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山南市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山南地区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格桑林卡E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南市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山南地区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措美县增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晋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金公司)与上诉人山南市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光公司)探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尊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江、上诉人月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确认《西藏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的承包详查探矿和部分矿权的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无效,月光公司返还尊金公司承包费200万元;2.月光公司返还尊金公司扣留款项52万元;3.在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基础上,由月光公司另支付尊金公司3056818元;4.由月光公司返还尊金公司借款及垫付的月光公司看山人员工资2401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月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1.月光公司与西藏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西藏××××队)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与案涉《承包协议》是否有效无关,一审判决以涉及资质的勘查技术工作是由西藏地址二队完成为由认定《承包协议》有效错误。2.《承包协议》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关于不得以承包方式进行采矿的强制性规定。3.案涉《承包协议》实质是以探代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二)一审判决对修路、探矿工程等项目工程费用认定错误。尊金公司在案涉矿山修建公路3.6公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存在错误;一审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证明探槽、平硐工程已由尊金公司施工,该部分费用应由月光公司支付。对于具体的数额,尊金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未予准许存有不当。(三)一审判决对尊金公司返还52万元环评资料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环评费用属月光公司自行承担的费用,与尊金公司无关。其次,《承包协议》约定“详查探矿工作中的草场补贴等相关费用,月光公司有权收取”,而案涉52万元不属于“草场补贴等相关费用”。最后,月光公司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二审庭审中,尊金公司当庭撤回第4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月光公司辩称,(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二)尊金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过低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月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尊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尊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一)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勘探费、钻探费、引水、道路、移动炸药库和移动雷管箱等方面投入均应由尊金公司承担。月光公司亦未由此获得任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由月光公司承担部分费用与约定不符。其中,钻探费104.346万元,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月光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对于前述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月光公司也同意鉴定,但一审未予准许,致使各项费用具体金额缺乏证据证明。
尊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月光公司给付尊金公司的各项费用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承包协议》并未约定给付西藏××××队的勘探费、给付西藏建宏工程勘查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的钻探费以及引水、移动炸药库、雷管库费用由尊金公司承担,相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办理采矿证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按甲乙双方在下一步矿权转让中所占的比例各自承担,此费用暂由乙方垫付”。案涉矿权转让自始未予办理,上述费用自不应由尊金公司承担。因建宏公司与月光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月光公司不承担责任,与本案月光公司与尊金公司内部责任承担纠纷并不冲突。(二)案涉《承包协议》无效,月光公司不仅应当给付尊金公司代其支付的费用,还应退还尊金公司已交纳的200万元承包费。
尊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月光公司返还承包费200万元;3.判令月光公司返还向西藏××××队支付的详查勘探费157万元;4.判令月光公司返还向建宏公司支付的钻探工程款438.8046万元;5.判令月光公司赔偿留在矿山的机械设备及材料价值73.67万元;6.判令月光公司赔偿尊金公司在矿山修建炸药库、雷管库、引水、道路、井巷工程、采矿、选矿等投入款488.637万元;7.判令月光公司返还矿山管理人员工资24.01万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月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1日,尊金公司与月光公司签订《承包协议》。2012年7月,尊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月光公司支付2012年度探矿承包费200万元,尊金公司修路支付33.975万元。2012年7月16日尊金公司与西藏鑫宇民用爆破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可移动式炸药库、可移动式雷管箱,并向该公司支付8.2万元。2013年5月28日,月光公司与西藏××××队签订《关于月光公司<委托矿产勘查协议>的补充协议》,据此约定,西藏××××队作为“西藏山南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详查”项目的勘查单位,编制了《西藏自治区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详查地质工作总结》及2012年度、2013年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月光公司将上述两份报告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了探矿权年检。2013年6月7日,尊金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月光公司矿点负责人次仁桑珠支付70万元。2012年,月光公司向措美县人民政府提出《日桑巴珠锑矿探矿区引水的申请报告》,相关领导在该报告上批注同意修建引水工程。2013年12月10日,工队代表代刚在《代刚工队2012年至2013年引水到东区所干工程及我公司支付费用清单》确认从尊金公司处收到引水工程款119.6万元。2013年7月尊金公司与建宏公司签订《项目技术合同》,建宏公司于2013年8月至10月份在案涉矿山进行了钻探施工,完成1227.6米的钻孔任务,应付的钻探款为104.346万元。2014年5月3日、5月5日,双方通过邮件往来合意解除了《承包协议》。
尊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出的矿石,目前,仍堆放在案涉矿山上。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包含有锑矿承包详查勘探和部分矿权转让两个方面内容,但本案纠纷仅涉及承包详查勘探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涉及矿权转让问题,故将案由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变更为探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二)尊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承包费应否返还。(三)尊金公司要求月光公司赔偿为探矿投入各项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按甲方要求配合相关地质单位做好锑矿的详查探矿工作,……”“……但乙方必须和甲方指定的地质勘探单位-西藏××××队配合,进行前期的详查矿,……”,据此约定,月光公司作为探矿权人与西藏××××队签订《关于月光公司<委托矿产勘查协议>的补充协议》,西藏××××队作为“西藏山南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详查”项目的勘查单位编写了2012年度和2013年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等地勘资料,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了探矿权年检,即探矿中涉及资质的勘查技术工作是由西藏××××队完成,而非尊金公司完成,矿管职能部门也认可这一做法。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的内容并没有禁止探矿权承包的行为,且上述规定均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通过QQ往来电子邮件解除了《承包协议》,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合意解除《承包协议》。综上,尊金公司主张《承包协议》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尊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承包费应否返还的问题。《承包协议》第三条2.(1)约定“甲方将名下的山南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详查探矿权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详查探矿经营1年”,即200万元是一年的承包费。尊金公司于2012年7月向月光公司支付了承包费200万元,尊金公司亦于此时进入矿区进行相关探矿工作,至2014年5月5日双方合意解除协议时双方履行协议已超过了一年的时间,因此,尊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承包费,是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尊金公司请求返还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尊金公司要求月光公司赔偿为探矿投入各项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尊金公司向西藏××××队支付的详查勘探费157万元。本案中,与西藏××××队签订《委托矿产勘查协议》的一方是月光公司,而尊金公司和月光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按甲方要求配合相关地质单位做好锑矿的详查探矿工作,为办好采矿证后的锑矿的矿权转让做好准备。在办理采矿证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按甲乙双方在下一步矿权转让中所占的比例各自承担,此费用暂由乙方垫付”“甲方尽力在2013年内将锑矿的采矿证办好,但乙方必须和甲方指定的地质勘探单位西藏××××队配合,进行前期的详查探矿,费用甲乙双方按各自所占矿权的比例承担”,据此约定,尊金公司与西藏××××队配合对该矿点进行了勘探工作,西藏××××队作为“西藏山南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详查”项目的勘查单位,编写了2012年度和2013年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探矿权年检,该矿点的探矿权年检也因此得以通过。尊金公司与月光公司解除《承包协议》后,双方拟成立矿业公司并由月光公司将成立后矿业公司的80%股份转让给尊金公司的约定未履行成,即尊金公司未取得拟成立矿业公司的80%股份,而其依据《承包协议》约定配合西藏××××队进行详查探矿的工作成果及通过年检成果全部由月光公司受益,故该勘探费70万元应由月光公司承担;对于35万元勘查费,尊金公司虽提供向户名拉巴、账号62×××19转入35万元的证据,但月光公司不认可拉巴系其员工,亦不认可其收到此款,对此尊金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被扣留的52万元环评资料费,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有“详查探矿工作中的草场补贴等相关费用,月光公司有权收取”的内容,月光公司收取环评资料费有合同依据,尊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双方分担的费用,故对尊金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尊金公司向建宏公司支付的钻探工程款132.2189万元。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确认钻探费用由尊金公司承担,但因建宏公司完成的1227.6米钻探内容,包含在西藏××××队完成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2013)》中,也因此月光公司矿点勘查年度报告得以通过,双方解除合同后该部分的成果事实上由月光公司收益,故根据公平原则,认定该部分的实际钻探费用104.346万元的投入损失应由月光公司予以补偿,因违约金和诉讼费用不属于其实际投入,故不予支持。3.关于尊金公司留在矿山的价值73.67万元设备及材料。从尊金公司提供的《黄从刚工队在日桑巴珠锑矿东区设备清单》及《代刚工队在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东区设备设施材料清单》看,这些设备设施材料系黄从刚工队和代刚工队所有,尊金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这些设备系其所有,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将这些设备材料交付给月光公司或被其占有。因此,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不予支持。4.关于尊金公司在矿山修建炸药库、雷管库、引水、道路、井巷工程、采矿、选矿投入的费用。据前述焦点分析认定,《承包协议》为有效合同,且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合意解除了《承包协议》,而尊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协议的过错在月光公司,故其要求月光公司返还为探矿投入款项的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但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尊金公司为矿山修建道路支付的33.975万元、引水工程支付的119万元以及购买移动炸药库、移动雷管箱的投入8.2万元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修建上述工程投入了相应的资金,因上述投入资金已物化到月光公司矿山的道路、引水和设施上,双方解除协议后上述工程成果均由月光公司享有,故根据公平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该部分费用损失共计161.755万元应由月光公司补偿给尊金公司。5.关于尊金公司为月光公司派遣的矿山管理人员支付的工资24.01万元。尊金公司为该项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均为双方之间的借支款项,而非其所称矿山管理人员工资的内容,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承包协议》约定,月光公司应返还尊金公司已支付给西藏××××队的勘探费和向建宏公司支付的钻探费用。鉴于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后,矿山引水、道路、移动炸药库等设施由月光公司继续使用,故根据公平原则,月光公司对尊金公司的相应投入予以适当的补偿。
一审判决:1.月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尊金公司支付勘探费70万元;2.月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尊金公司支付钻探费104.346万元;3.月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尊金公司补偿引水、道路、移动炸药库和移动雷管箱的投入款共计161.755万元;4.驳回尊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39.93元,由尊金公司承担93614.35元,月光公司承担48225.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月光公司陈述称,案涉52万元环评资料费由尊金公司负担的合同依据为《承包协议》中关于“详查探矿工作过程中的草场补贴(拟定为每年人民币三万元整,不包括修路的草场补贴)等相关费用,甲方有权按时收取”的约定,该笔费用目前尚未实际支付。
另查明,月光公司尚未取得案涉锑矿的采矿许可证。
再查明,月光公司作为甲方与尊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载明“1、甲方的权力……(10)详查探矿工作过程中的草场补贴(拟定为每年人民币三万元整,不包括修路的草场补贴)等相关费用,甲方有权按时收取……2、甲方的义务(1)……承包详查探矿期间乙方在锑矿所产生的详查探矿工程矿石归乙方所有。……(5)甲方安排监督管理人员1-3名……2、乙方的义务……(3)乙方在承包期内,自主选择详查探矿方式,全权自主经营管理锑矿详查探矿工程机械和工程矿石的销售……(5)乙方在承包期间,按甲方要求配合相关地质单位做好锑矿的详查探矿工作,为办好采矿证后的锑矿的矿权转让做好准备。在办理采矿证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按甲乙双方在下一步矿权转让中所占的比例各自承担,此费用暂由乙方垫付……三、锑矿部分矿权的转让……3.甲方尽力在2013年内将锑矿的采矿证权办好,但乙方必须和甲方指定的地质勘探单位—西藏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配合,进行前期的详查探矿,费用甲乙双方按各自所占矿权的比例承担。如果,甲方在2013年内不能办好锑矿的采矿证,承包合同则自动继续延续至办好采矿证为止,承包金额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承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月光公司应否向尊金公司支付勘探费70万元和钻探费104.346万元;(三)月光公司应否向尊金公司返还环评资料费52万元;(四)月光公司应否补偿尊金公司引水、道路、移动炸药库和移动雷管箱等投入款,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尊金公司主张,《承包协议》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范的是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而非对探矿权承包方式的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承包协议》中月光公司义务第(5)项约定,月光公司需要安排监督管理人员1-3名。而且,各方均认可,相应的具体勘查工作系由月光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西藏××××队完成。可见,月光公司并未放弃作为探矿权人应当履行的相应矿山管理法定义务,尊金公司关于《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尊金公司还主张,双方签订案涉《承包协议》系以探矿承包为名,行采矿之实,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了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外,探矿权人有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因此,《承包协议》中约定锑矿承包期内详查探矿的工程矿石归尊金公司所有,以及相应的经营和销售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尊金公司主张《承包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不足。如果尊金公司在承包探矿权期间违反规定过量开采,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因此影响《承包协议》的效力。尊金公司关于《承包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2014年5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协议》,双方履行协议已超过一年的时间,尊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承包费,系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无法恢复原状,尊金公司请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尊金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尊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月光公司应否向尊金公司支付勘探费70万元和钻探费104.346万元的问题。《承包协议》中关于尊金公司的义务第(5)项约定,尊金公司在承包期间,按月光公司要求配合相关地质单位做好锑矿的详查探矿工作,为办好采矿证后的锑矿的矿权转让做好准备。在办理采矿证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按双方在下一步矿权转让中所占的比例各自承担,此费用暂由尊金公司垫付。关于“锑矿部分矿权的转让”第3项约定,月光公司尽力在2013年内将锑矿的采矿权证办好,但尊金公司必须和月光公司指定的地质勘探单位—西藏××××队配合,进行前期的详查探矿,费用双方按各自所占矿权的比例承担。从上述约定内容看,由尊金公司支付给西藏××××队的勘探费用以及配合西藏××××队进行探矿详查向建宏公司支付的钻探费均应系尊金公司前期垫付,相关费用在采矿权转让后按双方所占股权比例各自承担。月光公司主张该两笔费用应全部由尊金公司负担,依据不足。本案所涉系月光公司与尊金公司内部对该笔钻探费用应由哪方负担之争议,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存在矛盾之处。由前所述,案涉《承包协议》已由双方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西藏××××队和建宏公司的勘探、钻探工作已经完成,但《承包协议》关于锑矿部分矿权转让的约定未实际履行,尊金公司未取得拟成立的矿业公司80%股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笔费用由月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月光公司应否向尊金公司返还环评资料费52万元的问题。各方一致认可,月光公司以环评资料费为名扣留了尊金公司52万元。月光公司主张,其扣留该笔费用的合同依据为《承包协议》中有关草场补贴等相关费用,月光公司有权按时收取的约定。经查,《承包协议》中关于月光公司的权利第(10)项约定,详查探矿工作过程中的草场补贴(拟定为每年人民币三万元整,不包括修路的草场补贴)等相关费用,月光公司有权按时收取。从文字表述看,草场补贴费用的数额是明确的,即“拟定为每年人民币三万元整”;从性质上看,环评资料费属于探矿工作过程中必须支出的成本费用,与草场补贴费用性质不同,不能直接得出环评资料费包含在“等相关费用”中的结论。如前所述,因《承包协议》解除,前期探矿工作成果由月光公司享有,而且,月光公司二审中亦明确认可其尚未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则月光公司主张扣留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月光公司应当向尊金公司返还环评资料费5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月光公司有权收取该笔费用,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月光公司应否补偿尊金公司引水、道路、移动炸药库、移动雷管等投入款及具体金额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承包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协议》中关于锑矿部分矿权转让的约定未实际履行,在此情形下,尊金公司为履行前期详查探矿投入的款项已物化到探矿权的价值中,无法恢复原状,实际的工作成果亦由月光公司享有,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尊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月光公司的陈述,综合认定月光公司向尊金公司补偿引水、道路等投入款161.755万元,并无不当。月光公司主张其不应补偿尊金公司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尊金公司主张除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外,月光公司还需向其支付修路、探槽、平硐等费用合计3056818元。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的论述符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根据《承包协议》中尊金公司义务第(13)项约定,修路费用由尊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基于公平原则确定由月光公司补偿部分修路费用,本质上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并无明显不当。由于《承包协议》已经部分履行,而探槽、平硐属于尊金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应当支出的成本,其主张月光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尊金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如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尊金公司申请对矿山公路、探槽、平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尊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月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山南市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环评资料费520000元;
四、驳回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39.93元,由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000.35元,山南市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3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93.88元,由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269.08元,山南市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4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李***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陈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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