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荆州市华中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02民初3088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系原告亲属。 被告:荆州市华中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中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荆州市华中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金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华中金属公司申请追加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准许后移交荆州首信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12月15日,荆州首信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贵方委托我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荆州市华中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的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鄂10**鉴委字第142号)函,因存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6条第2项因不可抗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我方要求终止鉴定。本院另定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中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782343.16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782343.16元,从1996年12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支付利息622339元;3.判令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4月8日,被告华中金属公司与荆沙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华中金属材料公司综合楼建筑工程合同书》,荆沙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所承包的该工程全部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施工期间,发包、承包人又于1996年9月18日签订该工程补充协议书,其后原告按质保期的完成了该项工程全部内容。自1997年5月6日起,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完工结算确定承包人应收工程款为:1.主楼1143505元;2.住宿楼489060元;3.附房二层188100元;4.院内地坪工程141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1997年5月6日对账明细中提供材料280014.84元;2.付现金648408元。另用两套房子抵款124000元。因案涉合同采取垫资承包,故被告尚有七十余万元未向原告支付,故而成讼。 被告华中金属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荆沙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现改名为顺建公司),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三、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后,我方只应支付1055319.62元,而我方已经支付1398408.48元,超过了应付金额。 第三人顺建公司述称:1996年签订的合同是原荆州市第四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但实际负责人是原告,当时所有项目由原告负责,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应付款项以及项目施工,我方作为第三人确实不知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4月5日,荆沙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顺建公司)向被告华中金属公司出具一份《签订经济合同法人委托书》,载明:华中金属公司,兹委托我单位**举同志(职务主任)去你处代表我方依法签订综合楼经济合同。1996年4月8日,被告华中金属公司(甲方)与荆沙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现更名为顺建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名称为华中金属公司综合楼,地点本市塔桥北路。工程范围和内容为主楼一层门面,二层办公,三至七层为***,水电配套,水电二通,消防设施,同时按甲方的工程说明及图纸要求施工。正负零以下的填土部分由甲方负担,现有施工场所的平整由乙方负担。本工程总造价为1269600元,480元/㎡,建筑面积2645㎡,含税金打桩费及水电安装费。本工程由乙方垫资40%,甲方出资60%。甲方分别于乙方打桩完后付款15%,基础做完付款20%,一楼封顶盖板付款15%,四楼盖板付款20%,主体完工付款20%,竣工验收后付款10%。乙方垫资的40%由甲方在竣工后的一年内付清。为了保证垫资款的归还,甲方以该楼南单元10套住房作抵押,付清款后甲方收回10套住房。同年9月18日,被告华中金属公司(甲方)又与荆沙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现更名为顺建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1996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甲方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因规划部门不准施工),原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就此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工程变更情况。1.主楼暂做三层,次楼按原设计不变。2.工程造价按原合同480元/㎡不变,次楼按450元/㎡不变。四、验收结算及付款办法。1.按实际竣工面积验收,主楼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和按建筑有关规定结算,次楼每平方米450元结算。2.按实际结算金额,乙方垫资40%,甲方出资60%(含甲方提供的各种材料)。3.主体完工付80%,装饰期间付15%,验收合格后付5%。本协议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原合同与本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只限主楼三层以下的内容,复工后的要求按原合同执行。 1996年10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同年10月25日,荆沙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制作《建筑工程预算书》交被告华中金属公司,该预算书载明综合楼主楼总造价1058383.8元,次楼造价495657元,总计1554040.8元。被告顺建公司未在上述预算书上签字、**。 199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华中金属公司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华中金属公司以两套住房作工程抵押,价值120000元,请作工程款扣除(另有空调一台、电话一部),收房人***。 1997年5月20日,原告***开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华中金属公司124000元,该收据上还加盖有荆沙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对账,原告认可被告华中金属公司以现金、材料款方式向原告支付1107056.48元。 以上事实有《签订经济合同法人委托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建筑工程预算书》、《收条》、《收据》、《华中金属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项部分错误凭据汇总》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签订经济合同法人委托书》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第三人顺建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实际施工人***借用顺建公司名义与被告华中金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但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中金属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被告华中金属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2342.16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发包人华中金属公司尚欠顺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而原告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也因不可抗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退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华中金属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均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73元,减半收取808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昊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凡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