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儋州宏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9003执123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国盛楼308号。
法定代表人:林圣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儋州宏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白马井镇南庄村委会瓜兰村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儋州宏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9003民初561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儋州宏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款556387.5元。另,本案申请执行费7963.8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向***、儋州宏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儋州宏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报告财产。
2.通过向***、儋州宏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失信决定书,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向***、儋州宏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对***、儋州宏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采取限制出境强制措施。
3.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儋州宏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儋州宏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有如下财产:
①被执行人***开设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有存款20291.55元(mailto:b4982c2@wx.tenpay.com)有存款994.34元);
②被执行人***开设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wx.tenpay.com)有存款8179.37元(mailto:b4982c2@wx.tenpay.com)有存款994.34元);
③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账户(号牌号码:×××;车辆类型:H21;车辆识别代号:011662)。
对上述查明的银行账户存款,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冻结并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查明的车辆,本院已另案依法查封,本案依法作出裁定予以轮候查封。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执行案款28470.92元,未执行案款527916.58元。另,案件执行费7963.8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必须执行,但履行程度取决于被执行人的现实履行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儋州宏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查明的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上述查明的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冻结并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查明的车辆,本院已另案依法查封,本案依法作出裁定予以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本院已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和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56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建正
审判员  蔡玉谷
审判员  阮 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力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