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林芝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永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西藏林芝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永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王留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291栋3门1楼42中门,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身份证号码22010419780213521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林芝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
法定代表人:李井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铁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广庆隆村七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码150404198104030615。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外来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扎木镇桑登村,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身份证号码511122197811132661。
一审第三人:张坤,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外来务工人员,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长生巷153号3楼2号,现住四川省南充市,身份证号码512901196304241239。
再审申请人陕西永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舜西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林芝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一审第三人张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4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舜西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对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和赔偿金由永舜西藏分公司、宏泰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61,305.09元的判决有失公正。1.永舜西藏分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的数量远远低于宏泰公司租赁的数额。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永舜西藏分公司从**处承租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根据《租赁物资计价清单》载明的租赁物数量,该期间永舜西藏分公司共承租钢管6,329.8米(已扣除归还的钢管240米)、扣件4250套,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及陆续承租的实际租赁天数,经计算,钢管租金为6,196.18元、扣件租金为2,987.25元,合计9,183.43元,该部分租金理应由永舜西藏分公司承担。依据**提供的由宏泰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向玉孝、郜立、唐友德等签字的《物资租赁计价清单》及《物资(归还)清单》,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11月7日,宏泰公司共计租赁钢管17,223米、扣件10110套,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期限,经计算,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11月7日,宏泰公司实际租赁的钢管租金为34,958.13元,扣件租金为18,970.86元,共计53,928.99元,理应由宏泰公司承担。根据2019年3月13日《物资租赁计价清单》计算,宏泰公司承租钢管13,427米、扣件6410套。钢管、扣件等丢失,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永舜西藏分公司和宏泰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数量的比例承担损失,而不应平均承担。2.在2018年12月6日,永舜西藏××县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当时不存在租赁物丢失问题。丢失是宏泰公司管理不当导致,宏泰公司应承担租赁物丢失的责任,而不是永舜公司承担。所以,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永舜西藏分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4民终3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宏泰公司、***、**、一审第三人张坤均未提交意见。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丢失租赁物的租金及损失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判决两承租人各承担50%的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从表面看按照双方租赁的建筑设备数额确定丢失租赁物的租金及损失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公平,但是纵观全案,应当全面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法理精神、法律基本原则判决才合理合法。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永舜西藏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之一即出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将其钢管、卡扣等器具租赁给永舜西藏××县棚户改造项目施工使用,双方对器具租金、遗失赔偿及付款期限作了约定。自2018年9月3日开始,**陆续向永舜西藏分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器具,永舜西藏分公司予以接收并使用。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即永舜西藏分公司)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但是2018年12月6日,永舜西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留宝与第三人张坤签订《劳务合约解除协议》,永舜西藏××县棚户改造劳务施工,将之前的施工以6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张坤,第三人张坤代表宏泰公司与该项目承包人铁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确定由宏泰公司承包波密县扎木镇棚户区改造工程-悠悠步道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包含的所有劳务作业内容。永舜西藏分公司退出该工程时,本应当告知**并与**解除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是永舜西藏分公司不仅没有与**解除合同,也没有以正式的方式告知工程已转让的情形,以便**与后续租赁的宏泰公司之间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者收回租赁物。因此,永舜西藏分公司未经过**同意转让租赁物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以及契约精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永舜西藏分公司应当对租赁物丢失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被申请人之一**继续向宏泰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器具,宏泰公司也予以了接受,宏泰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新的租赁关系,但是再审申请人永舜西藏分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不能恪守承诺,破坏契约精神的行为,对租赁物丢失的损失赔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对丢失租赁物的责任大小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兼顾各方过错、利益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永舜西藏分公司和宏泰公司各按照50%的比例承担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且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永舜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永舜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成  艺
审 判 员 白玛央宗
审 判 员 慕 艳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湛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