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藏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60号附99、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贤初,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商铺3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前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林廓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飞,男,汉族,系国网西藏经济技术研究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土旦旦增,男,藏族,系国网西藏经济技术研究院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仅就框架协议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提出主张,在其对已支付的91756235.57元中框架协议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曲哥-墨竹工卡第二回220千伏线路工程、曲哥-老虎嘴220千伏线路π入墨竹工卡线路工程、曲哥220千伏变电站扩建1个220千伏间隔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EPCJYY[2012]865)和《墨竹工卡220千伏变电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EPCJGGS(2012)322)的最终结算价合并计算后下浮10%作为两个合同的合同总价,减去已支付的91756235.57元后即为框架协议欠付的工程款的认定不当。关于框架协议已支付款项具体数额,可以根据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但原审判决将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主张的《墨竹工卡220千伏变电站工程》合同也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超出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未能查明案涉框架协议的具体工程款和已付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和新事实足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对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是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133090.6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达 瓦
审 判 员 罗色江措
审 判 员 索朗次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萍
书 记 员 桑杰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