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701民初589号
原告:*向红,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琪,男,193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国盛楼308号。
法定代表人:林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安置区5栋12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向红与被告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第三人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琪、被告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第三人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华泰豪苑B1705房为原告所有;2.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程序;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97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是涉案房屋早在查封前已经达成交易,并在被查封前支付了所有购房款。东泰公司因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缺少资金,一直拖欠原告父亲*玉琪等职工的工资,2010年1月28日,*玉琪决定让原告与第三人东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涉案房屋华泰豪苑B1705房)。2010年3月5日,东泰公司召集原告父亲*玉琪等人开会,协调处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拖欠原告父亲*玉琪工资的问题,会议确定以东泰公司拖欠原告父亲*玉琪的工资冲抵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玉琪可以选择用亲人的名字与东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原告对涉案房屋款项已经完成应尽的支付义务,而涉案房屋是2011年5月才被追加查封的;二是涉案房屋被查封属于超额查封,国盛公司对东泰公司仅享有2300万元的建设工程款的债务,而东泰公司因此被查封的房产总值经委托评估已达到9000万元;三是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1.原执行裁定(2012)浦执异字第14-10号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于2011年对被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但该裁定是2014年才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故该裁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的作出时间。2.(2017)琼9701执监3号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案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具有阻断国盛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依据的是2015年5月5日所实施的司法解释,但该案件适用的程序属于执行监督引起的再审程序,其适用的法律应为原执行案件所能适用的法律法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7)琼9701执监3号案件裁定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向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向红的父亲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即使有劳动关系,根据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字可以证明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不存在以房抵工资,即便真实存在,它所形成的仍然是一个债权,而不是物权,无法对抗被告的执行申请,原告没有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不能阻却对本案的执行申请;2.本案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是否超标的查封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原告据以作出超标的查封结论所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已过期失效,不能作为对查封财产价值估算的依据。加之不动产财产评估、拍卖变现过程因受市场行情的影响,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不动产财产变现过程还会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过户的相关税费等,且国盛公司的债权因违约金等金额的变动一直处于增长当中。因此本案查封的财产在未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之前,不能认定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如果原告认为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那么就是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有异议,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的审查,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3.在洋浦法院就原告所提执行异议作出(2012)浦执异字第14-10号执行裁定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行为表明其已认可该裁判结果,并放弃后续救济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再就原执行裁定提出任何异议。
第三人东泰公司述称,拖欠*玉琪的工资是真实的,洋浦华泰豪苑B1705房用于抵*玉琪的工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玉琪用原告的名字与我公司签的。虽然国盛公司对我公司享有25,751,692.11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通过司法拍卖洋浦华泰豪苑,东泰公司已向国盛公司支付了3800多万元,原告的房屋不需要查封就够支付债务,请求法院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查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7)琼9701执监3号裁定书、证据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据2(2007)浦中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08)浦中民执字第11、11-3号执行裁定书及和解协议等、证据5(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二者买卖关系虽然存在,但是合同中没有关于以房抵工资的内容,对本合同与以房抵工资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B1705房),但不能证明本合同与以房抵工资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玉琪自1993年至2009年的任职情况和工资的证明、证据5历年工资情况表和证据6工资发放表,欲证明*玉琪在东泰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情况及被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玉琪的社保不在第三人处缴交,故不能证明其与东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这二份证据是东泰公司的内部资料,即使*玉琪是其员工,但所有的工资表都已经有其签字,说明工资已经发过了,不能证明东泰公司拖欠*玉琪工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东泰公司单方制作,原告诉称的东泰公司欠发其父亲工资长达17年,*玉琪在此期间未曾另谋出路,也未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常理不符;即使存在东泰公司在经营管理困难时拖欠*玉琪工资的事实,但因为东泰公司一次性作出历年工资情况表和工资发放表的目的系为了以房抵工资,故对该工资的具体金额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3、5、6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7《会议纪要》欲证明*向红已经交付了购买房屋的所有款项。东泰公司2010年3月5日会议确认用房抵*玉琪的工资,并可以用亲人的名字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会议纪要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是由东泰公司内部制作,且出台的日期晚于*向红与东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参与会议并签字的6人是当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利害关系人,《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以房抵该6人的工资,该决议的形成不能排除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0)浦执异字14-10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所提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原告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向红向海南二中院递交信访材料,引起执监程序,海南二中院要求本院重新审查原告的执行异议,该程序的提起不受时间的限制,且本院作出的(2017)琼9701执监3号是对*向红执行异议的再次审查,并因此能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本诉,故对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4房屋交接书,欲证明国盛公司至今未向东泰公司整体交付全部房屋,已交付的部分房屋全部是在政法委的监督下交付的,并不包含本案所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未把房屋钥匙交接给原告是不合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整个洋浦华泰豪苑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国盛公司在洋浦政法办、洋浦规划局的监督下,交付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房屋,而本案诉争房屋不在交付房屋的范围内,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盛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08年12月28日与东泰公司签订了《洋浦华泰豪苑项目施工合同》,并于2009年1月1日开工,于2011年3月22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国盛公司在洋浦政法办、洋浦规划局的监督下向东泰公司交接了部分房屋的钥匙,本案争议的房屋,即洋浦华泰豪苑的B1705房,国盛公司并未交付东泰公司。2010年1月28日,*向红与东泰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涉案房屋因本院(2010)浦民初字第87号国盛公司诉东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查封至今。本院(2010)浦民初字第87号案件判决后,国盛公司与东泰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海南二中院,海南二中院作出(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确认国盛公司对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洋浦华泰豪苑A、B、C幢楼在25,751,692.1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海南二中院(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29号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向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2)浦执异字第14-10号执行裁定。2017年1月18日*向红向海南二中院递交信访材料,请求对本院(2012)浦执异字第14-10号执行裁定依法予以监督,海南二中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琼97执监3、4、5、6、7、8、9、10号执行监督案件纠正意见函,要求本院对原裁定自行纠正,重新审查原告*向红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琼9701执监3号执行裁定,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现其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洋浦东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29日投资设立,*玉琪从1994年起至1996年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依然是东泰公司的董事长。海南国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变更为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明,本院的(2012)浦执字第14-52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29号的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国盛公司对洋浦华泰豪苑A、B、C幢楼在25,751,692.1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现已执行到位,仍有判决确认的其他款项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因东泰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困难,自1993年起欠发其父亲工资长达17年,其父在此期间未曾另谋出路,也未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常理不符;东泰公司是1994年6月29日设立的,二者在时间关系上存在矛盾;即使存在东泰公司在经营管理困难时拖欠*玉琪工资的事实,但因为东泰公司一次性作出历年工资情况表和工资发放表的目的系为了以房抵工资,故对该工资的具体金额存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所称第三人拖欠其父亲17年工资的事实。
其次,原告是否已经支付涉案房屋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并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向红提交的由东泰公司单方制作的会议纪要表明:刘建华、*玉琪、刘波、张礼祥、刘贵华、於晓红等6人于2010年3月5日通过会议决议以房抵工资。本案中,*玉琪是东泰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和现任董事长,其他5人分别是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利害关系人,都不是普通的员工,其与其他5人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共同处置涉案房屋的行为,不能排除其存在恶意串通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利害关系人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东泰公司向原告开具的购房发票,购房发票是购房缴款的重要证明文件,也是后续办理产权证必不可少的材料,如果双方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以房抵工资,则东泰公司应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结合*向红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向红已支付涉案房屋的大部分或全部款项,又因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华泰豪苑房屋因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87号案件被本院查封至今,涉案房屋也并未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涉案房屋未归原告所有,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再次,能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的问题。一、即使东泰公司拖欠*玉琪工资的事实成立,以房抵工资的行为真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之规定,二者签订的购房合同在查封之前一直未进行预告登记,因此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二、原告诉称本院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院(2012)浦执字第14-52号执行案件仍在执行中,且本案审查的是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之诉,对于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三、如前所述,在(2012)浦执字第14-52号国盛公司诉东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仍有其他款项未执行完毕,国盛公司对东泰公司仍享有一般债权。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和执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辩称原告在本院(2012)浦执异字第14-10号执行裁定作出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权利不应得到救济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的规定,*向红向海南二中院递交信访材料,引起执监程序,海南二中院要求本院重新审查原告的执行异议,该程序的提起不受时间的限制。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琼9701执监3号执行裁定,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现其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权利可以得到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原告*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露     晴
审判员 廖     长     荣
审判员 李     科     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孟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