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04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和平路C座三楼东侧北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64698460N。
法定代表人:王留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波密县华建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扎木西路顺达加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24321346141E。
法定代表人:付建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林芝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尚城花园B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321382695M。
法定代表人:李井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永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舜西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波密县华建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西藏林芝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2020)藏0424民初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舜西藏分公司请求:撤销波密县人民法院(2020) 藏04**民初9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住所地在拉萨市和平路C座三楼东侧304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2.华建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可能租赁脚手架,宏泰公司与华建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波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起诉情况看,华建公司诉称其向***、永舜西藏分公司承揽的波密县风貌工程出租脚手架,诉请***、永舜西藏分公司支付租金,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波密县,因此,波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永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达娃央宗
审 判 员 次 仁
审 判 员 李 俊 丰
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陶 金 平
书 记 员 万 芳 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