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铭亿建设有限公司

***亿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4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军民路哈达幸福花苑1区2栋2单元7层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21321649J。

法定代表人:李清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琪,西藏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崇州市,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征炬,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0)藏040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征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0)藏040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的开庭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上午,但开庭传票铭亿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下午才收到。公司的注册地址处没有收到法院邮件,邮局联系刘臣将邮件转至巴宜区,公司指定的代收人才收到。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二、铭亿公司在收到的两次法院专递中均未收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在庭前或庭上提交,一审法院均未送达相关证据,剥夺了铭亿公司的答辩权,程序不合法;三、该案的核心证据《凭条》并非铭亿公司出具,印章不真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上证据如何形成,请求法院对公章进行鉴定,并将本案涉嫌伪造公章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亿公司支付劳务费306,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铭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铭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林芝市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林芝市经济开发区启动资金项目(粤林产业园)二期工程(二标段)。后铭亿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承建的林芝市经济开发区启动资金项目(粤林产业园)二期工程二标段5#、6#、7#厂房电工劳务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2019年6月21日,铭亿公司向***出具《凭条》一份,载明:“兹有***班组(注电工班)在***亿公司林芝粤林产业园区二期二标工程中工程量为882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计人民币为8823平方米×32元=282,336元。另:计时工:1.生活区水电安装16个工×350元=5600元;2.5#楼基础抽水13个工×350元=4550元;3.5#、6#、7#临时电路安装17个工×350元=5950元;4.5#、6#、7#房焊接外梁支撑24个工×350元=8400元。合计工资306,836元。”因铭亿公司未向***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铭亿公司将其承建的林芝市经济开发区启动资金项目(粤林产业园)二期工程二标段5#、6#、7#厂房电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双方经过结算后确认工程款共计为306,836元,故对***要求铭亿公司支付工程款306,836元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铭亿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铭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6,836元。案件受理费2,951.27元,由铭亿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一审立案阶段提交的证据《凭条》,在开庭审理前,一审法院已将该证据通过微信送达铭亿公司,虽铭亿公司辩称受送达人并非该公司人员,但从微信送达中受送达人“这些不属实,这些都不是公司的人”的表述中,可以确认该证据已送达。同时,铭亿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已收到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但其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二审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故其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相关证据,剥夺其答辩权的上诉主张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一审法院向铭亿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邮寄传票的运单号为1049829062393,该运单显示的收件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并非铭亿公司主张的2020年11月19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简单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受开庭三日前通知的限制,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程序合法,铭亿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二、铭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铭亿公司对承包林芝市经济开发区启动资金项目(粤林产业园)二期工程(二标段)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已完成林芝市经济开发区启动资金项目(粤林产业园)二期工程二标段5#、6#、7#厂房电工劳务工程,核算其工程量的黄成成持有铭亿公司工作证,《凭条》盖有铭亿公司印章。在此情形下,如赋予***对印章真伪的严格审查义务,实属严苛。本院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印章真实有效,且铭亿公司辩称印章不真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铭亿公司确系涉案工程承建单位,工程已竣工,合同印章鉴定已无意义,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及移交公安侦查印章真伪的申请并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认定,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铭亿公司可对涉嫌伪造公章的人员另行提起诉讼。铭亿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负有对自己承揽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军,且并未派出管理人员,应承担对其承揽项目监管不力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铭亿公司与***之间劳务分包关系虽然无效但仍应结算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铭亿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铭亿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306,836元的责任。

综上,铭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2.54元(上诉人***亿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5904.04元),由上诉人***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央  宗

审  判  员   达娃玉珍

审  判  员   查 木 热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敏

书  记  员   旦增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