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78964456F。
法定代表人:龙兴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平湖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4207104395。
法定代表人:杨世虎,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男,该监狱干警。
上诉人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以下简称平湖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21)鄂08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顺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湖监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平湖监狱在一审中仅依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58.2.1条的约定,抗辩拒付金额为302632.92元(6052658.49元×5%)。但一审法院对平湖监狱自认欠付的部分亦未支持。二、涉案合同专用条款58.2.1条约定“待财政部门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后,支付至决算结果的95%”,系约定不明有争议的条款。同时,财政部门的审计期限不明。三、一审判决违反了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四、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审计系内部审计且期限最迟不得迟于质保期届满。
平湖监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湖监狱向顺建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66380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湖监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建公司与平湖监狱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现状,包括合同工程的施工过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以及已付工程价款数额均无异议,仅对待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
顺建公司与平湖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顺建公司承建平湖监狱扩建监区门禁工程,对相关合同履行问题进行了约定。之后顺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于201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4日,平湖监狱委托中闰汇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对该工程造价确认金额6052658.49元予以认可。平湖监狱自2016年12月5日至2020年11月18日分7次共计向顺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388853.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待财政部门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后,支付决算结果的95%”这一合同内容如何履行问题;二、平湖监狱何时返还质保金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顺建公司与平湖监狱自愿签订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待财政部门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后,支付决算结果的9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该工程尚未经财政部门进行决算审计,平湖监狱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不予支付该约定项下的工程款。关于顺建公司提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与否完全取决于平湖监狱的行为,平湖监狱可以故意拖延或者阻止这一事实的发生的意见,因其在合同签订时即应明知这一情况,且未提供平湖监狱存在故意拖延或者阻止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行为的相关证据,对顺建公司的这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何时返还质保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合同专用条款58.2.1“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2、本工程质保金为审计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二年。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专用条款“61质量保证61.2质量缺陷责任期:二十四个月”。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20年1月10日届满。平湖监狱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在2020年2月10日前,依约返还。故顺建公司要求平湖监狱返还质保金302632.9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于平湖监狱提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届满时间应为2023年1月10日的反驳意见,根据前述法律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此平湖监狱的反驳意见,应不予采纳。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故,顺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平湖监狱发包的涉案工程,并且验收合格,平湖监狱即应当及时将工程价款支付顺建公司。虽然合同约定了经财政审计的支付前置程序,但双方并未对该程序约定期限,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影响顺建公司及时获得工程价款权利实现的风险。双方可以对本项内容进行协议补充,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顺建公司诉请平湖监狱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663805.38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中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02632.92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于十日内支付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302632.92元;二、驳回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8元,减半收取5219元,由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负担291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顺建公司与平湖监狱订立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合同)专用条款58.2.1约定:“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1、每月按形象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二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结果的90%,待财政部门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后,支付决算结果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本工程质保金为审计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二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二、平湖监狱是否应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
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一审中,平湖监狱承认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052658.49元×90%=5447392.64元。剩余的工程款分别为5%的质保金+财政部门审计后再支付5%工程款余款。现一审法院判决平湖监狱应支付5%的质保金,平湖监狱未上诉,则平湖监狱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052658.49元×95%=5750025.57元,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388853.11元,则其应付工程款为361172.46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平湖监狱是否应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
涉案合同专用条款58.2.1约定:“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1、每月按形象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二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结果的90%,待财政部门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后,支付决算结果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本工程质保金为审计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二年......”。即本案剩余5%工程款有待财政部门对竣工结算审计后再行支付,该约定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那么,本案即需要判断:1.涉案工程是否有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即所附条件本身是否存在;2.是否已经审计,即条件是否成就;3.平湖监狱是否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
1.所附条件是否存在。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基本建设是指以新增工程效益或者扩大生产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新建、续建、改扩建、迁建、大型维修改造工程及相关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照规定报送项目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规定:“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管理职责和程序要求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可以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本案中,平湖监狱系行政机关,其所属监狱门禁改建工程决算审核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予以确定,故涉案合同约定的条件存在。2.条件是否成就。现财政部门还未对决算进行审计,双方当事人自无异议。3.是否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顺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平湖监狱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且顺建公司可依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要求监督机关对平湖监狱的行为予以监督。同时,平湖监狱一审解释涉案工程还未审计完成,系因主管部门要求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审计。该解释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因此,顺建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顺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问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而涉案合同争议条款系2016年5月25日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并未有此特别规定。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本案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为6718元,其多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顺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洋人民法院(2021)鄂08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172.46元;
三、驳回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8元,减半收取5219元,由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9元,由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负担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应返还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由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