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04民终38号
申请人:西藏林芝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尚城花园B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321382695M。
法定代表人:李井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升,西藏三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丽,西藏三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永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舜西藏分公司)、西藏林芝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孟祥吉与被上诉人张群、原审第三人张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2020年4月10日,宏泰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永舜西藏分公司、宏泰公司均为张群所提供的钢管、扣件等器具的承租人,应对张群承担连带责任,但宏泰公司仅承接西藏铁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劳务,仅负责接收西藏铁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等,西藏铁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西藏铁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张群作为出租方与永舜西藏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永舜西藏分公司退出涉案波密县扎木镇棚户区改造工程—悠悠步道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后,宏泰公司与西藏铁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劳务承包合同》,作为实际劳务施工人进场施工。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证实西藏铁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宏泰公司提出追加西藏铁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林芝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西藏铁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
审 判 长 王林华
审 判 员 查木热
审 判 员 孙丹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国基
书 记 员 禹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