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1民初17号
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益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应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原西藏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前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与被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公司)、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被告圣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重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安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380902元。并承担违约金4314270.6元,合计18695172.6元;2.判令被告重送公司在未向被告圣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圣安公司将从被告重送公司处承包的”曲哥-墨竹工卡第二回220千伏线路工程、曲哥-老虎嘴220千伏线路Ⅱ入墨竹工卡线路工程立塔、架线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圣安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在工程期限内完成了全部的工程。期间,圣安公司仅支付了7000000元工程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圣安公司委托被告重送公司再支付7800000元进度款,但重送公司并未支付。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要求圣安公司结算,并向圣安公司递交了结算材料,但圣安公司拒绝结算,故应视为其认同原告的结算单。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合工程量,圣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8991189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增补工程量及其他费用为2389713元,共计21380902元。扣除已付的70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4380902元。按照分包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承担4314270.6元的违约金。由于被告重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圣安公司,其应在未向圣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圣安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圣安公司不具备输变电的资质,原告与圣安公司间的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重送公司与我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圣安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30万工程款,通过执行又取得了执行款,原告从圣安公司共计取得了1786万工程款。
被告重送公司答辩称:重送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我方对圣安公司无未付款,不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重送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关于及时确认施工结算加宽的函》、《老虎嘴-墨竹工卡变-曲哥变Ⅱ回220kv线路工程竣工结算报告》、《(2016)藏01民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由被告圣安公司及被告重送公司提供的编号为CQSBD-CD1-2012-05-01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为CQSBD-CD1-2012-05-03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由被告重送公司提供的编号为CQSBD-CD1-2012-05-03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拉仲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圣安公司无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圣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重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能达到,该案涉劳务合同有效。本院认为,该裁决经本院做出的(2016)藏01民特字第12号裁定书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含工程结算清单、工程现场签证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速递运单信息查询》、EMS查询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与圣安公司进行结算。圣安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经开公司不可能收到该证据。不能因为邮递记录就认为经开公司收到结算清单。重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圣安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公证书》中公证的内容与《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速递运单信息查询》及EMS查询打印件所能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圣安公司送达结算材料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圣安公司曾委托被告重送公司向原告支付7800000元的事实,但重送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圣安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通过执行取得了7500000的执行款。重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圣安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付款委托书》中仅有被告圣安公司的签章,被告重送公司并未予以认可,故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QQ邮箱信息》、《曲哥-老虎嘴220千伏线路π入墨竹工卡线路工程竣工结算表》、《结算工程清单》,欲证明被告圣安公司向被告重送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材料中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圣安公司称对《手机短信》、《QQ邮箱信息》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工程竣工结算表》、《结算工程清单》三性不予认可。重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圣安公司一致。本院认为,由于该组证据均为电子版打印件,且无法证实制作人为被告圣安公司,被告圣安公司也未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圣安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2)JZGM-038号《中标通知书》、编号为TEPCJYY(2012)865号《施工合同》,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了重送公司,结算应以重送公司与西藏电力有限公司间的结算为准。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重送公司与西藏电力有限公司间的合同已经涵盖了涉案工程。重送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原件,真实性不能肯定。重送公司与圣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圣安公司要求重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重送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圣安公司提交的编号为CQSBD-CD1-2012-03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欲证明重送公司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经开公司与重送公司未结算,重送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重送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真实性不能确定。后两份予以认可,认为后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分包合同无效,结算款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重送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重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7.被告重送公司提交的编号为CQSBD-CD1-2012-05-02的《青苗赔偿委托合同》欲证明合同已约定青苗赔偿、基础工程、劳务施工价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立塔架线2200多万,我方核算的是2100多万,加青苗补偿是2600多万。被告圣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青苗补偿不是按照原告所说进行补偿的,是经开公司支付的。劳务分包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本院认为,《青苗赔偿委托合同》与涉案工程无关,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重送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初审明细表》,欲证明竣工结算总价为55864670.20元,为三个合同分项的结算,经开公司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认为该结算为重送公司单方结算,要听取圣安公司的意见,原告方提交的结算是有客观事实依据的。被告圣安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结算表无审计机关的任何章子,重送公司无权单方将价款缩减,重送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将结算价款缩减的证明资料。本院认为,该《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初审明细表》中只有被告重送公司的签章,并无圣安公司的任何签章,系重送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被告重送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支付凭据,欲证明涉案工程款中已向圣安公司支付56113775.96元,不欠付圣安公司工程款。原告对《付款明细》中的2016年5000000元的款项认可,其他款项不清楚。被告圣安公司称汇款不仅仅是涉案工程款项的来往。重送公司付款未注明工程名称及资金用途,不认为是该案工程款的汇款。本院认为,被告圣安公司与被告重送公司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重送公司无法证明《付款明细》以及《电子转账支付凭证》所显示支付给被告圣安公司的款项中包含了涉案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0.被告圣安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谐商业街写字楼租赁合同》,欲证明公司住所地已搬迁,未收到原告寄送的结算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16)藏01民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17)藏01执第48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圣安公司住所地均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夺底路32号,且在原告自2015年9月起向拉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圣安公司向仲裁委及法院陈述的地址均为未变更前的地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的经营执照能证明圣安公司注册住所地的变更,但无法证明其未收到原告寄送的工程结算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重送公司从工程发包人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以及其他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圣安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编号为CQSBD-CD1-2012-05-03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4月5日,圣安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圣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四川公司进行施工。随后,四川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且该工程项目经工程发包人西藏电力公司验收,现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圣安公司曾向四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130000元。圣安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变更部分企业法人注册信息,变更的内容包括将企业法人名称”西藏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拉萨经济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志安”变更为”唐前军”、公司住所地由”拉萨市夺底路32号(区医药公司院内)”变更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商铺37-38号”等。2016年7月1日,四川公司将《劳务分包结算函》、《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现场签证单》等结算材料邮寄给被告圣安公司,并委托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上述邮寄事实进行了公证;《劳务分包结算函》中载明”贵公司在收到我公司递交的结算材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贵公司同意我方上报的结算资料”的内容。该邮件经”EMS邮件查询信息”显示于2016年7月3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四川公司为主张涉案工程款,曾向拉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经拉萨仲裁委员会审理,最终做出(2015)拉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裁决内容启动了执行程序,并分别从两被告处为原告执行到工程款7800000元,其中重送公司被执行5000000元。庭审过程中,经三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两被告因执行仲裁裁决所支付的7800000元作为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四川公司,其中被告重送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将作为重送公司需向圣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圣安公司认可加上执行款,共计从重送公司处收到工程款52723171.22元,其中本案涉案工程款共计收到14930000元。
另查明,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原圣安公司)起诉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圣安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变更部分企业法人注册信息,由”西藏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拉萨经济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圣安公司关于本案的权利义务应由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承继。综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四川公司与被告经开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四川公司与被告经开公司是否已进行结算;3.被告重送公司是否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四川公司与被告经开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重送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经开公司后,被告经开公司又再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经开公司的再分包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四川公司与被告经开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原告四川公司与被告经开公司是否已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陈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形下,被告经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开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经开公司自原告递交结算材料起十四日内审核结算材料并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确认结算资料后十四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依约将《劳务分包结算函》、《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现场签证单》等结算材料递于2016年7月1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递交给被告经开公司,EMS邮件查询信息显示于2016年7月3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且在《劳务分包结算函》中明确载明了”贵公司在收到我公司递交的结算材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贵公司同意我方上报的结算资料”的内容,但被告经开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结算材料后,被告经开公司未及时给予答复,故应视为被告经开公司认可原告递交的结算材料。被告经开公司辩称此时被告经开公司的公司住所地与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不可能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相关结算文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经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住所地虽然于2016年3月进行变更,但原法人唐志安仍系该公司的股东;在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藏01民特字第12号裁定书期间,被告经开公司未对原公司住所地提出异议,因被告经开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未收到原告方公证寄送的工程结算单,故本院确认被告经开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为21380902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经开公司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7130000元以及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作为涉案工程款向原告支付的780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经开公司拖欠原告四川公司的工程款为6450902元(21380902元-7130000元-7800000元),对原告四川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告四川公司与被告经开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中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四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重送公司是否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重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经开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被告重送公司应当对被告经开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但被告重送公司与被告经开公司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被告重送公司答辩称不欠付被告经开公司涉案工程款,已向其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因被告经开公司与被告重送公司间的工程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二被告间的工程结算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四川公司请求被告重送公司在未向被告经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45090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71.04元(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负担87737.63元,由被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623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东 军
审判员 次旦卓玛
审判员 桑 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 德 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