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双晟建工有限公司(原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民申6195号
再审申请人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国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双晟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晟公司)、原审被告中能国电光伏绿色生态合作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江苏公司)、泗水华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华亨公司)、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唐公司)、保定市龙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龙瀚公司)、米文瀚、张涛、汪德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6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国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裁定。提交米文瀚针对二审裁定书第11页引用其在(2016)鲁0831民初2885号案件陈述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完全推翻了其在(2016)鲁0831民初2885号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二审裁定继续引用上述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海南国盛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依据是错误的。二、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海南国盛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在合同尾页双方签字处,李修政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合同中加盖海南国盛公司公章,海南国盛公司亦认可李修政是其外聘员工,海南国盛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适格。第二,二审裁定在认可转让合同真实存在并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的基础上,认定张涛与李修政及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查清责任人,经过一审调查,根据查清事实,通过确认才与前诉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所以本案不应简单适用重复诉讼的法律规定,二审驳回海南国盛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能江苏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国盛公司再审主张涉及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 关于新证据问题。海南国盛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米文瀚针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6341号民事裁定第11页引用其在(2016)鲁0831民初2885号案件陈述的情况说明。米文瀚的陈述不属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原审期间法院依据米文瀚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对米文瀚的陈述予以认定,故海南国盛公司关于再审新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2017)鲁08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认为不能认定海南国盛公司与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驳回海南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海南国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双晟公司(原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该诉讼请求部分与前述案件构成重复诉讼。海南国盛公司提供四份合同,以双晟公司等为被告主张工程款,在合同相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海南国盛公司应提供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从四份合同形式要件分析,合同明确一方为李修政,其中三份合同虽加盖海南国盛公司印章,海南国盛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其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材料,且合同相对方也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海南国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合同实际权利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海南国盛公司申请再审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其该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南国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继鹏 审判员  吴海波 审判员  孔祥雨
书记员  卢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