第三方,内容包括税金、材料费、民工工资、马帮运输费等中美公司的工地开支。因先期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是否为过账关系本案中亦不能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经开公司提交的证据4、王孝丰证言,王孝丰与中美公司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唐治兵与中美公司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欲证王孝丰为中美公司涉案项目经理,中美公司与经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开公司是代为过账且已经将中美公司转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三方,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本院认为,王孝丰虽原为中美公司涉案项目经理,但因支付工资的问题曾与中美公司之间产生民事纠纷,与中美公司存在恩怨关系,且据庭审不能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王孝丰的证言不予采信。王孝丰与中美公司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唐治兵与中美公司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美公司也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已经做出了认定,在此不予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中美公司中标承建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对外发包的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美公司将N1-N52塔位的基础和接地部分分包给了唐治兵施工,中美公司与唐治兵已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中美公司和经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工程分包关系;二、如果存在合法分包关系,经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美公司应对其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中美公司将中标承建的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施工中的N1-N52的土石方、基础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圣安公司”这个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中美公司和经开公司之间若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中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与经开公司之间签订的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分包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本院查明,中美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N1-N52的基础和接地工程分包给了唐治兵,由唐治兵实际完成,故不存在再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经开公司的事实基础。故本院对中美公司将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施工中的N1-N52的土石方、基础分包给经开公司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但经开公司主张是为中美公司过账,据本案在案证据亦不能确定,故本院对经开公司该主张亦不予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经开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更不涉及分包关系是否合法、分包的内容和完成的工程量等问题,本院对此不再阐述。
关于经开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已经法院审理并做出了生效的裁判文书即(2015)昌民一终字4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与(2015)昌民一终字44号唐治兵与中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经开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经开公司主张的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并不能证明中美公司给经开公司转账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也没有证据显示《施工完成造价认定报告》的施工完成内容与经开公司有关,故本院对经开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48元,由原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玛
审 判 员 德西拉珍
审 判 员 李 蓓 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德西拉措
书 记 员 次仁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