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千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藏千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32民初1117号
原告:***,男,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蛟,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西藏千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邹深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千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峰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
***诉称:请求依法判令**立即支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190008元。其中:1.误工费200×(10﹢90)=20000元;2.护理费90×120=10800元;3.营养费(10﹢90)×30=3000元;4.再医费20000﹢1500=21500元;5.残疾赔偿金30727×20×20%=122908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20%=10000元;并由千峰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左右,***到千峰电力公司承建并由**实际施工的位于西藏那曲聂荣县的拆迁安置施工建设项目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劳务费用按照300元/天进行计算。2017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千峰电力公司处的施工现场地面所搭的架子上往一楼屋顶平面传混凝土料时,因所搭架子上的板子松动致其从三米左右高处的架子上掉下来受伤。经送当地医院治疗后被送入成都军区总医院手术治疗终结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被告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棘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综上所述,***在千峰电力公司承建并由**实际施工的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工作原因致伤,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全部应当由**承担,并由千峰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
千峰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仅仅根据**出具的《证明》来确定由**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明》是**本人书写;第二,虽然**户籍地址在新津县,但其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第三,新津县人民法院距离事故发生地太远,不利于查清侵权事实。因此本案依法应由事故发生地的西藏自治区聂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有利于查清侵权事实真相和划分侵权责任,公平公正的审理和判决,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聂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其在千峰电力公司承建并由**实际施工的位于西藏那曲聂荣县的拆迁安置施工建设项目工地上受伤,要求**、千峰电力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为由向**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千峰电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千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