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藏行申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南市乃东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泽当镇英雄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4222100991401XW。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南市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措美县增嘎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2771091256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南市乃东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乃东区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山南市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光建筑公司)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5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5行终1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直接受案范围,是对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二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驳回起诉的做法确有错误,应当再审。第一,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对象为2001年11月5日,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月光建筑公司颁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该行政行为涉嫌严重程序违法,因其在颁证时未做到产权明晰、调查清楚的基本行政原则,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是再审申请人与月光建筑公司之间土地的权属争议。根据《最高院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之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起诉的对象明确属于行政诉讼的直接受案范围,二审法院对此认识错误。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系“土地使用权未登记之前”的权属争议纠纷解决方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两土地证面积重合,存在一宗地颁发两个土地证的情况”不能混淆,二审法院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对于本条适用场景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十六条“四、……同时,有关人民政府也应注意,对存在土地争议的土地,在争议没有解决前,不应进行土地登记”可以看出,该条款的适用为双方在“土地登记”前发生的使用权争议。同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配套的行政法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也与前述规定保持一致。因此二审法院将本案中“两证已登记、两权发生对抗”的情况与“土地未登记前的争议”进行了混淆,属于对法律理解的严重错误。其次,该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土地侵权案件”,而本案实质上就属于土地侵权纠纷,因为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土地证取证在先(2000年10月30日),月光公司土地证取证在后(2001年11月5日)”,在***土地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后来取证的月光公司将***土地证面积涵盖在内,这是典型的土地侵权行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为土地争议案件处理。第三,在2021年6月29日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中,认定“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后***、裕建公司对其结果有异议,可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已有同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对土地登记不服应通过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权的情况下,又作出了一个完全相反的裁判结论,直接造成了同院不同判的混乱局面,严重损害司法审判权威性,本案的裁判随意且草率,贵院应当及时纠正。第四,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极不恰当,简单粗暴将本案矛盾再次转交给已作出错误行为的地方政府,没有达到以诉讼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反而是给当事人加重诉累。首先,本案一审已经确认了行政行为确实存在违法的情形,而该违法情形的根本原因是2001年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还债程序中的不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在明知此情况的基础上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第三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并且,再审申请人与本案第三人月光建筑公司关于土地权属引发的房产归属民事纠纷一案,目前已在一审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由于在该案中月光建筑公司的诉请基础系以土地使用权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房屋所有权,而在本案裁判生效后近五个月,第三人、再审申请人和行政机关都无法正确履行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决定本案土地使用权,究其根本是二审法院刻意忽视,草率转交矛盾所致。(二)本案应当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1.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之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本案的划拨土地的处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予以办理,而非通过清算组等名义签订合同。并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并未参与本案清算,依法也不能视作被申请人授权了其他主体或职能部门代行权利。其次,被申请人明确知晓再审申请人早在月光建筑公司取得土地证前一年,就已经取得了案涉土地上681m2的土地使用权,但被申请人在向第三人颁证时,并没有向再审申请人予以释明,凭想当然的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土地证仅仅是个债权凭证,导致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土地处置的知情权至民事诉讼案发才知晓,被申请人随意作出侵害再审申请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不当的剥夺了再审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该行政行为也不符合《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之规定,故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被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被申请人辩称颁发土地证是因为破产程序,应当适用彼时破产法相关规定,而非企业改制改革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等规定。但该答辩意见不应得到采信,因为破产法在法律体系中是程序法,属于工具法,破产中遇到的实体问题的处理仍然需要遵循实体法,故判断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仅要遵循破产法之规定,还应当同时符合改制、划拨土地处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非如被申请人前述的简单认识。其次,根据《城镇土地出让转让条例》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以及《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六条“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之规定不难看出,本案的山南商贸公司破产时,对于案涉划拨土地的处理是具备清晰、完整和明确的法律适用的,作为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被申请人,理应对前述规定完全知晓。但在被申请人的陈述中,其并未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仅仅是依据《会议纪要》和《销售合同书》对土地进行了处置,而从《会议纪要》和《销售合同书》的证据本身来讲,其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本身就不能当做行政行为作出的适用依据,最多只能算作行政命令,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适用依据。并且,该会议纪要对于土地、房产处理的原文讨论的是“对旅游总公司土地怎么处置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商贸总公司土地处置是否合法无关。第三,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明确,商贸总公司系由自治区上报列入全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工作计划的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案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提供了行署会议纪要和自治区相应的文件作为佐证,其文件效力不满足前述规定,故依法也不能作为评价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只能认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前述行政行为时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本案一审的裁判以及庭审笔录中可以明确查实,被申请人所称的藏政发(2001)【124】号文件根本未予质证,故二审中也不适宜对该文件是否认定为证据作为审查,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作出前行为时并未适用该份文件。3。判令重做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能够以最小成本、最大限度地降低因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在查证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应当得到支持。
再审申请人认为,如果本案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其结果只能是撤销或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而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结果无法有效的解决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以及可能存在的案外主体之间的争议与合法权益的保障,而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手段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希望合议庭予以考量和支持,并在本案中以司法审判的形式督促行政部门及时纠错,从而以最小成本、最大限度地降低因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4.本案撤销不会影响任何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将“公共利益受损”与“政府利益受损”的概念进行了混淆,应予纠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处置政策性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问题时,本应由人民政府予以负责,处置土地收入的出让金等应当对职工的安置问题进行考虑。因此聚焦到本案,即使被诉行为被撤销,也并不会出现一审判决认定的“职工安置等社会利益损害”的情况,真正承担责任的是当地政府或行政职能部门,其应当为当时违法颁证、违法签订合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买单,应由被申请人与第三人通过另案进行处理,而绝不能将其视同“职工安置等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形,充其量仅能认定为政府利益受损。而所谓社会公共利益,与上述的政府利益受损不能混淆一谈。前者应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产生、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而如前所述,本案的判决并不会带来上述影响,因此也不宜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仅仅对本案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5.原行政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权利造成极大损害,系再审申请人无法正常办理商业楼产权变更的直接原因,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合理信赖利益,本案行政行为应当撤销或部分撤销后予以重新作出。首先,土地处置所依据的《销售合同》,系由山南商贸公司清算组作为甲方与月光建筑公司签订,此时清算组及行政机关对划拨土地的处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但本案证据已经能够表明该行为明显违法。同时,在《销售合同》中对标的物及支付对价款有明确约定,也并不包括对应的土地及地上的商业楼的,故月光建筑公司也不能当然的免费取得土地与商业楼的所有权,只对其余标的物享有产权和收益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9年)第二百三十条“【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以及《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222号)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在使用年期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再审申请人在案涉土地和房产交易时本身就享有优先受让权,而清算组通过《销售合同》和行政机关颁证对本案土地进行处理时,却并未告知再审申请人,不但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知情和陈述申辩权利,还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且,从清算组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证明》(2001年11月18日)可以看出来,双方在20年前就已经达成将房屋过户给再审申请人的合意,再审申请人在商贸公司破产后是明确表达了受让房屋和土地的意思的,但由于本案土地证已经违法颁发给了月光建筑公司,直接导致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在近20年间均无法办理商业楼的产权变更,根本无法实现当初的目的,故该行政行为事实上已经给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权利造成了极大损害,并且目前该权利侵害状态仍在延续,从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合理信赖利益角度出发,本案行政行为也应当撤销或部分撤销后予以重新作出。
综上所述,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藏05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再审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依法查明事实,**裁判。
乃东区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答辩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山乃国用2001更第0038号)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首先,案涉土地于1995年开展城镇国有土地审查登记后,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山南商贸公司的名下,2001年08月29日山南商贸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后,法院于2001年08月31日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02年09月16日终结破产程序。因此,山南商贸公司在处置案涉土地应当严格按照法院的破产程序及破产的相关规定而并非根据***在二审中主张的“企业改制改革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有关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之规定,山南商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案涉土地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当然地更不属于***的个人财产,而是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置。基于此规定,山南市人民政府就案涉土地的处置召开了会议并形成《山南市地区行署专题会议纪要[2001]54号》,该文件明确山南商贸公司进行政策性破产、并免收相应的土地转让费等费用,且该《会议纪要》适用于山南商贸总公司和旅游商贸公司两家企业而并非***所说的“仅针对旅游总公司土地怎么处置的问题”。因此,案涉土地在山南商贸总公司政策性破产的背景下,通过签订《销售合同》的形式转让给月光建筑公司,属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履行了全新完整的出让手续并免收出让金。***认为“清算组未通过人民政府和土地主管部门等法定程序,直接对外出售划拨土地”的主张不成立。二、***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本无法与山南商贸公司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月光建筑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形成对抗。首先,案涉土地于1996年01月16日初始登记在山南商贸公司的名下。而乃东区自然资源局向***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山乃国用2000更第1237号仅仅只是基于山南商贸公司与***间签订的《投资租赁合同书》所形成的租赁关系,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是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土地出租行为进行的确认,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基于租赁关系所取得的权益,进而使用期限也仅为20年。这与山南商贸公司在供地环节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第三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同一概念,基础法律关系也不一致。其次,针对***基于上述租赁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其权利在地区商贸总公司进行政策性破产过程中也得到了充分保障。《山南地区贸易局关于地区商贸总公司地皮租赁费收取的决定》以及地区商贸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中均明确写明了:***继续享有合同约定的20年土地使用权。因此,案涉土地处置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基于租赁所享有的全部权益,并不存在***所述“因给原审第三人办证而损害其权益”的情形。三、***“请求对土地、房产进行权属确认”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的该主张依法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需经行政复议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二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答辩人自始认为***并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可见再审申请人属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而其用以证明利害关系的唯一证据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山乃国用2000更第1237号)。但是2000年10月30日答辩人向***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山乃国用2000更第1237号)中明确载明了“该地的土地使用期限为20年”。根据证载时间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期限已于2020年10月30日届满,***基于租赁关系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丧失。因此,***于2021年10月09日提起行政诉讼时与被诉行政行为已无任何利害关系,并不具备依法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最高院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明确确认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包括在行政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本案中***并未进行过《国有土地使用证》续期,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属于行政机关应当注销的情形;基于此,***依法也不具备的主体资格。五、此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提起诉讼的基础系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山乃国用2000更第1237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答辩人了解到,2020年10月12日原审第三人就案涉土地纠纷将***起诉至乃东区人民法院,因此,答辩人***在2020年10月12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其逾期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即便是依据最长诉讼时效20年,结合证载登记时间2000年10月30日,本案已于2020年10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前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既与事实相悖,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援引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二审法院驳回***的起诉是否有误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再审申请人***认为,其起诉对象为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月光建筑公司颁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该行政行为涉嫌严重程序违法,因其在颁证时未做到产权明晰、调查清楚的基本行政原则,并非系***与月光建筑公司之间土地的权属争议。根据《最高院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直接受案范围,且本案也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驳回起诉确有错误。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0年3月14日,***与山南地区商贸总公司签订《关于投资租赁地皮承建商业楼房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在山南地区商贸总公司提供的土地上修建一楼一底商品楼一栋及两楼下水道排水工程,竣工期为2000年6月30日。商业楼竣工后归***使用18年(2000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山南地区商贸总公司上交租金”。2000年8月23日,***与山南地区商贸总公司签订《关于投资租赁地皮承建商业楼房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合同书约定的商业楼18年使用期限变更为20年(200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2000年10月30日,乃东县国土局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山乃国用2000更第1237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坐落:娘果小区,用途:商品房,土地登记:耕地,使用面积:681㎡,使用期限:20年”。2001年11月5日,乃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月光建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山乃国用2001更第0038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月光建筑公司,坐落:娘果路,用途:经营用地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1年10月26日,使用权面积:14459.42㎡”。乃东区自然资源局认可第三人月光建筑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山乃国用2001更第0038号)使用面积14459.42㎡中包含***2000年10月30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山乃国用2000更第1237号)中土地使用面积681㎡。可见,***与月光建筑公司均持有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并且乃东县国土局于2000年10月30日向***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期限为20年,而乃东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5日向月光建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使用期限终止日期为2041年10月26日。其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请为:“1.请求撤销乃东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5日向月光建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山乃国用2000更第0038号)的行政行为;2.由乃东区自然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对***以及第三人月光建筑公司的土地、房屋进行重新权属确认;3.由乃东区自然资源局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虽为行政机关向月光建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但实际上涉及行政机关就同一宗土地向***及月光建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因此,在***及月光建筑公司土地权属凭证登记的土地重合,而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月光建筑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系非法取得以及乃东县国土局向***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并且***诉请要求对案涉土地及房屋进行权属确认,实质上本案仍属于***与月光建筑公司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的争议。本案不符合《最高院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中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行为的情形,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参考。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直接受案范围,应由相关政府先行进行处理,对处理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