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4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务农,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波密县华建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波密县扎木西路顺达加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24321346141E。
法定代表人:付建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营业场所拉萨市和平路C座三楼东侧北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64698460N。
负责人:王留宝,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合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林芝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尚城花园B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321382695M。
法定代表人:李井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波密县华建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租赁公司)、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舜西藏分公司)、西藏林芝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2020)藏0424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华建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建桃、永舜西藏分公司负责人王留宝、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2020)藏042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列了本案的主体。事实上是西藏铁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城公司)向华建租赁公司租赁钢管、脚手架、扣子等,***只是代铁城公司清点租赁物的数量及种类、接收租赁物,并不是实际承租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华建租赁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错误。本案中,***是波密县加油站至老油库风貌整治工程宏泰公司劳务承包的现场负责人,该工程的钢管、脚手架、架料、扣子等材料应由铁城公司提供。铁城公司为了减少双方重复清点租赁物的工作量,即要求***帮忙代其清点,故***只是代铁城公司清点租赁物的数量,并作为清点人在华建租赁公司的出料清单上签名,以上足以认定***与华建租赁公司没有租赁钢管脚手架、架料、钢管、扣件等物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与华建租赁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且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与华建租赁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仅是:2019年3月4日至7月17日周转材料出料清单;2019年6月12日、6月15日、7月3日、7月6日、7月8日、7月9日、8月1日周转材料收料清单、***出具的保证书。周转材料清单可以证明***是清点租赁物数量及种类的经办人或保证人,不是实际承租人。如果仅凭前述证据认定***与华建租赁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没有形成证据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的被告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充分的证据,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华建租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舜西藏分公司退出合同后,华建租赁公司向***提供钢管等租赁器材,并由***书写保证书,其并不知晓宏泰公司的存在。
永舜西藏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华建租赁公司没有向永舜西藏分公司交付租赁物,交付租赁物是租赁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华建租赁公司与宏泰公司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华建租赁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宏泰公司,宏泰公司接收租赁物、使用租赁物,实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永舜西藏分公司退出波密县扎木镇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后,宏泰公司与铁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作为实际劳务施工人进场施工。永舜西藏分公司在此之后,从未向华建租赁公司提出过租赁钢管、扣件等器具。《物资租赁计价清单》没有永舜西藏分公司盖章或者授权人的签字。根据宏泰公司与铁城公司签有《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二、设备供应2、除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含租赁提供的)外的其他零星机具设备由乙方负责提供,费用已包含在劳务单价中。”从上述约定可得出,本案租赁钢管、扣件等器具的费用,应由宏泰公司承担,宏泰公司对租赁钢管、扣件等器具等具有利益。宏泰公司用华建租赁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等器具,完成了宏泰公司与铁城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器具费用已包含在劳务费255万元中。故永舜西藏××县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后,永舜西藏分公司与华建租赁公司之间不再存在租赁关系,永舜西藏分公司与华建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是宏泰公司的管理人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建租赁公司对永舜西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建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永舜西藏分公司、***、宏泰公司支付架管、脚手架租赁费39,784元;2.案件受理费由永舜西藏分公司、***、宏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6日华建租赁公司(出租方)与永舜西藏分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由出租方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给承租方使用,实际租用周转材料见料单(料单以双方指定的材料员签字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租赁期限从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3月15日,付款方式月结。华建租赁公司员工肖恒宇分别在2018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9月22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1日向永舜西藏分公司王留宝出租架料和钢管等周转材料。华建租赁公司员工肖恒宇分别在2019年3月4日、3月5日、3月8日、3月12日、5月1日、7月17日向***出租钢管、架料、扣子等周转材料。***以及崔旭强等人在2019年6月12日、6月13日、6月15日、6月25日、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7月3日、7月6日、7月8日、7月9日、8月1日向华建租赁公司员工肖恒宇以及王成刚归还架料、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华建租赁公司员工肖恒宇分别在2019年3月4日、3月14日向***送货:脚手架3副、接头4个以及脚手架1副、接头4个,2019年7月19日***向华建租赁公司的付建桃归还脚手架2副。2019年5月1日***向华建租赁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本人保证我在此租的所有材料租赁费在2019年5月20日内付清。约4万元正(整)。大写肆万元整。保证人:***”。在庭审中,华建租赁公司与永舜西藏分公司一致承认永舜西藏分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7050元。华建租赁公司自认本案出租的所有周转材料已由***归还,永舜西藏分公司和案外人孟祥吉已经付清2018年8月份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两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华建租赁公司自认永舜西藏分公司和案外人孟祥吉已经付清2018年8月份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两万元左右。因其没有提供永舜西藏分公司、宏泰公司在2019年2月19日至8月1日期间承租其建筑材料设备并支付费用的相应证据,华建租赁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在答辩状中明确承认在结算单据上均是其本人签字,在华建租赁公司提交的西藏华建建材设备波密(墨脱)租赁站2019年3月4日至7月17日周转材料出料清单和2019年6月12日、6月15日、7月3日、7月6日、7月8日、7月9日、8月1日周转材料收料清单等证据中均有***签字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实际承租了华建租赁公司的架料、钢管、扣件、脚手架等物资。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员工身份以及租赁建筑设备的物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委托代理行为,根据***出具保证书的内容以及签名,可以认定该租赁费应由***承担,承担的数额因华建租赁公司主张39,784元未超过其保证支付的四万元整,应按照其诉请的39,784元为准。综上所述,***应当向华建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39,784元;华建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永舜西藏分公司和宏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39,784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建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39,784元;二、驳回华建租赁公司对永舜西藏分公司、宏泰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39,78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6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永舜西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留宝与案外人张坤签订《劳务合约解除协议》,永舜西藏××县棚户改造劳务施工,将之前的施工以6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坤,张坤代表宏泰公司与铁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宏泰公司承包波密县扎木镇棚户区改造工程—悠悠步道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包含的所有劳务作业内容。
再查明,华建租赁公司与永舜西藏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价格:钢管日租金0.02元/米,扣件日租金0.015/套,顶托日租金0.08元/套,管接头0.05元/套,上下车费、堆码费各30元/吨。华建租赁公司与***约定,脚手架日租金4元/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代发民工工资发放表》影印件27张、《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仅为施工现场负责办事人员,并非项目的负责人或法人。本院认为,***自认系宏泰公司承包的波密县扎木片区棚户改造项目--悠悠步道改造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结合本院生效(2020)藏04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能够认定***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案涉租金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华建租赁公司与永舜西藏分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永舜西藏分公司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从华建租赁公司承租了钢管、扣件、顶托、管接头等租赁物,华建租赁公司认可永舜西藏分公司和案外人孟祥吉已经付清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且永舜西藏分公司已将其于2018年12月6日退出案涉工程事宜告知华建租赁公司,华建租赁公司亦未再向永舜西藏分公司提供租赁物,故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第二,永舜西藏××县棚户改造劳务施工后,由宏泰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劳务作业。永舜西藏分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时,作为承租人理应积极归还租赁物,华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亦应积极督促承租人归还租赁物并与新的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均怠于履行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从本院生效的(2020)藏04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已知,宏泰公司认可***、唐友德、崔旭强、郜立均系其公司人员,华建租赁公司虽未与宏泰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结合***、唐友德、崔旭强、郜立签字的《周转材料收料清单》记载钢管、扣件的数量与永舜西藏分公司退场后留存于施工现场的钢管、扣件的数量相吻合的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留存于施工现场的租赁物进行了交接,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宏泰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并继续使用留存于施工场地的钢管、扣件、顶托、管接头等租赁物,该部分租赁物应视为实际由宏泰公司继续承租,宏泰公司与华建租赁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该租赁费应由宏泰公司承担。宏泰公司实际使用的租赁物租金应参照永舜西藏分公司与华建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本院依照永舜西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留宝签字确认的《周转材料出料清单》,对留存于宏泰公司施工现场继续使用的租赁物数量、返还数量及时间进行认定。经核算,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7月9日,宏泰公司租赁钢管8012米,租赁费为20,744元;租赁管接头30套,租赁费为2009元;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7月8日租赁扣件3750套,租赁费为7458元;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赁顶托110套,租赁费为1153元;堆码费及校正费为1960元;以上共计33,324元。宏泰公司称其作为劳务承包方,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应由铁城公司负责提供,可另行主张;第三,根据《周转材料出料清单》记载内容,华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自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7月17日向***提供了租赁物,***接收租赁物并在该清单上签字,且于2019年5月1日出具《保证书》,载明“我在此租的所有材料租赁费在2019年5月20日内付清。约4万元正”,并书写“如违反保证逾期10日(即5月31日),七天内归还所有租赁物(即合同内物品),付清所有费用,保证人承担一切法律效应”。该保证书明确了***认可其在此租的所有材料租赁费应由其承担,因双方对租赁费并未进行结算,故该保证书无法确认具体的租赁费。***虽为宏泰公司案涉施工现场负责人,但其在向华建租赁公司租赁设备之初到书写《保证书》,均是以个人名义与华建租赁公司对接,其并未向华建租赁公司告知系代宏泰公司租赁设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表见代理,***在《保证书》上的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宏泰公司,故***与华建租赁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应对其签字确认接收的租赁物承担付款义务。***称其系代铁城公司清点租赁物、签署《保证书》仅因其系经办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为宏泰公司人员,又系承租主体之一,其归还钢管、扣件数量超出个人承租数量,但无法证明先后归还的租赁主体系其本人或宏泰公司,故不应加重宏泰公司的责任,应认定以***名义先归还部分属代宏泰公司归还,后归还部分系个人归还。本院依照***签字确认的《周转材料出料清单》,对***承租的租赁物数量、返还数量及时间进行认定。经核算,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日,***租赁钢管261米,租赁费为577元;自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7月9日,租赁扣件1650套,租赁费为2335元;自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7月10日租赁脚手架4副,租赁费为2080元;上、下车运费、堆码费及校正费为810元;以上共计5802元。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永舜西藏分公司已将其承租期间的租赁费付清,华建租赁公司对永舜西藏分公司退出案涉工程事宜知晓,并未再向其提供租赁物,永舜西藏分公司不再承担此后产生的租赁费。宏泰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并继续使用留存于施工场地的钢管、卡扣等租赁物,该部分租赁费应由宏泰公司承担,共计33,324元。***在《保证书》上的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宏泰公司,其应对签字确认接收的租赁物承担付款义务,共计5802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2020)藏0424民初91号民事判决;
二、西藏林芝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波密县华建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3,32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波密县华建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802元;
四、驳回波密县华建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对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波密县华建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6元,由波密县华建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元,林芝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5.6元,***负担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6元(***已预交),由波密县华建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元,林芝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5.6元,***负担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松吉卓玛
审 判 员 孙 丹 华
审 判 员 达娃玉珍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文 斌
书 记 员 蒋 华 俊
书 记 员 赵 林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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