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32民初1117号之一
原告:***,男,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蛟,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西藏千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邹深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千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西藏千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西藏千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西藏千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唐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