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特12号
申请人:湖北福登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高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92001931F。
法定代表人:张昌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中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78964456F。
法定代表人:龙兴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福登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福登公司)与被申请人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顺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湖北福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被申请人荆州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湖北福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21〕35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是在湖北福登公司与荆州顺建公司之间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作出的裁决,且超出了原仲裁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1、原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合同的约定范围。2、当事人已变更解决争议的方式,由仲裁改为协商或诉讼。3、原仲裁最终依据的仲裁协议非当事人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4、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荆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是以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立案依据。但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是4份合同和协议,后面的三份合同和协议没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和协议,没有按照仲裁程序进行受理就进行了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荆州顺建公司辩称,1、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21〕351号裁决书不存在超出仲裁合同的范围进行裁决的问题。2、双方并未改变解决争议的方式。3、2016年2月1日的合同虽然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诉讼”的内容,但并不因此导致荆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4、根据仲裁法20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提出异议的时间应该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间之前。在吴鹏代表湖北福登公司签订仲裁协议书之后,如果湖北福登公司对该协议效力有异议,应该在该协议签订后第一次开庭前提出,而不是在仲裁活动结束后提出该仲裁协议书效力的异议。该仲裁协议书是有效的,仍然赋予了荆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5、关于湖北福登公司所述程序问题荆州顺建公司认为在起诉的时候基于陈述的第一点理由,已经就全案提出了仲裁申请,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应该在仲裁庭组成之后通过审理来予以认定。荆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庭审中,湖北福登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补充协议2份、仲裁协议书、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仲裁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仲裁异议书、中止仲裁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拟证明仲裁庭以备案合同作为仲裁受理依据,实际履行的合同并无仲裁条款,签订仲裁协议的代理人并无专门授权,湖北福登公司提出过仲裁协议无效的仲裁异议等。荆州顺建公司质证认为,备案合同与其他的合同是同时有效的,里面的仲裁条款及于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虽然湖北福登公司提出过管辖异议,但是其后来又撤回了管辖异议,视为其对荆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荆州顺建公司对于所有合同约定的工程都申请了仲裁,且变更申请已经被仲裁庭受理,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问题。湖北福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鹏是在代理期限内签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书的效力湖北福登公司认可。湖北福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云参与了第一次仲裁活动,对仲裁协议书没有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湖北福登公司与荆州顺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6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向荆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湖北福登公司与荆州顺建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第一次仲裁庭开庭之前签订《仲裁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同意凡由乙方(荆州顺建公司)承建的甲方(湖北福登公司)厂区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含厂房、食堂、办公楼、宿舍楼、生产车间、道路、排水管道等)发生纠纷的,均由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二、本协议经双方代理人签字后即生效。”湖北福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鹏及荆州顺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明学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荆门仲裁委员会2019年5月6日第一次仲裁庭的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荆州顺建公司将2019年5月6日的《仲裁协议书》作为证据A7提交仲裁庭,证明双方均同意案涉所有工程发生的纠纷均由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第6页记载,湖北福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7无异议。湖北福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云参加了第一次仲裁庭的庭审,并未对作为证据提交的该仲裁协议书提出异议。
本案仲裁庭于2018年12月28日组成后,定于2019年1月9日开庭审理。湖北福登公司申请延期开庭,仲裁庭同意延期开庭,并定于2019年1月17日开庭审理。湖北福登公司于1月14日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向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并于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仲裁庭于1月17日决定中止仲裁。后湖北福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3月25日作出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湖北福登公司于4月26日向仲裁庭提交撤回异议申请,仲裁庭于4月26日决定恢复仲裁。2019年4月26日,湖北福登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仲裁庭当日受理并决定对本请求和反请求合并审理,仲裁庭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荆州顺建公司,荆州顺建公司放弃答辩、举证期。后仲裁庭组织双方开庭九次。
庭审中,湖北福登公司明确其申请撤裁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一、关于本案的仲裁协议。1、湖北福登公司与荆州顺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方式为向荆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湖北福登公司与荆州顺建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第一次仲裁庭开庭之前签订的《仲裁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由荆州顺建公司承建的湖北福登公司厂区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发生纠纷的,均由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湖北福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云称不知道该仲裁协议书如何签订,是看到仲裁裁决书才知道有该仲裁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昌云参加了第一次仲裁庭的庭审,未对作为证据提交的该仲裁协议书提出异议,故其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述仲裁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由湖北福登公司与荆州顺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授权期限内签字,并经仲裁庭开庭质证确认,应为合法有效。故荆门仲裁委员会依据湖北福登公司与荆州顺建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作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仲裁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北福登公司在收到仲裁庭第一次开庭通知后,即就管辖问题提出了异议,并向法院起诉,后自行撤回起诉,表明其自愿接受荆门仲裁委员会管辖。荆州顺建公司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湖北福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同时湖北福登公司也提出了要求荆州顺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请求,仲裁庭即要对案涉所有工程进行全面审查。即便荆州顺建公司在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仅提交了湖北福登公司与荆州顺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是按照双方重新签订的仲裁协议,根据双方提出的仲裁请求及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审查,并不存在超范围裁决的情形,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湖北福登公司认为本案没有仲裁协议,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合同的约定范围及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湖北福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之情形,故本院对于申请人湖北福登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福登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福登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魏照兵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