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与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皓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MA4KXOB61A。 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7687496E。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中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78964456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皓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79789959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锋公司)、上诉人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顺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荆州市皓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荆门顺建公司向新锋公司支付1712118元及利息(以1712118元为基数,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荆门顺建公司向新锋公司支付材料租金补偿费1017972元及律师费60000元;三、请求判令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荆门顺建公司、顺建公司和皓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降低系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1.《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最高24%),一审法院调减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7日交付,至今仍拖欠新锋公司工程款、利息和租金补偿未付,给新锋公司带来大量损失。3.本案以房抵债的事实未成就系荆门顺建公司单方的原因,与新锋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对材料租金补偿费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金额计算错误。1.案涉工程进场的时间应为2019年5月11日之前。2.工期延误超期天数扣除疫情期间的一半(25天)无事实依据。 荆门顺建公司答辩称,一、荆门顺建公司已按照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不应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二、一审法院认定租赁材料进场的时间正确,但一审法院对疫情不能施工时间仅扣减25天有误。 顺建公司答辩称,以荆门顺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皓晖公司答辩称,以荆门顺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荆门顺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律师费6万元;3.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材料租金补偿费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新锋公司借个人原因阻碍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成就,故荆门顺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二、《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第9条约定的材料租金补偿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三、新锋公司不接受以房抵债的行为违约。四、一审判决利息标准过高。 新锋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以房抵债手续系因荆门顺建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与新锋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利息标准过低,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处理。三、工程超期的期间应从2019年5月11日计算至2020年9月7日,超期天数为120天。四、案涉合同约定荆门顺建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用。 顺建公司发表意见称,案涉工程系由荆门顺建公司施工。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起诉的(2022)鄂0502民初1607号案件已判决顺建公司承担一半的责任,顺建公司已经被执行360679元。本案应该将其公司的责任减除,不应重复承担责任。 皓晖公司发表意见称,竣工验收的手续还在办理,还差几个部门的报批手续。 新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荆门顺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712118元及利息(以1712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荆门顺建公司支付其因工程超期产生的材料租金补偿款1017972元;3.判令荆门顺建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60000***费;4、判令顺建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皓晖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荆门顺建公司、顺建公司、皓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荆门顺建公司(甲方)与新锋公司(乙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从皓晖公司处承建的**春天项目外墙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59.6元。付款方式为主体施工至12层时,按照实际工程量的50%付款,主体完工按实际工程量付款50%,外脚手架拆除后,按实际工程款付款80%,剩余工程款验收通过后付清。如果甲方没有按以上方式支付工程款,可用甲方建造的房屋作为工程款抵押给乙方。甲方使用脚手架时间为12个月,从乙方地下室内架拖钢管材料第一车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结束时间按甲方通知乙方拆架之日,如果超期则每天按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0.15元补偿乙方的材料租金。如果乙方完成了甲方所有的项目工程(外脚手架搭拆),甲方还是没有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或房屋抵押,乙方有权申请工程所在地法院,未付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最高24%)计算,作为工程款财务补偿,未付工程款必须用甲方房屋面积抵足给乙方,以此类推,诉讼费律师费由甲方负责。 2020年10月14日,皓晖公司与案外人**(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职工)签订《**春天商品房认购合同》,认购房屋为**春天1栋2401室,房屋总价660445元,以该房屋抵扣新锋公司欠付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的租金。同年10月15日,皓晖公司与***签订了两份《**春天商品房认购合同》,认购房屋分别为**春天1栋2302室、3栋2202室,房屋总价分别为571431元、534877元,用以抵扣欠付新锋公司的工程款,但均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2021年12月28日,新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新、荆门顺建公司负责人***等在**春天项目完工单上签名,载明施工日期为2019年1月3日至2021年12月28日,商业住宅面积42761㎡、地下室面积13793㎡,合计施工建筑面积为56554㎡,结算金额为3370618元。 2022年10月20日,新锋公司(甲方)与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乙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费计付方式为按件收费,每件收费60000元,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年10月27日,新锋公司向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 2022年11月29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的(2023)鄂05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认定,从2019年5月23日起,“荆门市人民万福一品花园”项目所有钢管、扣件转入顺建公司**春天项目,并判决新锋公司支付宜阳建材租赁站租金及其违约金等,顺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前述不能归还的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23)鄂0502民初1607号判决已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3)鄂05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另查明,新锋公司与荆门顺建公司均认可荆门顺建公司于2020年9月7日通知新锋公司拆除脚手架,2020年12月7日,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 湖北省荆门市因新冠肺炎疫情自2020年1月23日封城,至2020年3月13日解封,共计50天。 一审法院认为,新锋公司与荆门顺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新锋公司依约组织工人施工,荆门顺建公司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荆门顺建公司主张以房抵工程款,但因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产生偿付效力。荆门顺建公司主张是新锋公司原因阻碍抵款事实成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荆门顺建公司应向新锋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1712118元的责任。 关于新锋公司主张的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约定外脚手架拆除后,按实际工程款付款80%,剩余工程款验收通过后付清。脚手架于2020年12月7日已全部拆除完成,故应于2020年12月7日付款至工程款的80%。双方对工程验收内容约定不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已经验收,但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由荆门顺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以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之日即2020年12月7日作为验收日期。关于计算标准,案涉合同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是针对荆门顺建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所约定的财务补偿计算方法,其性质等同于违约金。新锋公司未提交其损失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财务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荆门顺建公司请求予以减少。鉴于本案存在以房抵款未果的事实,双方均应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以新锋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本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该利息。 关于新锋公司主张的材料租金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荆门顺建公司主张新锋公司已放弃该租金补偿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使用脚手架的时间从新锋公司地下室内架拖钢管材料第一车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结束时间按荆门顺建公司通知新锋公司拆除之日。(2023)鄂05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认定宜阳租赁站的材料进场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新锋公司辩称其从其他地方租赁材料并早于2019年5月23日进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材料的进场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案涉工程约定使用脚手架时间为12个月即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3日(共计366天),而实际使用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9月7日(共计473天),在此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存在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对疫情封城期间的一半不计入超期天数,故对材料租金补偿费计算为(473天-366天-25天)×56554㎡×0.15元/㎡=695614.20元。 关于顺建公司的民事责任,荆门顺建公司系顺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据前述规定,本案民事责任可先由荆门顺建公司承担,顺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顺建公司另案判决承担的担保责任与本案应承担的补充责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其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皓晖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因皓晖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工程发包人,且新锋公司也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皓晖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 关于新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新锋公司与荆门顺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若荆门顺建公司未按期付款,需支付新锋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新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0元,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存在应予减少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新锋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全担保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规定,新锋公司主张荆门顺建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是新锋公司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对新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1712118元及利息(以171211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材料租金补偿费695614.20元及律师费60000元;三、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72元,减半收取计170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锋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1.案涉**春天项目1#-4#建筑物永久性标志牌照片及现场实拍(光盘提交,部分照片打印);2.案涉**春天项目施工许可证信息详情(网页截图)。证明内容:1.案涉**春天项目1#-4#楼主体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居民及商业发展已十分成熟;2.因案涉项目取得施工许可的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所以标志牌上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实际是早于该开工时间的。证明目的: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在一审判决的2020年12月26日前便已成就。证据二、1.建筑施工合同;2.认购合同;3.通话录音(光盘提交,有文字版)。证明内容:在涉案项目进行木工模板施工的案外人荆门市星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曾签订过相关商品房认购协议。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催促荆门顺建公司负责人***配合办理网签手续,但直至最后一次录音的2023年4月21日,***仍称不具备办理网签和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与此同时,荆门顺建公司已将其在本案中曾经答应抵给**新的三套房子出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证明目的:荆门顺建公司不是其在上诉书中所述的,对以房抵债及手续办理持积极态度,对各个债务人均是故意拖延。证据三、新锋公司2021年-2023年部分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证明内容:因荆门顺建公司拖延付款,新锋公司资金无法周转,被多家下游材料商起诉,为此多承担了大量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行金。该损失均为新锋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 荆门顺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是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应该按照建筑行业的管理或者交易习惯应该是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皓晖公司也陈述这个项目至今还没有竣工验收,相关的证照手续还在办理过程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的过错责任在于荆门顺建公司,对此,新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的案件和本案有关,其他案件均与本案无关。 顺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判断。 皓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判断。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荆门顺建公司、顺建公司、皓晖公司对新锋公司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荆门顺建公司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为2023年8月1日,顺建公司为新锋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向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支付35万元,法院扣划10679元,合计360679元。证据二、**证言。证明目的为新锋公司因自身原因未与皓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新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顺建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其为新锋公司的租赁合同做了担保。而顺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为其分公司承担清偿不能的补充责任,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主体也不一致,顺建公司如主张权利,应当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二审中才提出予以扣减。而证据二的证人证言,证人本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新锋公司不发表意见。 顺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皓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新锋公司、顺建公司、皓晖公司对荆门顺建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2022)鄂0502民初1607号案件中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023)鄂05民终263号民事判决载明:“荆州顺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荆州顺建公司印章管理混乱,故对该越权担保行为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宜阳承租站和荆州顺建公司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酌情认定荆州顺建公司对新锋劳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荆门顺建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转账36067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将围绕着新锋公司与荆门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争议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的内容为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工程(包工包料),故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在专业承包序列资质标准中规定了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即从事脚手架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脚手架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新锋公司施工的工程属于脚手架工程,该公司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现新锋公司并不具备该资质,故案涉《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无效。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荆门顺建公司应支付新锋公司的逾期工程款利息标准;二、荆门顺建公司应支付新锋公司的租金补偿费的数额;三、荆门顺建公司是否应支付新锋公司律师费。 一、关于利息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案涉《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亦为无效,故案涉工程款利息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结算后,新锋公司、荆门顺建公司和皓晖公司协商一致,新锋公司以**、***为名与皓晖公司订立了三套商品房的预约合同,计划用**春天项目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其中**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系为抵偿欠付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的租金。2022年4月22日,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作为原告向新锋公司、顺建公司等人主张租金,该案已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皓晖公司亦将该三套商品房另行出售。因此,自2022年4月22日,新锋公司与顺建公司已实际不再履行预约合同。荆门顺建公司应于2022年4月22日向新锋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应为2022年4月23日。综上,荆门顺建公司应以17121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租金补偿费的数额。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虽《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但因荆门顺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了新锋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参照《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中工期延误损失计算的约定,确定材料租金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2.《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使用脚手架的时间从新锋公司地下室内架拖钢管材料第一车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结束时间按荆门顺建公司通知新锋劳务公司拆除之日,故一审法院参照该约定,并根据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确定实际使用脚手架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新锋公司对该起算时间提出异议,但其为此提供的证据仅系租赁材料的相应供货单据,仅凭该供货单据,不能确定该批材料供给到案涉工程。即使该工程材料供给案涉工程,但上述凭据仅能证实新锋公司何时购买了该材料,不能证实材料何时应用于工程施工。同时,新锋公司所提供的供货单据最早的时间为2019年7月,该时间点晚于一审认定的2019年5月23日,故新锋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到疫情期间无法施工对双方损失,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疫情封城期间的一半不计入超期天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荆门顺建公司应支付新锋公司租金补偿费695614.20元。 三、关于律师费。 因《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方式亦无效,故新锋公司主张荆门顺建公司应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另外,荆门顺建公司主张在(2022)鄂0502民初1607号一案中,其已被执行360679元,该费用应由新锋公司承担,故请求对该笔债权与本案债权予以抵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法定抵销成立的条件:1.当事人双方互负有效的债务、互享有效的债权;2.被抵销乙方的债务已经到期;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据此,被抵销的双方债务应当确定,但(2023)鄂05民终263号民事判决载明:“荆州顺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荆州顺建公司印章管理混乱,故对该越权担保行为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宜阳承租站和荆州顺建公司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酌情认定荆州顺建公司对新锋劳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论述,顺建公司系因自身过错在该案中承担责任。故其被执行的360679元是否应由新锋公司承担;新锋公司若应承担,应承担多少金额,尚不确定,故本案中债务抵销的条件并不成就,荆门顺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荆门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 二、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2118元及利息(以17121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695614.20元; 四、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由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72元,减半收取170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20273元,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7元,由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31346元,由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武汉市新锋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6135元,剩余2726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