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藏民终70号
上诉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输变电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工程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拉萨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曹务阳,被上诉人四川输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远程视频)、赵雄(远程视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拉萨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拉萨投资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拉萨投资公司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从而进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但该裁定书并未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也未通知上诉人进行答辩,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拉萨工程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上诉人,直接进行了裁定,侵犯了上诉人的诉权,所以程序上是错误的。而一审法院依据这份程序错误的裁定进行审判,导致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注册资本实缴的义务为上诉人不正确。拉萨工程公司的前身原西藏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由原有的2000万元增资到6000万元,上诉人收购圣安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且上诉人收购的公司为6000万元的圣安公司而不是2000万元的圣安公司。该注册资本实缴的义务应为原股东唐志安、唐志建,本案的执行义务也应由其承担。因此,上诉人无需为拉萨工程公司承担任何债务。2、一审法院认定拉萨工程公司的财产没有完全独立于股东不正确。拉萨工程公司的股东即上诉人为经开区管委会全额注资的国有企业,账目明晰,有完善的财务审计。上诉人的财产绝对独立于拉萨工程公司,有审计报告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四川输变电公司辩称,一、拉萨工程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拉萨投资公司不能证明拉萨工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拉萨投资公司应对拉萨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二、拉萨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向拉萨工程公司出资4000万元实收资本的出资义务,也未举证证明该4000万元实收资本在两年内已消耗殆尽,不存在抽逃资本的情形,因此应在注册资本不实或抽逃注册资本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
拉萨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判决拉萨投资公司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西藏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部分企业法人注册信息,变更内容包括将企业法人名称“西藏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志安”变更为“唐前军”,公司住所地由“拉萨市夺底路32号(区医药公司院内)”变更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商铺37-38号”等。该公司的股东为唐志安(持股4800万元)、唐志建(持股1200万元)。
2016年8月22日,甲方(转让人)唐志安、唐志建与乙方(受让人)拉萨投资公司签订了《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唐志安将其持有的拉萨工程公司48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80%的股权以9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甲方唐志建将其持有的拉萨工程公司12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以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拉萨投资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2016年8月25日,拉萨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包括:1.企业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股东从唐志安、唐志建变更为经开区投资公司;3.实收资本(或外资中方实收资本)从20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4.法定代表人从唐志安变更为唐前军。
2018年11月9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拉萨工程公司与四川输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8)藏民终69号终审判决,判令拉萨工程公司向四川输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6580902元。该案生效后四川输变电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拉萨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川输变电公司请求追加股东拉萨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2019年3月11日,拉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藏01执异3号裁定书,裁定追加拉萨投资公司为(2018)藏01执171号案外被执行人。拉萨投资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9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追加拉萨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拉萨投资公司作为经开区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拉萨工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拉萨投资公司的财产,否则,拉萨投资公司对拉萨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拉萨投资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拉萨工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拉萨投资公司财产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拉萨投资公司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拉萨投资公司主张其已登报声明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拉萨投资公司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原股东唐志安、唐志建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其次,在股权转让行为中,原股东是转让方,新股东是受让方,而新、旧股东则按照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公司依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本案中虽唐志安、唐志建与拉萨投资公司在2016年8月22日签订《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唐志安、唐志建持有拉萨工程公司100%的股权,即6000万元注册资本,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拉萨工程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且在2016年8月25日将实收资本由2000万变更为6000万元。现拉萨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实缴4000万元注册资本,也未举证证明4000万元注册资本是如何支出的,因此拉萨投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将拉萨投资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事实,于法有据。
综上,拉萨投资公司请求撤销(2019)藏0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该公司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拉萨工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拉萨投资公司认为补足4000万元资本的责任在拉萨工程公司而非自己,但在拉萨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拉萨工程公司的最高企业资质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其最低要求的注册资本就是2000万元,且长年保持。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还显示,2015年11月12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但直至2016年8月25日,才显示实收资本从2000万变更为6000万。根据拉萨工程公司与拉萨投资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拉萨投资公司仅以120万元的对价就收购了拉萨工程公司的全部股权,而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拉萨工程公司的实收资本于8月25日由2000万元增资至6000万元。因此,拉萨工程公司原股东在已就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后,又进行远高于股权转让价值的增资有违常理,而拉萨投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收购拉萨工程公司股权过程中应尽审慎义务,故拉萨投资公司应承担随之而来可能存在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风险。故当被上诉人四川输变电公司提出上述疑点,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要求拉萨投资公司承担对拉萨工程公司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在拉萨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明确显示拉萨工程公司的股东仅有拉萨投资公司,享有100%的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拉萨投资公司作为拉萨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提供拉萨工程公司每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其提供本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并以拉萨工程公司原股东没有交出公司账户等,意欲证明拉萨投资公司没有经营拉萨工程公司和形成资产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拉萨投资公司作为拉萨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拉萨工程公司的审计报告,仅以本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拉萨工程公司的账户等未进行变更,不足以证明两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其次,拉萨市投资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实缴4000万元注册资本,也未举证证明4000万元注册资本是如何支出的,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拉萨投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拉萨投资公司应在未出资到位的4000万元范围内对拉萨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拉萨投资公司于庭审时提交相关证据和证人作证的申请,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但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准许拉萨投资公司出示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采取庭上质证和庭后对邮寄的相关证据书面质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质证。上诉人拉萨投资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公司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上诉人与拉萨工程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1、上述财务审计报告仅是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拉萨投资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的单方审计,且在三份财务审计报告的首页及末尾均载明:“形成意见的基础(一)无法确认拉萨工程公司未纳入合并范围对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由于报告没有纳入拉萨工程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其与拉萨投资公司账目往来等的情况,无法证明拉萨投资公司与拉萨工程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2、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拉萨工程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因未审计,其财产状况他人不清楚,无法证明拉萨工程公司财产独立;3、2016年8月25日,拉萨工程公司实收资本4000万元,两年多后,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诉人却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财产如何支出的,也不能证明拉萨投资公司与拉萨工程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称拉萨投资公司与拉萨工程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相关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说明。第二组证据:2016年8月22日原股东会决议和2016年8月22日新股东决定,拟证明拉萨工程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0日前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增至6000万,拉萨投资公司无实缴4000万元资本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和主观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1、该两份股东会决议系拉萨投资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2、即使两份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拉萨工程公司的股东仅有拉萨投资公司一人,认缴金额6000万元;3、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公示的信息显示,拉萨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实收资本4000万元。如果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现工作失误,但从股份转让之日至今已有三年多,拉萨投资公司或拉萨工程公司从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更正信息错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拉萨工程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0日前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增至6000万,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西藏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和机构信用代码证,拟证明原股东未将公司账户更名,上诉人至今未经营拉萨工程公司,该公司未形成资产,完全与上诉人资产独立。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拉萨工程公司在股东变更前的银行开户情况,现在拉萨工程公司的账户信息等是否变更无法确认;2、一家公司可开立多个银行账户,即使一个账户未变更名称,也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公司还可以另行开立其他银行账户进行经济往来;3、拉萨投资公司作为拉萨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完全可以自行变更或注销原银行账户,另行设立新的银行账户,即使未变更,也是拉萨投资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的;4、银行账户等是否变更与拉萨工程公司是否经营是两回事,即使不变更,也无法证明公司未经营。本院认为,企业法人银行账户是否变更,和是否经营企业法人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证人唐志安的证言,为了证明原股东未将公司账户更名,未移交账户,上诉人至今未经营拉萨工程公司,该公司未形成资产,完全与上诉人资产独立。唐志安证明,其经营的圣安公司是被拉萨工程公司收购,相关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全部移交给了拉萨投资公司,现在无业。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1、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公示的信息显示,唐志安至今仍为拉萨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与拉萨工程公司、拉萨投资公司关系密切,其陈述的内容无法确认真实客观;2、唐志安在庭审中陈述,股权转让后,已将拉萨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人员、设备、资产等全部移交给了拉萨投资公司,对拉萨工程公司之后的业务往来不清楚,其证言也无法证明拉萨工程公司转让后未经营,未形成资产等情形。本院认为,证人唐志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公示的信息中,仍显示为拉萨工程公司的总经理,其声称无业,与显示的信息不符,与本案的上诉人、第三人关系密切,其证言的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拉萨投资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丹增罗布
审 判 员 德 央
审 判 员 成 艺
法官助理 次旦卓嘎
书 记 员 次仁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