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南市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措美县。
法定代表人:晋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格桑林卡E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焰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南市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光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尊金公司)探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月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桑吉拉姆,上诉人尊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焰明、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诉讼费用由尊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月光公司返还200万元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才会产生返还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签订的《西藏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的承包详查探矿和部分矿权的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合法有效,只存在违约责任。恢复原状和返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承包费可以恢复原状,那么月光公司的矿点又如何恢复原状。《协议书》约定承包费按年交纳,尊金公司交纳200万元是2012年6月11日到2013年6月11日一年的承包费,协议实际履行至2014年5月,尊金公司仍欠缴2013年6月11日到2014年5月5日的承包费(月光公司将另行起诉追偿)。2.原审判决月光公司支付70万元的勘探费没有任何依据。《协议书》第3条第2款第2项小8约定:乙方(尊金公司)“承担锑矿详查探矿所产生的人工工资、运输及所有一切费用”,即,支付勘探费是尊金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2012年度详查报告与尊金公司无关,2014年度详查报告因尊金公司的违约至今没有形成,月光公司面临失去该矿点探矿权的法律风险,成立矿业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是因为尊金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
尊金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错误,尊金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探矿权承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应认定《协议书》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月光公司支付尊金公司勘探费70万元是正确的。
尊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确认《协议书》无效;3.月光公司向尊金公司支付探矿费345.306万元,修路、修建炸药库、雷管库、引水工程费用227.275万元,垫付费用11.365万元,借款27.5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2万元,设备及材料款73.67万元,投入费用181.4727万元,上述投入资金878.5887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200万元,合计1007.5万元;4.月光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无效,且双方已终止履行该协议。2.《协议书》签订后,尊金公司已经投入修路、修建炸药库、雷管库、引水工程等资金227.275万元,上述工程已归月光公司所有、使用及收益,月光公司理应向尊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月光公司向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二队)支付的105万元中,35万元系尊金公司代月光公司向地质二队支付,该35万元应由月光公司支付给尊金公司;尊金公司投入勘探费用240.326万元,应由月光公司支付给尊金公司;尊金公司垫付费用11.365万元,出借给月光公司27.5万元,支付矿山管理人员工资12万元,共计50.865万元应由月光公司支付给尊金公司;尊金公司为履行协议投入机械、设备及材料价值73.67万元,未由尊金公司取回,应由月光公司退还或折价支付;尊金公司还投入181.4727万元费用,亦应由月光公司支付给尊金公司。上述投入共878.5887万元,均系尊金公司从他人处借款且一直产生利息,利息损失200万元应由月光公司支付。
月光公司辩称,1.尊金公司认为《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进行探矿工作的地质二队具有相应资质,尊金公司只对修路等问题进行承包,不需探矿资质;2.《协议书》约定修路等费用由尊金公司承担,故70万元应由尊金公司自行承担;3.尊金公司提出其投入资金1000多万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即使有投入,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尊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月光公司支付垫付探矿费用345.306万元;2.月光公司支付修建炸药库、雷管库、引水工程、修路所投入227.275万元;3.月光公司支付垫付的11.365万元,借款27.5万元,代付矿山管理人员的工资12万元,合计50.86万元;4.月光公司退还留在矿山上的设备及材料价值73.67万元;5.月光公司交付勘探过程中探出的矿石价值434.21万元;6.月光公司赔偿履行合同中所投入的费用181.4727万元;7.月光公司支付投入以上资金878.5887万元的资金占用使用利息467万元及经济损失221万元(一审组织质证时,尊金公司称不提出221万元的诉请);8.月光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庭审中,尊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将第5项诉讼请求“月光公司向尊金公司交付勘探过程中探出的矿石价值434.21万元”变更为“月光公司退还探矿权承包费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共计434.2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1日,月光公司(甲方)与尊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矿名:西藏山南地区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二、锑矿的位置和证号:1.位置:东经23''00”北纬23''45”,东经25''45”北纬26''15”。2.锑矿的证号t5412080802013040。三、锑矿详查探矿承包:(一)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1)为了安全,甲方有权验查乙方不同岗位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不同岗位工作人员购买不同金额的工伤保险的权利。(3)对详查探矿过程中的安全设施及安全管理有监督管理的权利。(4)对乙方开采过程的资源合理利用及环境保护有监督管理的权利。(5)对乙方承担的工人每月工资、运输费用等费用的正常拨付有监督管理的权利。(6)甲方有监督乙方在锑矿详查探矿位置范围内详查探矿的权利。(7)如出现小型事故(即无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受伤人员的治疗费、工伤赔偿及其他费用,并要求乙方先整改,乙方整改完毕后方可施工。(8)矿眼的规模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9)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时交纳承包费用及安全保障金。(10)详查探矿工作过程中的草场补贴(拟定为每年人民币三万元整,不包括修路的草场补贴)等相关费用,甲方有权按时收取。2.甲方的义务:(1)甲方将名下的山南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详查探矿权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详查探矿经营1年(时间从甲方办理好锑矿所有开工手续和火工品到位后,乙方正式进入锑矿正常详查探矿生产开始算起或从2012年月日)(注:该协议书此处未写日期)。承包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擅自干涉乙方的生产和经营。承包详查探矿期间乙方在锑矿所产生的详查探矿工程矿石归乙方所有。(2)甲方提供矿山详查探矿所需相关手续,如果因为手续不全,导致探出的矿石乙方无法销售,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因手续不全导致合同终止,甲方应退回乙方的承包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其他损失由甲乙双方按实际情况协商赔偿。因甲方手续所造成的停工时间或甲方在探采其他标点出现问题,处理期间影响乙方正常施工时间,甲方按实际耽误时间填补给乙方,顺延承包时间。如果是乙方造成的安全事故或出现其他问题,由乙方自己承担。(3)甲方提供给乙方以详查探矿证为准的矿点。(4)甲方提供乙方承包详查探矿生产过程中所需销售发票,在乙方合法、正常经营及相关规定允许的情况下,提供乙方矿石销售运输不受任何阻扰和耽误。(5)甲方安排监督管理人员1-3名。(6)有关部门的特殊情况除外,甲方保证爆炸品在承包期内及时供应给乙方(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7)甲方将锑矿现有的机械设备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设备所有权归甲方(登记造册,清单为据),乙方不得自行处理,按件交给甲方。(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的锑矿详查探矿手续证照不能过期,火工品的供应,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特殊情况除外,甲方保证及时在乙方承包期内供应到位。(2)甲方派人员协调周边的村民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配合乙方办理各项与锑矿详查探矿及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以保证锑矿的详查探矿工作能正常进行经营生产和运输。乙方在合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如有村民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阻挠和耽搁,甲方负责与相关部门协商,把损失降到最低。(3)乙方有权在详查探矿证规定的范围内详查探矿。(4)在相关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乙方有权自主决定详查探矿。(5)承包合同期满,如由甲方负责办理的此锑矿的采矿证没有办好,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延续本承包合同至甲方办理好本锑矿的采矿证为止,承包金额不变。(6)乙方在锑矿承包期所详查探矿的工程矿石归乙方所有。(7)乙方在相关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按实际缴付矿山安全保证金。(8)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不能保证乙方进入锑矿正常开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乙方承包金人民币100万元,甲方不得有异议。2.乙方的义务:(1)乙方必须保证安全第一,科学规范生产。对矿山上岗人员必须培训,乙方承包期间造成的人员伤亡由乙方全部负责。(2)乙方在锑矿承包期,要加强“三品”的运输、存储及管理,必须持证上岗,专人负责,确保“三品”的安全。因“三品”管理不善发生的意外,乙方负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如需“三品”的供应,必须提前15天通知甲方。(3)乙方在承包期内,自主选择详查探矿方式,全权自主经营管理锑矿详查探矿工程机械和工程矿石的销售。发生安全意外必须积极处置,上报相关单位,不得隐瞒。否则,一切经济和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应积极配合相关单位的安全检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4)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自行将锑矿详查探矿承包权转让给第三方。(5)乙方在承包期间,按甲方要求配合相关地质单位做好锑矿的详查探矿工作,为办好采矿证后的锑矿的矿权转让做好准备。在办理采矿证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按甲乙双方在下一步矿权转让中所占得比例各自承担,此费用暂由乙方垫付。(6)合同签订后,七天之内乙方付给甲方详查探矿承包金100万元整,开工前五天内按相关单位有关规定,按实际缴纳安全保障金,剩余100万元承包金乙方在开工之日起两个月之内给甲方付清,开工时间按乙方正式进入锑矿正常详查探矿工作开始计算。(7)乙方承担锑矿详查探矿所需的所有设备及材料。(8)承担锑矿详查探矿所产生的人工工资、运输及所有一切费用。(9)承担锑矿矿山至下山波嘎组运输和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如出现安全事故,其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10)乙方应充分合理利用当地民工,并按时拨付工资,工人工资按市场价格计算,每月按时发放工人工资。(11)乙方对不同岗位工作人员购买不同金额的工伤保险。(12)探矿、施工程序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13)承担锑矿修路的一切费用。(14)乙方每月按时发放甲方安排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工人工资,每人每月3000元人民币。3.甲乙双方确保在锑矿承包期前与其他公司和个人无任何经济纠纷,承包期间如有发生,一方给另一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影响,须无条件赔偿给另一方。四、锑矿部分矿权的转让:1.甲方在乙方承包锑矿正式开始工作过程中,由甲方负责成立一家独立的矿业公司,但需乙方积极配合甲方的工作。甲方将锑矿的全部矿权无偿转到该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暂由甲方担任,公司的章程必须明确股权,甲方占20%,乙方占80%。乙方按公司章程股权比例付给甲方矿权转让费12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的股权分配立即自动生效,甲方不再担任法人代表,改由乙方担任。2.甲方将整个锑矿作价1500万元人民币,并自愿将整个锑矿80%的矿权以人民币1200万元转让给乙方,自己留20%的矿权。此20%的矿权,甲方如果转让,须先征得乙方同意方可转让,否则,视转让无效。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甲方矿权的权利。3.甲方尽力在2013年内将锑矿的采矿证办好,但乙方必须和甲方指定的地质勘探单位—地质二队配合,进行前期的详查探矿,费用甲乙双方按各自所占矿权的比例承担,如果甲方在2013年内不能办好锑矿的采矿证,承包合同则自动继续延续至办好采矿证为止,承包金额不变。4.甲方将80%锑矿股份转让后,亏盈由甲乙双方的股权比例承担和分配。五、解除本合同条件:1.发生有不可抗力因素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改变,甲乙双方无条件解除本合同。2.甲乙双方认可一方未履行本合同,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如果是人为的故意找事要求终止本合同,应赔偿对方损失50万元。本合同继续履行。4.乙方违规开采(违反本合同规定及安全规定)。5.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经安全单位公平处理后,遵照有关单位处理意见执行,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六、违约责任及争议: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刑事责任由过错方及违约方承担,出现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可向拉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尊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月光公司支付2012年度探矿承包费200万元。尊金公司于7月5日开始修路至8月7日修完。7月16日尊金公司与西藏鑫宇民用爆破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可移动式炸药库、可移动式雷管箱,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十五天”。9月6日获措美县环保、国土、公安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开工批准《措美县非煤矿山(复)工验收申请表》。9月11日,月光公司向措美县公安局提交《火工品购置申请》,当日获得措美县公安局的批准。10月26日,措美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下发措安监发[2012]16号《关于各矿点冬季停工通知》要求,全县各矿点在11月7日前停止各项生产工作。2013年6月9日,尊金公司向措美县财政局交纳保证金(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80万元。当日,月光公司向措美县公安局提交《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书》申请火工品。6月15日,月光公司向措美县环保、国土、公安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提交《措美县非煤矿山(复)工验收申请表》申请开工,6月17日获得措美县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开工批准。6月21日,获批措美县公安局《措美县公安局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存根)。《爆破物品明细表》显示,从7月1日开始至8月11日月光公司向尊金公司提供火工品。11月5日,措美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下发措安监发[2013]7号《关于各非煤矿山冬季停工的通知》要求,全县各矿点在11月15日前停止各项生产工作。据《高争民爆公司山南分厂存货单》及措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反映,11月8日月光公司将尊金公司在日桑巴珠锑矿矿点未用完的炸药1.776吨、电雷管344枚、导爆管4995枚退还给高争民爆公司山南分厂保管。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作为甲方的月光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地质二队签订《关于西藏山南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拥有的探矿权“西藏山南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内开展矿产详查工作,“甲乙双方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签订了‘勘查协议’。因甲方施工原因项目未能按预期时间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继续履行所签‘勘查协议’。为做好该项目工作,并就目前所存在的问题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项目由乙方组织实施并按前协议开展野外施工,支付乙方的项目经费在前协议的基础上增加26万人民币,支付乙方的项目总经费106万元人民币。2.甲方应按评审通过的实施方案严格按相关矿种详查要求投入足够的钻探,平硐和探槽工作量对矿区进行勘查,为矿产详查提供充分的报告编写依据……”。据此约定,地质二队作为“西藏山南措美县,编制了《西藏自治区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详查地质工作总结》及2012年度、2013年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且月光公司将上述两份报告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了探矿权年检。2013年1月29日,从户名刘炜、账号62×××16的银行卡向户名拉巴、账号62×××19的银行卡转入35万元。但月光公司不认可拉巴系其员工,亦不认可其收到此款。6月7日,刘炜以转账方式向案涉矿点的负责人次仁桑珠支付70万元。月光公司认可收到该70万元,且已将此款打入地质二队账户。还查明,2014年5月3日尊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炜用QQ63×××04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戴晓光的QQ34×××60发送电子邮件提出,解除《协议书》并附《西藏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矿权转让协议》一份。5月5日月光公司的工作人员戴晓光向尊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炜回复邮件也提出解除《协议书》。庭审中,尊金公司认可自此时间双方终止履行《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措美县非煤矿山(复)工验收申请表》《火工品购置申请》、《措美县公安局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存根)《关于各非煤矿山冬季停工的通知》《爆破物品明细表》《高争民爆公司山南分厂存货单》《证明》《西藏自治区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详查地质工作总结》《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QQ往来电子邮件、证据交换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如《协议书》有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双方是否合意解除《协议书》;(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履行合同投入的探矿费、修路费、修建炸药库、雷管库、引水工程费等合计损失584.581万元(含原告起诉状所称矿山管理人员工资12万元)之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5万元及垫付款11.365万元之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五)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探矿权承包费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共计434.21万元之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留在矿山的价值73.67万元设备及材料之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履行合同投入的损失181.4727万元之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使用利息467万元之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包含锑矿承包详查勘探和部分矿权转让两个方面内容,但本案纠纷仅涉及承包详查勘探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涉及矿权转让问题,故应将立案案由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变更为探矿权承包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尊金公司虽无探矿经营资质,但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将探矿中涉及资质的勘查技术工作交由地质二队完成,而尊金公司的作业为非技术性钻探、修路等。其理由为,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注:原告)在承包期间,按甲方(注:被告)要求配合相关地质单位做好锑矿的详查探矿工作,……”、“……但乙方必须和甲方指定的地质勘探单位-西藏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配合,进行前期的详查探矿,费用甲乙双方按各自所占矿权的比例承担……”。据此约定,被告作为探矿权人与地质二队签订《关于西藏山南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向地质二队支付了相应探矿费后,地质二队作为“西藏山南措美县,编写了2012年度和2013年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等地勘资料,并将两份报告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了探矿权年检,即探矿中涉及资质的勘查技术工作是由地质二队完成而非尊金公司完成的。这表明,相关矿管职能部门也是认可这一做法的。因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尊金公司提出的《协议书》无效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双方是否合意解除《协议书》问题。对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提供火工材料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9月10日停工”,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反,被告提供如下反证证明其并不存在原告所称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向措美县财政局交纳保证金、被告向措美县公安局提交《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书》、被告向措美县环保、国土、公安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提交《措美县非煤矿山(复)工验收申请表》、措美县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开工批准、措美县公安局批准火工品之《措美县公安局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存根)》、2013年7月1日至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火工品、措美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下发措安监发[2013]7号《关于各非煤矿山冬季停工的通知》、2013年11月8日被告将原告在日桑巴珠锑矿矿点未用完炸药1.776吨、电雷管344枚、导爆管4995枚退还给高争民爆公司山南分厂保管的《高争民爆公司山南分厂存货单》以及措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方单方终止双方合同的履行”之主张,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提供的双方间QQ往来电子邮件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先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之后被告也提出解除《协议书》,实质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之间《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予以同意,应认定为双方合意解除。综上,原告诉称被告违约及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履行合同投入的探矿费、修路费、修建炸药库、雷管库、引水工程费等合计损失584.581万元(含原告起诉状所称矿山管理人员工资12万元)之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垫付给地质二队勘查费105万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按甲方要求配合相关地质单位做好锑矿的详查探矿工作,为办好采矿证后的锑矿的矿权转让做好准备。在办理采矿证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按甲乙双方在下一步矿权转让中所占得比例各自承担,此费用暂由乙方垫付”、“甲方尽力在2013年内将锑矿的采矿证办好,但乙方必须和甲方指定的地质勘探单位-西藏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配合,进行前期的详查探矿,费用甲乙双方按各自所占矿权的比例承担”。据此约定,原告与地质二队配合对该矿点进行了勘探工作且被告支付给地质二队的70万元勘探费实际由原告所付。地质二队作为“西藏山南措美县,其所编写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探矿权年检,被告的该矿点的探矿权年检也因此得以通过。但由于《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拟成立矿业公司且被告将成立后矿业公司80%股份转让给原告之约定未履行成,即原告未取得拟成立矿业公司的80%股份,因而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配合地质二队进行详查探矿的工作成果(包括《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及通过年检成果)由被告受益。故依照合同约定并结合公平原则,该70万元勘探费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105万元中70万元以外的35万元问题,虽其提供向户名拉某、账号62×××XX转入35万元之证据,但被告不认可拉某系其员工,亦不认可其收到此款,对此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其余探矿费、修路费、修建炸药库、雷管库、引水工程费等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承担锑矿详查探矿所需的所有设备及材料”、“承担锑矿详查探矿所产生的人工工资、运输及所有一切费用”、“承担锑矿修路的一切费用”,且被告亦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探矿投入的上述损失之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5万元及垫付款11.365万元之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探矿权承包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5万元的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1.365万元亦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
(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探矿权承包费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共计434.21万元之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实质上已于2014年5月5日合意解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探矿权承包费200万元的诉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范畴。据此规定并结合公平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及利率计算依据等,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请。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留在矿山的价值73.67万元设备及材料之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黄某某工队在日桑巴珠锑矿东区设备清单》及《代某工队在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东区设备设施材料清单》看,这些设备设施材料系黄某某工队和代某工队所有,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这些设备系其所有,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将这些设备材料交付给被告或为被告占有。因此,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履行合同投入的损失181.4727万元之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前述分析,在被告不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使用利息467万元之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合同履行投入资金的资金占用使用利息467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如前述分析,在被告不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请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时,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赔偿经济损失221万元这一诉请。因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审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差旅费之诉请,因鉴定费未发生,差旅费亦无票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并结合公平原则,原告向地质二队支付的70万元勘探费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合意解除《协议书》,故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探矿承包费200万元的诉请。由于被告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其余探矿费、修路费、修建炸药库、雷管库、引水工程费等损失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履行合同投入的损失、资金占用使用利息等诉请,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尊金公司与月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月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尊金公司返还探矿承包费200万元;(三)月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尊金公司支付勘探费70万元;(四)驳回尊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39.93元由尊金公司负担122699.18元,由月光公司负担19140.7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南地区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山南市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5月3日,尊金公司向月光公司发送解除协议的电子邮件,同年5月5日,月光公司向尊金公司回复电子邮件提出解除协议。双方认可已经解除《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认为对方违约,但均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双方关于对方违约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协议书》约定每年承包费为200万元,尊金公司也实际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200万元,双方解除《协议书》时各自履行已经超过一年,一审法院关于承包费应当返还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协议履行期间,尊金公司修路、修建炸药库及其他支出虽然是为了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协议书》已经解除,尊金公司不需继续履行,但因合同履行期间尊金公司的相关投入已经物化到矿山勘查中,《协议书》解除后,尊金公司投入资金完成的道路等工程成果由月光公司实际享有,根据公平原则,月光公司应当适当赔偿尊金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未查明尊金公司的实际投入及损失数额,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山南市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250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