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藏01民初41号
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送变电公司)、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曹务阳,被告重庆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被告西藏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二是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三是重庆送变电公司是否欠付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四是重庆送变电公司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数额的问题;五是两个被告在本案中各自责任承担的问题。
1.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9.2.1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约定按以下方式解决争议:⑴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⑵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亦可选择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重庆送变电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2.关于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重庆送变电公司的分包违反了《墨竹工卡220千伏变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TEPCJGGS[2012]322)》、《曲歌~墨竹工卡第二回220千伏线路工程、曲歌~老虎嘴220千伏线路π入墨竹工卡线路工程、曲歌220千伏变电站扩建1个220千伏间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EPCJYY[2012]865)》4.3条的合同约定。第二,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规定,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之间属于违法分包。第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未核定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规定,本院认为,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无效。
3.关于重庆送变电公司是否欠付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首先,虽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一、二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也没有提供有关部门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材料。第二,经审理查明,西藏电力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08944920.37元(其中曲歌~墨竹工卡第二回220千伏线路工程、曲歌220千伏变电站扩建1个220千伏间隔建设工程已完成三审,结算价已最终确定;墨竹工卡220千伏变电站建设工程、曲歌~老虎嘴220千伏线路π入墨竹工卡线路工程仅完成一审,结算价未最终确定),已实际支付97558149.93元,尚欠工程款11386770.44元未支付。第三,经审理查明,重庆送变电公司向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计价方式按施工费用按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总价费用下浮10%,已结算支付91756235.57元,尚欠工程款6294192.76元未支付。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规定,本院认为,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约定工程款结算计价方式按施工费用按一二被告结算总价费用下浮10%计算,重庆送变电公司应向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294192.76元(108944920.37元结算价×90%-91756235.57元结算支付款)。
4.重庆送变电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数额的问题。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起诉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规定,本院认为,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诉请的利息应当从重庆送变电公司最后一次向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的2014年5月20日起,截止起诉前一天2018年4月19日,6294192.76元的利息是692361.2元(6294192.76元×4年×2.75%=692361.2元),应当予以支持,故重庆送变电公司应向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支付利息692361.2元。
5.两个被告在本案中各自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西藏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重庆送变电公司就未结算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诉请重庆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部分支持,对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诉请重庆送变电公司支付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对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诉请西藏电力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的提交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两份、圣安公司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承包资质仅为水利水电三级,不具备承建与分包资质。重庆送变电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西藏电力公司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做质证,有无资质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重庆送变电公司与西藏电力公司签订的《青龙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110KV纳木错扩建至班戈县110KV间隔扩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TEPCJGGS[2012]36)》、《萨迦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TEPCJGGS[2012]37)》、《墨竹工卡220千伏变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TEPCJGGS[2012]322)》原件一份,《曲歌~墨竹工卡第二回220千伏线路工程、曲歌~老虎嘴220千伏线路π入墨竹工卡线路工程、曲歌220千伏变电站扩建1个220千伏间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EPCJYY[2012]865)》复印件四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四份,进一步证明主体资格;通过《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承包方为重庆送变电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我方承担责任;分包条件及资质要求,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30%。针对合同相对而言,我们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只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四川变电站公司。重庆送变电公司质证,对施工合同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四川送变电公司,不是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西藏电力公司被告质证,施工合同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包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只针对重庆送变电公司,实际施工人具体是谁我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青龙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110KV纳木错扩建至班戈县110KV间隔扩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萨迦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墨竹工卡22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曲歌~墨竹工卡第二回220千伏线路工程、曲歌~老虎嘴220千伏线路π入墨竹工卡线路工程、曲歌220千伏变电站扩建1个220千伏间隔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原件三份,证明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不具备承包电力建设工程的资质,且分包工程价款超过合同价款30%,合同应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验收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重庆送变电公司无权收取10%的管理费。涉案的是框架协议(CQSBD-CD1-2012-03)。重庆送变电公司质证,青龙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我公司认可签订合同,合同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萨迦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框架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成立,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要求结算按合同约定,10%无权收取的意见不予认可,10%是工程款的下浮,不是管理费;争议有约定九条二款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管辖,不在法院管辖范围;220千伏变电站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合同专用章,没有骑缝章,内容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西藏电力公司质证,我公司对该事实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重庆送变电公司与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银行流水明细、付款明细原件一套(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证明重庆送变电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剩余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无故拖欠工程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支付利息。转账共计87936319.72元。工程是连在一起的无法分离,重庆送变电公司将以前期付款来混淆未付款项。重庆送变电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金额有异议,看不出来是我公司支付的,需要庭下对账,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款未支付,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证据不全,金额前后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西藏电力公司质证,对此我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符合证据审核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及时确认施工结算价的函》复印件一份、《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从(2018)藏01民初17号案件中调取的,证明重庆送变电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与西藏电力公司结算,导致拖欠支付我方工程款的事实,过错在重庆送变电公司。裁定书中确认,重庆送变电公司未与我公司结算。重庆送变电公司质证,对裁定书真实性认可,结算函真实性也无异议,是否重庆送变电公司已收到不确定,与本案无关联,结算资料是按照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来的,审计没有通过,不是没有结算,结算期没到,工程尾款结算未达到。西藏电力公司被告质证,对裁定无异议,对结算函,证明目的不认可,重庆送变电公司我公司与他们已经结算,5%审计预留风险金。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符合证据审核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6.西藏电力公司答辩状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价款确认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结算投入使用,结算具体金额,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重庆送变电公司质证,此组不是证据,只是案件事实的陈述。西藏电力公司被告质证,此组不是证据,只是案件事实陈述。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符合证据审核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重庆送变电公司提交证据。涉案工程项目我公司向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支付的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程款、代缴工程款,支付凭证原件四十一套,证明我公司以向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9242973.84,预付5000000元工程款,实际支付540万元左右,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还没结算,争议也只是180万元左右,按照西藏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然后下浮10%,就是我们应该结算的部分。这是财务公司提供的。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收到490万元的工程款,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了票据的。260000元中标费,我公司扣除了。记账凭证是我公司的。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质证:都不是银行的,是单方的,需要庭后核实,有原件的付款凭证我们真实性认可,合法关联性不予认可,凭证上没有注明是支付涉案工程款,全部都不是涉案工程款,是前面三份合同的工程款。青龙、萨迦、送变电站涉案金额远远超过实际付款金额。记账凭证是重庆送变电公司单方的。西藏电力公司质证,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6日转账凭证显示收款方是青海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收款项目为中标服务费,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2月21日的记账凭证8914873.5元与转账凭证不一致,应当以转账凭证557563.5元为准;2013年10月22日转账凭证上的287302.12元显示是重庆送变电公司纳税凭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三十八组证据符合证据审核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西藏电力公司提交证据。1.《青龙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110KV纳木错扩建至班戈县110KV间隔扩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TEPCJGGS[2012]36)》、《萨迦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TEPCJGGS[2012]37)》、《墨竹工卡220千伏变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TEPCJGGS[2012]322)》原件一份,《曲歌~墨竹工卡第二回220千伏线路工程、曲歌~老虎嘴220千伏线路π入墨竹工卡线路工程、曲歌220千伏变电站扩建1个220千伏间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EPCJYY[2012]865)》原件四份,证明我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施工总包关系。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质证,无异议。重庆送变电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工程拨款记录及凭证原件七份,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质证,无异议。重庆送变电公司质证,无异议,拨款与到账的有差异,差780000元。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亦符合证据审核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3.竣工结算施工费用审价确认表原件十份,证明初审结算价款。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质证,无异议。重庆送变电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工程竣工结算批复文件(藏电基建[2013]684号、藏电基建[2013]890号、藏电基建[2014]490号、藏电基建[2015]46号、藏电基建[2015]75号、藏电基建[2015]211号)原件六份,证明批复结算价款。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发包方)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墨竹工卡220千伏变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TEPCJGGS[2012]322)》,合同约定,2013年7月15日完工,合同工程价为50682836元,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除劳务分包外,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结算复审46185554.37元,已拨付工程款42671169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3514385.37元尚未支付。2.2012年10月11日,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发包方)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曲歌~墨竹工卡第二回220千伏线路工程、曲歌~老虎嘴220千伏线路π入墨竹工卡线路工程、曲歌220千伏变电站扩建1个220千伏间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EPCJYY[2012]865)》,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除劳务分包外,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曲歌220千伏变电站扩建1个220千伏间隔建设工程约定2012年12月15日完工,工程价为804500元,结算审核施工费478327元,已拨付工程款698984元,多拨付工程款220657元;曲歌~墨竹工卡第二回220千伏线路工程、曲歌~老虎嘴220千伏线路π入墨竹工卡线路工程约定2013年6月30日完工,合同工程价为72927900元,结算复审工程款62281039元,已拨付工程款54187996.93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8093042.07元。3.2012年5月,重庆送变电公司(甲方)与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墨竹工卡220千伏变电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开竣工期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合同价款36829600元,承包费按西藏电力公司的结算总价下浮10%,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重庆送变电公司与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支付办法办理。4.2012年9月14日,重庆送变电公司(甲方)与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曲歌~墨竹工卡第二回220千伏线路工程、曲歌~老虎嘴220千伏线路π入墨竹工卡线路工程、曲歌220千伏变电站扩建1个220千伏间隔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合同编号CQSBD-CD1-2012-03)》,约定,2012年9月20日开工至2013年6月30日竣工,合同工程价59170448元(不包括冬季施工措施费、工程保险费、环境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方式按西藏电力公司的结算总价下浮10%,双方可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5.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重庆送变电公司向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1756235.57元。
另查明,1.2015年11月12日,西藏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许可经营项目”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混泥土预制构件专业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一般经营项目”矿产品销售”变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混泥土预制构件、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矿产品销售”。2.2016年3月28日,西藏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投资人由唐志建唐志安变更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实收资本由2000变更为6000、名称由西藏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地址由拉萨市夺底路32号变更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商铺37-38号、法定代表人由唐志安变更为唐前军、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由唐志建唐志安变更为唐前军唐志建唐志安。
一、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94192.76元;
二、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92361.2元;
三、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所列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中的6294192.7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90.69元(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拉萨经开区工程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2384.81元,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70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尼玛央宗
审判员 达 杰
审判员 扎西多吉
书记员 张 晓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