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中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纺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荆州***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上诉人顺建公司及被上诉人赛斯公司主***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起诉,并要求被上诉人顺建公司及赛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依据顺建公司及赛斯公司存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未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建公司及赛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愿意清偿案涉欠款的承诺为由判定被上诉人顺建公司及赛斯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有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欠款有误。双方在确认欠款金额时对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亦清楚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诉请顺建公司及赛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在工程款追索完成后付清欠款系具体、明确的条件,现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系支付时间且约定不明系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自收到诉状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欠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双方并未对案涉欠款是否承担利息及如何承担利息进行约定,且因本案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导致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迳行酌定上诉人承担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答辩人对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对第二项、第三项不予认可。2.2018年11月7日上诉人向答辩人书写欠条,双方对答辩人带的木工团队欠付的赛斯公司工程人工工资结算金额是准确的,在付款时间上约定不明。“法院判决后”可以理解为答辩人向上诉人起诉的判决。上诉人是否向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向谁起诉,主张什么,答辩人不可能掌握相关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答辩人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欠条反映双方是债务关系,答辩人有义务向木工支付劳务费,也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为公平起见,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及时作出裁决,维护答辩人最基层农民工生存的权利。 被上诉人顺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债权文书欠条也不是答辩人出具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赛斯公司辩称,1.***与答辩人没有合同上和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在××庄。一审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请求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针对***第一项上诉意见,本案原审原告***并未上诉,***无权要求顺建公司和答辩人承担责任。3.即使***是木工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会议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无权要求顺建公司和答辩人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万元及利息357492.8元截止2020年12月15日(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顺建公司、赛斯公司在应支付被告***工程欠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南环路荆州***绒制品厂工地人工工资伍拾玖万元整。荆州区法院判决后直(执)行到位后,根据法院直(执)行的本金利率一次性付清。”欠条上署名“***”。被告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在鉴定中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交鉴定样本,导致笔迹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充分而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认为《欠条》中涉及的其本人的签名不真实,但其提出的仅仅是反驳意见而非反驳证据。被告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要求的鉴定样本用于鉴定,导致笔迹鉴定无法启动,未完成反驳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从本案中其他证据和双方陈述的事实和意见看,三被告均认可被告***承接了赛斯公司厂房建设的部分劳务工程,而***认可该劳务工程中包含木工部分的施工,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务工人员进场登记表》无异议,该登记表记载的工程名称为荆州***绒制品有限公司,工种为木工,佐证了原告就该木工部分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另外,被告在答辩阶段未对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是对债务的金额、款项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提出异议,即称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35万元,款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但被告在举证阶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就案涉债务进行过35万元结算。庭审中,被告又否认原告参与了赛斯公司项目的施工,主张双方在其他项目中结算的工程款项为35万元,但仍无法说明是涉及什么项目,对此亦未进行举证。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反驳原告的意见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假设欠条真实,也是附条件的,条件是807号判决执行到位过后”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条是指对民事行为(合同)的生效允许附条件,并将所附条件的发生或出现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生效的前提。而本案中,双方以欠条确定了债务的金额,被告是否清偿债务属于是否履行支付义务的问题。故“判决后执行到位后”是对支付时间的约定而非支付条件。但该约定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或最后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57492.8元,双方在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从收到诉状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顺建公司、赛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宜随意扩大。原告与上述两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两被告亦未向原告承诺其愿意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性质为工人工资,即劳务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顺建公司、赛斯公司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共计5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9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637元、被告***负担7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赛斯公司与顺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鄂10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顺建公司、赛斯公司对案涉欠款不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是否应得到支持;3.一审酌定上诉人***自收到起诉状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依据。 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顺建公司、赛斯公司对案涉欠款不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被上诉人顺建公司承包了建设方为被上诉人赛斯公司的荆州区城南开发区厂区建设项目,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将劳务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赛斯公司是发包人,顺建公司是承包人,***和***为个人,均没有承接工程的相关资质,顺建公司与***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上诉人***是再次分包后的施工人,属于多层违法分包,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顺建公司、赛斯公司对案涉欠款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被上诉人***完成了案涉木工劳务工程,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已进行了结算,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2018年11月7日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南环路***绒制品厂工地人工工资伍拾玖万元整”,可以认为为双方的结算金额。上诉人***主张欠条上载明了支付条件为“荆州区法院判决后直(执)行到位后,根据法院直(执)行的本金利率一次性付清”,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未明确判决所指向的当事人和具体案件,属于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一审酌定上诉人***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根据前述理由,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同时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上诉称利息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并未对案涉欠款是否承担利息及如何承担利息进行约定,且因本案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导致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对依据何判决计算利率约定不明,故一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法律依据。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不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明确约定或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而不予计算。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