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当热西路70号格拉丹东酒店别墅2-3。

法定代表人:卓宗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工业发展区5号路。

法定代表人:黄为民,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母旭东,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建公司)及原审被告母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8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母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昌辉公司只对欠付易建公司173400元货款的部分承担责任,并由易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对易建公司已向昌辉公司开具总金额为90041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其中部分票据是易建公司向胥昌革开具的,而胥昌革借用了昌辉公司的名义以处理其应向昌辉公司出具发票事宜;2.调价函制作落款时间是2018年10月19日,昌辉公司实际收到时间是2018年10月底;3.一审判决认定易建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向保利狮子湖香樟郡工地供应砂浆材料总计10013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事实仅有母旭东签字的结算单作为证据,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母旭东有权代表昌辉公司签收砂浆,因此昌辉公司并非案涉材料的买受人;4.案涉部份诉争货物买卖涉及胥昌革,但一审法院未追加胥昌革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易建公司答辩称,昌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母旭东未作答辩。

易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昌辉公司、母旭东支付货款28838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288380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由昌辉公司、母旭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昌辉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易建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了《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JQBJ-20180501-2,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保利狮子湖2、3号楼及红杉郡17、18、38号楼,交货地点:项目所在地。第二条约定,供货总量: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第三条约定,供货期限:由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第四条约定,预拌砂浆的产品品种、强度等级以及含税单价等。第六条约定,甲方预约供砂浆,应于要求供货时间的12小时前预约(如每批/次订货超过100立方米要24小时前预约),并必须将供货计划以短信形式或书面通知乙方(包括具体时间、数量、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和质量要求),以便乙方安排生产。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应按时、按要求将砂浆运送到交货地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指派林康明、林家伟负责收货并签认《送货单》。第八条约定,砂浆供应数量以乙方《送货单》(送货单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依据进行结算,甲方指派林珲、陈玲与乙方结算并签认《结算单》,甲方指派结算人员与乙方签约代表签字均代表公司有效行为。乙方承诺为甲方先垫货700立方米砂浆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在验收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一切返工的人工费、材料费,甲方有权在乙方质量保证金内扣除相应货款作为赔偿。当乙方供货量达到700立方米而后供货就按以下对账方式进行结算:截止到每月25日为一结算周期,甲方安排相关人员配合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本月决算,核对当月(指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应方量及货款金额,在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结算货款的100%。按以上条件支付并以此类推按月结算,余款及质量保证金在该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方量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未付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第十四条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林华英,联系方式:180××××6222,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双方分别签章。

昌辉公司对易建公司在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向保利狮子湖香樟郡工地的供货、及易建公司在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向保利狮子湖红杉郡工地的供货和对易建公司在2018年10月27日向保利狮子湖紫竹郡工地的供货合计817980元予以认可。双方对昌辉公司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已付货款644580元无异议。昌辉公司认可尚欠付易建公司货款173400元。双方对易建公司已向昌辉公司开具总金额9004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

2018年10月19日,易建公司向昌辉公司制作了一份加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预拌砂浆调价函,并由工作人员将该函带到保利狮子湖项目部找昌辉公司协调。该调价函载明,“致:昌辉公司……近期,因水泥、砂、石、粉煤灰等原材料严重短缺且单价上涨,导致砂浆不能完全满足正常供应,按原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价已不能满足现阶段的市场行情及我司的正常运转。为此鉴于现阶段的特殊情况,为保障工程进度的顺利进行,为了维持企业正常运转,特对我司承接的保利狮子湖2、3号楼及红杉郡17、18、38号楼项目湿拌砂浆中原执行单价上调30元/方。以上变更于2018年10月20日起执行……敬请贵单位在2018年10月24日前给予我司书面确认回执。若2018年10月24日前未给予我司书面回执确认,我司直接按上述单价执行……”。

2018年10月30日,昌辉公司保利狮子湖项目部工作人员陈强在调价函上写下“同意本项目湿拌砂浆中原执行单价上调20元/方”,并签字。2018年11月1日,昌辉公司的保利狮子湖项目部负责人林华英也在调价函上签字。

易建公司提供的有母旭东签字(签字日期均为2019年1月18日)的两张《预拌砂浆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载明易建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向保利狮子湖香樟郡工地供应了总价款100130元的砂浆材料,产品型号包括WPM10和WPM10+纤维两种。这两份《结算表》还显示,自2018年10月20日起产品型号为WPM10+纤维的砂浆材料单价在原单价430元/方的基础上变更为450元/方,易建公司提供的有母旭东签字的三张《成都市预拌砂浆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载明易建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还向保利狮子湖香樟郡工地供应了3次货,单据上载明:产品型号均为WPM10+纤维、总方量合计33方、使用部位均为内抹、收货单位均为昌辉公司。上述供货,昌辉公司称均与其无关,系案外人胥昌革购买,并称昌辉公司与胥昌革系分包关系。

一审另查明,易建公司向昌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一张编号为01311184、开票日期2019年1月18日的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00130元。一审庭审中,昌辉公司主张该发票系胥昌革要求易建公司开具给昌辉公司的,因为胥昌革系个人,无法向昌辉公司提供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昌辉公司认可尚欠易建公司货款173400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有母旭东签字确认的两张结算表和三张送货单据对应的货物买受人是否为昌辉公司;2.昌辉公司因逾期付款需要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3.母旭东是否需要对昌辉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别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有母旭东签字确认的两张《结算表》和三张《送货单》对应的货物买受人是否为昌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易建公司与昌辉公司在采购合同对砂浆材料的发货、收货和价款结算等作了原则性约定,但不能据此就简单排除双方存在采购合同之外的其他交易方式可能。虽母旭东签字确认的两张结算表和三张送货单据呈现出的签收人员、结算审核人员并非采购合同中约定人员,也没有昌辉公司签章,但也应认定这些货物的买受人应为昌辉公司,理由如下:1.这些结算表和送货单据均明确载明需方(收货)单位为昌辉公司、供方(发货)单位为易建公司、工程名称均为保利狮子湖香樟郡,根据各方当庭陈述也可知,两张结算表和三张送货单据对应的砂浆材料确系用在了昌辉公司承建的保利狮子湖项目香樟郡施工。易建公司专门就母旭东所签两张结算表对应100130元供货向昌辉公司出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可以认定买受人为昌辉公司。2.易建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案涉争议货物系母旭东为实际买受人,母旭东在这些结算表、送货单据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因易建公司就母旭东所签两张结算表对应100130元供货向昌辉公司出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昌辉公司收下该发票时并没有对发票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即使母旭东当时系无权代理,昌辉公司签收发票行为也应视为对母旭东收货和结算行为的追认。3.根据调价函可知,昌辉公司认可自2018年10月20日起对保利狮子湖2、3号楼(香樟郡)及红杉郡17、18、38号楼的砂浆材料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20元/方,若昌辉公司自2018年10月20日起在香樟郡和红杉郡再无砂浆材料需求,其在调价函签字同意上调单价明显不符常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易建公司在2018年10月20日及以后确实存在向香樟郡工地供货,而没有母旭东签字的其他结算表(即昌辉公司认可的结算表)中香樟郡和红杉郡项目在2018年10月20日以后均不存在供货情况。该情况间接印证昌辉公司当初认可这些供货。昌辉公司辩称争议供货系案外人胥昌革自行购买,与昌辉公司无关,票据系胥昌革让易建公司出具给昌辉公司的。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胥昌革与昌辉公司间存在分包关系,昌辉公司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票据系胥昌革要求易建公司出具给昌辉公司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支持。至于胥昌革在“证明”中所作“胥昌革在易建采购的成品砂浆用于狮子湖香樟郡项目与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由胥昌革自行负责”,属二人内部行为,在易建公司不认可胥昌革为合同相对方情况下,昌辉公司不能以此对抗易建公司。综上,易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昌辉公司。根据采购合同以及调价函可知,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昌辉公司欠付易建公司货款合计288380元(即173400元+100130元+450元/方×33方)。尽管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但双方除三张送货单据供货外的结算日期均为2019年1月18日(注:三张送货单据应结算时间早于该时间),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述欠款最迟应在2019年2月25日前付清。昌辉公司至今未付清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易建公司据此诉请昌辉公司支付货款2883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应理解为具有违约金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于本案中,《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昌辉公司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未付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易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昌辉公司也主张调减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买卖双方均系商事主体,资金为经营所需,出卖人因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通常高于一般民事主体,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注: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浮50%计算。另外,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剩余货款288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母旭东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易建公司与昌辉公司,母旭东只是经办人员,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易建公司主张母旭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38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88380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注: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昌辉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易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昌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林珲的户籍材料,以及林晖与曾志琴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昌辉公司需要易建公司供货均是先由昌辉公司采购人员林晖按合同约定先发送微信下单,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27日,昌辉公司并未向易建公司下单,因此母旭东签字的诉争《结算表》和《送货单》与昌辉公司无关。经质证,易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未提交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昌辉公司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易建公司对昌辉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昌辉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的电子数据载体原件,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另查明,易建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27日的三张《送货单》,其上载明签收人分别为母旭东、案外人许志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在此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前述三张诉争《送货单》之外,在案的易建公司与昌辉公司的其余《送货单》中所载签收人分别为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签收人林家伟、林康明。

二审还查明,2018年10月21日,昌辉公司与易建公司结算后出具了《预拌砂浆结算表2018.7.26-2018.8.25》,2019年1月18日,昌辉公司与易建公司结算后出具了《预拌砂浆结算表2018.10.26-2018.11.25》,该两张结算表上均加盖有昌辉公司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此外,昌辉公司与易建公司形成的在案其他《结算表》中,昌辉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昌辉公司前述签字人员均非母旭东)。

母旭东签字的两张《结算表》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18日,需方处仅有母旭东签字,并无昌辉公司印章或昌辉公司其他人员签字。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昌辉公司、易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昌辉公司对尚欠易建公司货款173400元并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昌辉公司是否差欠易建公司所主张的另外金额为114980元的货款。易建公司主张该114980元货款的依据是母旭东签字的两张《结算表》,以及2018年10月26日、27日三张分别由母旭东和案外人许志三签字的《送货单》,易建公司认为前述《结算表》和《送货单》对昌辉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昌辉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收货人员为林康明和林家伟,同时还约定项目负责人为林华英,林华英有结算、对账等权限,该合同中并无任何关于母旭东、许志三身份或授权母旭东、许志三的内容。其次,易建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昌辉公司曾授权母旭东可以代表昌辉公司签署《结算单》,以及母旭东、许志三可以代表昌辉公司签收货物。第三,从一审中双方所提交的《送货单》看,昌辉公司提交的是第二联客户联,易建公司提交的是第五联司机联,前述内容证实就送货单应存在一式多联并由双方持有各自联单的情形。易建公司并未提交母旭东签字的《结算表》所对应的送货凭据,同时,易建公司所提交的三张诉争《送货单》中载明的生产送货时间也未包含在两张诉争《结算表》中。第四,母旭东签字的《结算表》上仅有母旭东签字,并无昌辉公司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该表所表现的结算方式,与双方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时过往的同类《预拌砂浆结算表》上是加盖有昌辉公司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的结算方式存在明显不同。第五,母旭东签字的两份《结算表》,其中一份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而在同日,昌辉公司向易建公司出具了一份加盖昌辉公司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的《结算表》就双方间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如果前两份结算所载货物均系易建公司向昌辉公司就案涉买卖关系的供货,那么昌辉公司在同一日就同一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相同供应商的供货分两次进行结算,且出具两种不同形式的结算材料,前述行为明显有悖常理。最后,根据已查明事实,除诉争的三张《送货单》外,在案其余《送货单》中所载签收人均分别为案涉《采购合同》指定签收人,该三张诉争《送货单》中的签收与双方间已形成交易习惯存在明显不符。综上,易建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母旭东及案外人许志三有权代表昌辉公司签收诉争《结算表》或《送货单》,也不足以证实易建公司具备足够的主观善意相信母旭东及案外人许志三有权代表昌辉公司签收诉争《结算表》或《送货单》,故易建公司主张诉争《结算表》和《送货单》对昌辉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意见不能成立,对易建公司要求昌辉公司支付诉争11498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昌辉公司收取易建公司的货物后,并未按约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昌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8596号民事判决;

二、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6762元,减半收取3381元,由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1元,由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仇 静

审 判 员  王晓川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杨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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