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1924号
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冯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良,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当热西路70号格拉丹东酒店别墅2-3。
法定代表人:卓宗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升,西藏三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1 137 769.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 137 76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轻钢轻混凝土结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轻钢部件并负责安装,合同首部规定,轻钢方管(含立柱、过梁、圈梁、桁架梁、斜墙构造方管)数量合计113.769吨,金额1 046 813.21元,即单价9021.21元每吨。组装扣件数量39.545吨,价款476 547.15元,即单价12 050.75元每吨,安装劳务费42.59万元。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数量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项目地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为结算依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施工完成30自然日内向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视为违约。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负责安装,经统计,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配件(即组装扣件)75.51吨,以12 050.75元每吨单价计算,扣件金额为909 952.13元,向被告供货方管129.9吨,按照9021.21元每吨单价计算,方管金额为1 171 855.17元,安装劳务费以425 900元计,则材料费及安装费共计2 507 707.3元,至2018年12月30日,轻钢及混凝土分部工程完工,被告应当在30自然日内,即2019年1月8日前支付尾款,然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118.97万元之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尾款,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因此,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双方之间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双方是带有专利内容的承揽合同,无论是设计也好,材料,安装,质量规格都是原告和原来的发包商协商达成一致的。第二,原告以入场的材料的金额为本案诉讼的主张是错误的,四个标段是同一个业主方名下,原告入场材料是在四个标段存在混合使用,原告送的货不全是给我们送的,原告起诉其他的两个标段的诉讼也都可以看出这个情况。第三,原告起诉的金额应该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来履行。第四,因为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工程进度没有按期完成,被告被业主方罚款。第五,被告将承揽合同完成后在现场还堆有大量的物料,如果按照入库的货物金额来起诉是错误的。因为入库也是在原告处控制使用,如何使用,如何裁剪我们都不干预,也不管理;合同第四条第四点也约定如果超期我们没有付款,要求我们支付仓储费,所以可以看出设备在原告处支配使用。第六,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第七,合同的金额是194.93万元,双方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约定三个标段增加的W型的钢材是51 269.1元。其他的配件就减少了36 169.7元,所以增加的钢材价格是15 099.4元。加上合同的金额,被告应该支付合同款项为1 955 100.33元,再减去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1 189 700元,未付的就是765 400.3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轻钢轻混凝土结构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首部约定,项目名称为粤林产业园二期三标段,服务内容为轻钢部件供货、钢结构安装。轻钢部件供货总金额为152.34万元(含立柱方管42.672吨、392 630.86元,过梁、圈梁、桁架梁方管60.709吨、558 597.98元,斜墙构造方管10.388吨、95 584.37元,组装扣件39.545吨、476 547.15元),钢结构安装42.59万元,合同总价194.93万元。
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40天内分壹批次在双方约定的地点交货,全部完成交货时间最迟不超过合同生效后50天,若出现不可抗拒原因导致货物无法按时交货,交货期顺延;第二款约定,甲方委派收货负责人为刘海明,乙方将货物运达项目地甲方负责人签收数量(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项目地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为结算依据);第四款约定,货物运送至交货地点,需由甲方收货负责人协调卸货和签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送货人员应当与甲方收货负责人共同办理交货签收。
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8.97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乙方货物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3个自然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再支付116.96万元;工程施工完成30自然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再支付29.24万元;剩余5%款项9.76万元,在轻钢轻混凝土结构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乙方收到货款后,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30日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89 700元,2018年8月7日支付500 000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300 000元,总计付款1 189 7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林芝二桥加油站称中计量单》六张,载明的净重为188.5吨。上述计量单上有“马诚”“王向阳”“刘某某”(无法辨认具体名字)签字。
经询,原告表示上述计量单上的“刘某某”为合同中被告负责收货人员刘海明,被告对此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成都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发货结算单(镀锌矩管汇总)》一张,载明:“林芝粤林产业园三标,2018年7月27日到货四车,合计129.9吨”。原告另提交《发货结算单(配件汇总)》一张,载明:“林芝粤林产业园项目三标段,2018年7月21日川T28620到货28.34吨、2018年7月21日川T28087到货29.86吨、2018年8月10日物流(未过磅)到货0.5吨、2018年10月16日物流(未过磅)到货16.81吨,合计75.51吨”。
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一张,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8年签订了轻钢轻混凝土结构技术服务合同,我司于2018年11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贵司在我司完工后进入下一步隐蔽工序,视为接收我公司工作内容,依照合同约定应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188.5吨,贵司应支付2 327 469.5元,直至今日贵司共计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 189 700元,剩余1 137 769.5元未支付”,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
经询,原告表示由于2018年8月10日物流发货的0.5吨、2018年10月16日物流发货的16.81吨均未过磅,所以其未将上述物流送货的扣件计算在总供货量中,自愿按照188.5吨,2 327 469.5元计算总款项。
庭审中,被告提交《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一张,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一栏载明“W型钢增加金额51 269.91元,桁架支撑配件减少金额36 169.73元,实际增加金额15 100.18元”落款处签有“杨维,2018年11月25日”字样。该核定单项目经理一栏盖有被告印章,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项目技术负责人一栏签有“陈景忠 2018年11月20日”,监理工程师一栏盖有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并签有“情况属实 2018年11月20日”字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涉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二,过磅单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其本质的区别是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支付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从本案合同内容分析,合同中主要约定是关于轻钢材料的材料费用,安装只是买卖合同顺利履行的辅助行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仍应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转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特别是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也主要是根据钢材料的单价核算的货款总价,而非约定的劳动报酬。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
关于过磅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项目地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为结算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货物到达项目现场后也确实由原告控制使用,故本院认为实际完成工程量并不等同于原告实际送货量,按照合同约定应是在施工完成后由相关各方最终核定工程量。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已经明确载明了实际增加的金额,尽管原告否定该核定单上有其单位人员签字,但该核定单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该核定单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据此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为合同预估价194.93万元加上实际增加货物价格15 100.18元,总计为1 964 400.1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 189 7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774 700.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尽管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撤场交接,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对最终完成量进行了核定,故本院采信该核定单上的最后落款日期2018年11月25日作为轻钢项目验收合格的时间节点和工程完工时间节点,因此被告支付95%货款及安装费1 866 180.17元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之前,即676 480.17元的违约金计算起点应为2018年12月26日起算,但原告自愿按照2019年2月8日起算本院不持异议;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应为2019年2月25日之前,故剩余774 700.18元货款及安装费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2月26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000元,确系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诉讼成本,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七十七万四千七百元一角八分;
二、被告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六十七万六千四百八十元一角七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七十七万四千七百元一角八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七十七万四千七百元一角八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被告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二千元;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04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已交纳),由被告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 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藏昌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帅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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