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402民初76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外来务工人员,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军民路哈达幸福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21321649J。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97,1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因承建林芝市粤林产业园区二期二标工程,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单价为35元/平方米。2019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的防水劳务工作,被告并于2019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条一份,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8489.66平方米,单价为35元/平方米,总价为297,138.1元,并承诺在2019年年底付清全部款项。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林芝市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林芝市经济开发区启动资金项目(粤林产业园)二期工程二标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2.《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林芝市经济开发区启动资金项目(粤林产业园)二期工程二标段已于2019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3.《协议书》、《林芝市在建工程项目外来务工人员使命登记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就林芝市经济开发区启动资金项目(粤林产业园)二期工程二标段5#、6#、7#厂房屋面防水劳务分包给原告,单价为35元/平方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4.《凭条》原件一份、***亿建设公司《工作证》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内容后,经与被告结算,工程量为8489.66平方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林芝市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林芝市经济开发区启动资金项目(粤林产业园)二期工程(二标段)。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林芝市经济开发区启动资金项目(粤林产业园)二期工程二标段5#、6#、7#厂房屋面防水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收方平方面积结算,单价为3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甲方即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完。201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载明:“兹有**班组在林芝市粤林产业园区二期二标工程中工程量为8489.66平方米”。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林芝市经济开发区启动资金项目(粤林产业园)二期工程二标段5#、6#、7#厂房防水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双方结算后确认工程量为8489.66平方米,按照《协议书》约定单价35元/平方米标准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97,138.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7,138.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劳务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1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54元,由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谢欣玫
书 记 员 黎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