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8民初2093号
原告: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府城镇儒逢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灵山镇洪峰讯官厅坡。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兴仁一巷29号,系被告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1070238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违约金共计1864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为建设位于海口市灵山镇官厅坡海文高速公司(桂林洋出口处)佳顺驾校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运送至施工现场,供货期限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以随车”混凝土发货单”为凭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此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供货之日起,前两个月的货款在第三个月的10日前结清,或供货至5000立方米,10日内结清,以先到条件为准;2.第三个月开始按月结算,即当月货款在次月的10日前结清,以此类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对于应付货款屡有拖欠。截止起诉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3686立方米,总货款值1270238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00000元,欠款1070238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8.2条之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当付清全部货款外,还应当承担以欠款金额计算每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动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后附违约金计算说明,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186412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如请,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中原告的供货量没有异议,金额也没有异议。2、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违约,没有造成逾期付款,就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但完工后双方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货款发票后才付款,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28日分两次共支付20万元给原告,但原告对20万元至今为止还没有给被告出具发票。根据企业付款的要求,收款方须向付款方提供相关结算材料和发票后,付款方才依据发票金额和相关材料支付该款项。付款方收到收款方出具的发票后拒付款,才能构成违约。如果要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是付款方收到收款方发票之日起拒付后才能构成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之中造成付款方迟迟未付是收款方(原告)未出具发票构成的。3、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给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及双方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2、《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佳顺驾校)商砼汇总表》(原告单方制作)(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31日砼批量供应对账单,证明结算时间为4月6日,本月供应商砼1387方、货值475805元;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5日砼批量供应对账单,证明结算时间为5月,本月供应商砼2299方、货值794433元)。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3686立方米,货值共计1270238元,盖有驾校公司公章,法人***签字确认。3、付款凭证:2016年9月13日农业银行(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万元、2016年9月28日农业银行(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万元。证明被告分2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贷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建设位于海口市灵山镇官厅坡海文高速公司(桂林洋出口处)佳顺驾校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了《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运送至施工现场,供货期限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以随车”混凝土发货单”为凭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此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供货之日起,前两个月的货款在第三个月的10日前结清,或供货至5000立方米,10日内结清,以先到条件为准;2.第三个月开始按月结算,即当月货款在次月的10日前结清,以此类推。截止起诉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3686立方米,总货款值1270238元。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28日分两次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107023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根据企业付款的要求,收款方须向付款方提供相关结算材料和发票后,付款方才依据发票金额和相关材料支付该款项。但合同并未约定必须先提供发票后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70238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10702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10元,由被告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