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51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9日,住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道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高原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拉萨市热西路**格拉丹东大酒店别墅2-3/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道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安公司)、西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道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1525.24元;被告**公司在上述损失70%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遂宁保利养生谷二期项目工程由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其他公司,西藏**公司从其他公司处转包劳务后,又再次转包给被告道安公司。2019年3月,原告受被告道安公司雇佣在工地上务工。2019年4月23日,因工地上搭建的施工架不牢固,原告跌落受伤后入院治疗。出院后,经中益***定中心鉴定,被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续医费10600元。后经成都清源***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道安公司搭建不牢固的施工架是造成本次上海的全部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被告道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应当在全部赔偿数额的70%范围内与被告道安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道安公司辩称,1、因为被告没有佩戴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原告本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3、依据被告道安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协议,人身事故赔偿金额超过5万元的,应由被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道安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确实与被告道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是生产安全制度约定,不是原告主张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2、原告***主张其系受被告道安公司雇佣,那么其与被告道安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受损伤系工伤,现在原告以人身伤害为由提起诉讼,应当驳回本次起诉;3、被告**公司通过***的账户已经全额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原告在工地上只是小工,他的工资是3500元每月;5、被告**公司是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道安公司,因此原告所受损伤,应由被告道安公司全额赔偿;6、被告**公司垫付了原告***第二次鉴定期间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从从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处分包了保利养生谷项目2号地块(洋房1-23#楼,***40号楼)的劳务工程。随后,被告**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前述劳务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道安公司,为此,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遂宁市养生谷二号地块……1.3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模板含料,钢筋制作及绑扎等……第七条甲方职责1、从本工程开工到交房交付验收即保修期间发生的工伤意外由甲(即被告**公司)、乙(即被告道安公司)双方共同承担:当赔偿额在5万元(含5万)以内由乙方全部承担,当赔偿额在5万以上甲方承担赔偿额的70%、乙方承担赔偿额的30%......”。
被告道安公司承接前述劳务工程后,因工程施工需要遂雇佣了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4月23日,原告***利用工地上的直梯进行施工时,因直梯无人掌扶且固定不牢的原因,致使直梯滑倒,原告***因此从直梯上摔落受伤。原告***摔落受伤当日即被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5月10日出院,期间共计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64727.24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3月以卧床休息为主……出院后6月内避免脊柱负重及剧烈活动……”。被告**公司已全额垫付了原告***受伤期间的所有医疗费。2019年10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了四川中益***定中心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鉴定,次日,四川中益***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意见内容为:原告***所受损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续医费为10600元。因本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以四川中益***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原告***自己申请,且鉴定结论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0月20日,成都清源***定中心出具了***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原告***所受损伤为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公司垫付了本次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已自2016年起即在遂宁市城区购房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病情证明书、遂宁市中心医院收退费明细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定意见书、当庭**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道安公司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关于本次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他人掌扶直梯或者使用工具保证直梯足以稳定的情况下,攀爬上直梯施工,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被告道安公司未能保障务工人员具有安全务工的环境,其亦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划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道安公司承担90%的责任。同时,依据被告道安公司与被告**公司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对被告道安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由被告道安公司负担其中的30%,被告**公司负担其中的70%。
对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住院期间医疗费64727.27元;后续医疗费106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
3、关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虽然四川中益***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公司及道安公司在重新鉴定时并未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参考出院医嘱“出院后3月以卧床休息为主……出院后6月内避免脊柱负重及剧烈活动……”,本院认为四川中益***定中心关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时间也能与医嘱建议时间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确定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则,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本院参照2019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则护理费为44085元÷365天×90天=10870.2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其未提供其受伤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因此本院参照四川省2019年统计数据中的建筑业确定原告的收入水平,则误工费为53315元/年÷365天*180天=26292.32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即36154元/年*20年*0.1=72308元;
5、交通费,因原告***并未出示其因治疗所产生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鉴定费共计4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94657.79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过错比例及被告**公司和道安公司约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原告***应自行负担其中的19465.78元,被告道安公司负担其中52557.6元,被告**公司负担其中的122634.4元,品迭被告**公司已垫付的64727.27元后,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57907.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道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2557.6元;
二、被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7907.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90元,被告贵州道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240元,由被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