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安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7民再4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7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国盛楼308号。
法定代表人:林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阳,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安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江东路28号四层35号(太阳城IT大厦435室)。
法定代表人:陶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威,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安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不服本院(2017)琼97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琼民申2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阳、张建平、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安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被申请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秦皇岛市安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琼97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及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曹荣刚
审 判 员 符建成
审 判 员 麦永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艳嘉
书 记 员 朱本莹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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