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与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0107财保14号
申请人:山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荣河镇荣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府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山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上的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上的资金1252302.04元,共计2252302.04元,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转移财产,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上的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送达有关单位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次日起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上的资金1252302.04元,期限自送达有关单位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次日起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山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龙静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