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638号
上诉人洋浦控股公司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控股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琼970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浦控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琼970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国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国盛公司至今仍在涉案土地上堆放废旧的器械设备,未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由于国盛公司仍在使用涉案土地,即使一审法院以面积不准确、占地时间不清楚不支持起诉日之前的占地使用费,但起诉日后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占地使用费应予以支持。二、国盛公司占地的起始时间清楚、面积确定。国盛公司一审庭审自认向洋浦控股公司支付2年期的占地使用费25万元,足以说明国盛公司自2016年起占地的事实。洋浦控股公司提供的《洋浦经济开发区违法占地测量技术报告书》、搬离设备对比图及2018年6月洋浦控股公司在涉案地块上取证的照片,足以证实国盛公司破坏现场且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三、洋浦控股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到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调取国盛公司违法占用洋浦控股公司地块2016-2018年的航拍图。综上,国盛公司占用洋浦控股公司土地是客观存在的,即使占用82.7017亩的起始时间不清楚,一审法院也不应驳回洋浦控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盛公司辩称,一、国盛公司已经移走临时停放的车辆,洋浦控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情形已消除,根本不需要判决加以确认。根据洋浦控股公司提供的照片及现场察看可知,涉案土地除了一些简易的临时搭盖及堆放一些废弃物和停放一些车辆之外,杂草丛生,没有开发建设的痕迹,甚至连体现占有的围墙、告示也没有设置,完全属于闲置土地。二、洋浦控股公司认定国盛公司占用其土地82.7017亩的依据不足。洋浦控股公司单方委托洋浦晶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洋浦经济开发区违法占地测量技术报告书书》第7.5条明确载明:国盛公司对测量面积提出异议,我司对国盛公司所述用地情况不予判别,建议控股物业与国盛公司再次协商解决。由此说明,测绘机构自身对测绘结果是未予确认的,因此洋浦控股公司以测绘结果主张权利是不能成立的。三、洋浦控股公司认定国盛公司自2016年3月起便占用土地,没有证据支持。洋浦控股公司以其他地段的土地租金标准来确定其损失更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洋浦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盛公司停止侵害,立即拆除在洋浦控股公司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的设备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2.判令国盛公司自2016年3月占用土地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支付占地使用费,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为2,148,349.3元[2,398,349.30元-250,000元(已支付)=2,148,349.3元]。3.国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30日,洋浦控股公司取得洋浦经济开发区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15837883.2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洋浦房地证字第T00113号和T00106号)。1994年4月13日,国盛公司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登记住所地为:洋浦经济开发区国盛楼308号。自2016年8月至今,国盛公司均向洋浦控股公司按每年3亩共计36000元支付租金,租用洋浦控股公司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市××路)土地用于车辆停放和建设活动板房(一直未建)。在该3亩土地以外的闲置土地上,国盛公司还陆续堆放了废弃车辆和杂物,涉案地上无违法建筑。2018年6月22日,国盛公司收到洋浦控股公司送达的违法占地告知书后,应洋浦控股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向洋浦控股公司缴纳5万元、于2018年7月1日缴纳20万元作为占用3亩土地以外地域的土地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08年6月30日,洋浦控股公司取得洋浦经济开发区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15837883.2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洋浦房地证字第T00113号和T00106号)。国盛公司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却在涉案土地上堆放杂物及停放车辆,侵害了洋浦控股公司的使用权,故应就其侵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洋浦控股公司提交的《违章占地告知书》仅能证明洋浦控股公司知晓此事的时间,其中所载占地面积与涉案土地面积也不相同;占地现场照片与一审法院组织洋浦控股公司、国盛公司于2018年9月4日进行现场勘察的情形又有所不同,现场勘察时,大部分车辆都已挪走。故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国盛公司非法占地的确切起始时间和准确面积。因国盛公司也承认其占用了洋浦控股公司的土地,虽未明确具体的使用面积,但其自愿向洋浦控股公司缴纳了25万元土地使用费,该行为为国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无需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盛公司应否支付土地使用费给洋浦控股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洋浦控股公司提供的《违章占地告知书》等证据,仅能证明洋浦控股公司知晓此事的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国盛公司于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31日止占用82.7017亩土地的事实,亦即无法证明国盛公司占地的起止时间和准确的占地面积,依以上司法解释,洋浦控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现场勘察情况等相关事实,并依法判决驳回洋浦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洋浦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7元,由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慧明 审判员  周翼腾 审判员  雷琼艳
书记员  陈 曦