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8596号
原告: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工业发展区5号路。
法定代表人:黄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当热西路70号格拉丹东酒店别墅2-3。
法定代表人:卓宗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建公司)与被告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1月27日,本案由黄金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辉公司、***支付货款28902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289020元为基数,暂计为7511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由昌辉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易建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昌辉公司、***支付货款28838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288380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由昌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易建公司与昌辉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易建公司向昌辉公司承包的保利狮子湖工程项目供应砂浆材料,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易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昌辉公司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与昌辉公司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整个项目是***在负责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与昌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昌辉公司辩称:1.昌辉公司与易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未直接确定货品数量、施工使用的部位,具体需要采购的数量需由昌辉公司下订单明确数量及施工所使用的部位等具体订单信息,双方确认后易建公司再送货。合同同时对收货人、结算方式及结算依据、有权代表签收的送货单进行结算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昌辉公司订货均由合同中约定的采购人于林珲和签约代表曾志琴微信联系下订单,收货均由合同约定的林康明、林家伟收货,结算几乎都是有相关人员进行审核,并由项目负责人林华英及后来变更的负责人林顺良负责确认。并且,易建公司留底的结算单昌辉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昌辉公司与易建公司双方采购交易完成需昌辉公司下订单、收货、双方结算等多个繁复的有权代表、资料结合才能确认。2.昌辉公司向易建公司购买的货物只有昌辉公司盖章的六份结算单的货品,相应金额为817980元,此款昌辉公司已支付644580元,尚欠货款只有173400元,易建公司主张的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的所谓供货,即有***签字的两份结算单以及***、许志三签字的三张送货单对应货物,昌辉公司均不知情,不是昌辉公司所购。该部分货物均用于香樟郡内墙抹灰,如确实发生了这部分砂浆交易,应当是胥昌革(音,后同)所购买。3.香樟郡2、3号楼内墙抹灰工程,昌辉公司已通过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了胥昌革,胥昌革已经同昌辉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其中已包含砂浆等材料款。4.***是胥昌革承包班组的代办人,许志三是胥昌革所属班组人员,二人都是胥昌革指令签收货物,二人所签收货物与昌辉公司无关。5.另外,易建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辩称:胥昌革承包了昌辉公司的抹灰工程,其本人只是替胥昌革签收货物,与易建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一、2018年5月1日,昌辉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易建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了《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JQBJ-20180501-2,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保利狮子湖2、3号楼及红杉郡17、18、38号楼,交货地点:项目所在地。合同第二条约定,供货总量: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期限:由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预拌砂浆的产品品种、强度等级以及含税单价等。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预约供砂浆,应于要求供货时间的12小时前预约(如每批/次订货超过100m³要24小时前预约),并必须将供货计划以短信形式或书面通知乙方(包括具体时间、数量、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和质量要求),以便乙方安排生产。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应按时、按要求将砂浆运送到交货地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指派林康明、林家伟负责收货并签认《送货单》。合同第八条约定,砂浆供应数量以乙方《送货单》(送货单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依据进行结算,甲方指派林珲、陈玲与乙方结算并签认《结算单》,甲方指派结算人员与乙方签约代表签字均代表公司有效行为。乙方承诺为甲方先垫货700立方米砂浆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在验收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一切返工的人工费、材料费,甲方有权在乙方质量保证金内扣除相应货款作为赔偿。当乙方供货量达到700立方米而后供货就按以下对账方式进行结算:截止到每月25日为一结算周期,甲方安排相关人员配合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本月决算,核对当月(指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应方量及货款金额,在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结算货款的100%。按以上条件支付并以此类推按月结算,余款及质量保证金在该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方量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未付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林华英,联系方式:180××××6222,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双方分别签章。
二、昌辉公司对易建公司在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向保利狮子湖香樟郡工地的供货、对易建公司在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向保利狮子湖红杉郡工地的供货和对易建公司在2018年10月27日向保利狮子湖紫竹郡工地的供货合计817980元予以认可。双方对昌辉公司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已付货款644580元无异议。昌辉公司认可尚欠付易建公司货款173400元。双方对易建公司已向昌辉公司开具总金额9004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
三、2018年10月19日,易建公司向昌辉公司制作了一份加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预拌砂浆调价函,并由工作人员将该函带到保利狮子湖项目部找昌辉公司协调。该调价函载明,“致:昌辉公司......近期,因水泥、砂、石、粉煤灰等原材料严重短缺且单价上涨,导致砂浆不能完全满足正常供应,按原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价已不能满足现阶段的市场行情及我司的正常运转。为此鉴于现阶段的特殊情况,为保障工程进度的顺利进行,为了维持企业正常运转,特对我司承接的保利狮子湖2、3号楼及红杉郡17、18、38号楼项目湿拌砂浆中原执行单价上调30元/方。以上变更于2018年10月20日起执行......敬请贵单位在2018年10月24日前给予我司书面确认回执。若2018年10月24日前未给予我司书面回执确认,我司直接按上述单价执行......”。2018年10月30日,昌辉公司保利狮子湖项目部工作人员陈强在调价函上写下“同意本项目湿拌砂浆中原执行单价上调20元/方”,并签字。2018年11月1日,昌辉公司的保利狮子湖项目部负责人林华英也在调价函上签字。
四、易建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签字日期均为2019年1月18日)的两张预拌砂浆结算表证实,易建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还向保利狮子湖香樟郡工地供应了总价款100130元的砂浆材料,产品型号包括WPM10和WPM10+纤维两种。这两份结算表还显示,自2018年10月20日起产品型号为WPM10+纤维的砂浆材料单价在原单价430元/方的基础上变更为450元/方,易建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的三张预拌砂浆送货单证实,易建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还向保利狮子湖香樟郡工地供应了3次货,单据上载明:产品型号均为WPM10+纤维、总方量合计33方、使用部位均为内抹、收货单位均为昌辉公司。上述供货,昌辉公司称均与其无关,系案外人胥昌革购买,并称昌辉公司与胥昌革系分包关系。
另查明,易建公司向昌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一张编号为01311184、开票日期2019年1月18日的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00130元。庭审中,昌辉公司主张该发票系胥昌革要求易建公司开具给昌辉公司的,因为胥昌革系个人,无法向昌辉公司提供发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本案而言,昌辉公司认可尚欠易建公司砂浆材料货款173400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有***签字确认的两张结算表和三张送货单据对应的货物买受人是否为昌辉公司;2.昌辉公司因逾期付款需要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3.***是否需要对昌辉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有***签字确认的两张结算表和三张送货单据对应的货物买受人是否为昌辉公司。本院认为,尽管易建公司与昌辉公司在采购合同对砂浆材料的发货、收货和价款结算等作了原则性约定,但不能据此就简单排除双方存在采购合同之外的其他交易方式可能。具体而言,虽然案涉有***签字确认的两张结算表和三张送货单据呈现出的签收人员、结算审核人员并非采购合同中约定人员,也没有昌辉公司签章,但也应当认定这些货物的买受人应为昌辉公司,理由如下:1.这些结算表和送货单据均明确载明需方(收货)单位为昌辉公司、供方(发货)单位为易建公司、工程名称均为保利狮子湖香樟郡,根据各方当庭陈述也可知,两张结算表和三张送货单据对应的砂浆材料确系用在了昌辉公司承建的保利狮子湖项目香樟郡施工。易建公司专门就***所签两张结算表对应100130元供货向昌辉公司出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可以认定买受人为昌辉公司。2.易建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案涉争议货物系***为实际买受人,***在这些结算表、送货单据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因易建公司就***所签两张结算表对应100130元供货向昌辉公司出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昌辉公司收下该发票时并没有对发票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即使***当时系无权代理,被代理人昌辉公司签收发票行为也应视为对***收货和结算行为的追认。3.根据调价函可知,昌辉公司认可自2018年10月20日起对保利狮子湖2、3号楼(香樟郡)及红杉郡17、18、38号楼的砂浆材料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20元/方,若昌辉公司自2018年10月20日起在香樟郡和红杉郡再无砂浆材料需求,其在调价函签字同意上调单价明显不符常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易建公司在2018年10月20日及以后确实存在向香樟郡工地供货,而没有***签字的其他结算表(即昌辉公司认可的结算表)中香樟郡和红杉郡项目在2018年10月20日以后均不存在供货情况。该情况间接印证昌辉公司当初认可这些供货。法庭注意到,昌辉公司辩称争议供货系案外人胥昌革自行购买,与昌辉公司无关,票据系胥昌革让易建公司出具给昌辉公司的。本院认为,即使胥昌革与昌辉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昌辉公司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票据系胥昌革要求易建公司出具给昌辉公司的,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支持。至于胥昌革在“证明”中所作“胥昌革在易建采购的成品砂浆用于狮子湖香樟郡项目与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由胥昌革自行负责”,应属二人内部行为,在易建公司不认可胥昌革为合同相对方情况下,昌辉公司不能以此对抗易建公司。
综上,易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昌辉公司。根据采购合同以及调价函可知,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昌辉公司欠付易建公司的货款合计288380元(即173400元+100130元+450元/方×33方)。尽管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但双方除三张送货单据供货外的结算日期均2019年1月18日(注:三张送货单据应结算时间早于该时间),根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本院综合认定上述欠款最迟应在2019年2月25日前付清。昌辉公司至今未付清该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易建公司据此诉请昌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83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应理解为具有违约金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于本案中,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若昌辉公司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未付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易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昌辉公司也主张调减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考虑到买卖双方均系商事主体,资金为经营所需,出卖人因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通常高于一般民事主体,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注: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浮50%计算。另外,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剩余货款288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易建公司与昌辉公司,***只是经办人员,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易建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38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88380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注: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54元,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